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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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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案件中,辩护词是很重要的,许多人都会找专业的律师进行辩护,这样就不会犯罪嫌疑人错过减轻责任的处罚。因此,想必大家想要知道关于

?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为您介绍这一内容!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_______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_______之委托,并由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_______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___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_______。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律师

  年月日

  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这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获得足够的时间和手段准备他们的辩护。但是刑诉法在作出这一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情情况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部门无论是否案情情况需要,滥用这权利,甚至还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遭逮捕、拘留或监视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察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的规定有差异,这使得律师与控诉方在这一诉讼权利上极不均衡致使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利,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样的规定使得律师的作用难以很好地发挥。我国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吸取了国外当事人主义些因素,实行了在法庭指挥下的抗辩式审判方式,加重了律师与控诉方间对抗性职能,但由于律师所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对材料的掌握上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控诉方所享有的权利是极不均衡的,而律师所作的有力辩护取决于对全部材料的根据之上的。

  为此,《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保障律师充分的时间查阅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材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律师的这权利在刑事侦查阶段是没有的,同时律师这权利的行使取决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请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协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根据我国现今的刑事审判方式,这加重了律师的责任,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力度,主要取决于律师对证据的把握,律师在提前个入时,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难以达到与控诉方的相对均衡,更难以在法庭上与控诉方形成有力的对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以上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

的内容,由此可知,刑事案件辩护词内容需要写清楚受谁委托替谁辩护,辩护罪轻法律依据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有其它疑问,欢迎向法律快车发布法律咨询。

  案件的审理会经过一定的程序,如果在一审判决以后,有关的当事人对有关的事项不服的话,这个时候是会进入二审程序的,在二审程序中,就更加要看是如何为被告进行辩护的,接下来就和法律快车小编一同来了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XXX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XX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XXX在结算工程款时承诺给符XX好处费、符XX为了得到好处费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XXX是否承诺给符XX好处费、符XX是否为了得到好处费才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的问题,符XX的证言自相矛盾,XXX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且两人的口供不一致,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是错误的。

  比如:卷二第81页:符XX对梁XX送来的结算表看后无异议就在上面做意见并签名盖章;卷二第86页:符XX没有详细核实每项工程的情况;卷二第101页:我(符XX)没有提出异议就在工程结算表和合同书上签名及盖章;卷二第88页:符XX告诉XXX入账的只有10万元,没有什么目的,只是当时是忘记了。在还款计划表上签署意见时,认为中医院欠工程款应当借助这个机会要求区政府拨款解决等。卷二第28页:XXX没有与符XX勾结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付的30万元,当时记不清中医院已付30万元给我们这件事;卷二145页:XXX在要求中医院确认还款计划时,既没有和中医院对账,也没有在公司内部对账等。

  不难看出,符XX是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签章的,并非是XXX承诺给其好处费、符XX为了得到好处费有意与XXX勾结才签章的。

  2、关于工程结算书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问题,XXX在一审的庭审中已做出明确而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未经调查与核实,违反法定程序片面采信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工程结算表中的路面工程,实际上包括院内的路面工程、门口道路工程和后院的填土工程。由于路面工程与填土工程的造价一样,双方协商同意按照路面工程造价统一结算而已,并不是虚报路面工程。填土工程也是XX建筑公司做的,门口的道路工程也是公司做的,全医院的人都可以作证。

  针对司法鉴定时遗漏了门口的道路工程与填土工程,并且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明显低于应当适用的定额。XXX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中已做明确的辩护,并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与重新鉴定申请书。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理不睬。

  不难看出,工程结算书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是司法鉴定时遗漏鉴定项目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造成的,并非是XXX虚报工程量。

  3、符XX没有收取XXX的好处费,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能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主观归罪,是错误的。

  纵观本案不难看出,一审判决认定XXX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主要是基于XXX在确认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时与符XX相勾结,虚报工程款与故意隐瞒已付的30万元。如此说来,符XX应该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遗憾的是,符XX不仅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反而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证人,并以其证言证言来证明他的同伙XXX的犯罪事实,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其次,在实践中,施工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能够拿到工程款,有时迫不得已会承诺给一定的好处费或茶水费等,这既是我国的人之常情,也是施工方的无奈之举,甚至是施工方不得已而为之的善意谎言。难道说没有给好处费、只是口头说说给好处费,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吗?恐怕全中国都找不出一个这样荒唐的判决先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诺给符XX好处费,符XX为了得到好处费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采取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XXX骗取了中医院的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XXX代表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医院的工程款,是合法的行为,不是骗取工程款的犯罪行为。

  建筑公司除了1995年收到中医院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外,其他23万多元工程款均是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实现的债权,并非XXX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使中医院产生认识上的错误,更不是中医院基于认识错误主动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建筑公司通过申请执行得到的工程款,和工程结算书与确认还款计划表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诉权与申请执行权,均是法律赋予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建筑公司依法行使权利向法院申请执行工程款,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的,怎么成了骗取工程款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是错误的。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根据建设方的要求与需要修改合同内容是非常常见的。本案既是如此。本案工程除了院内水泥道路3154.49M2外,还包括门前道路工程(约408M2)与院内的填土工程(约3000M2)。检察机关仅从合同字面片面认定本案道路工程仅为院内道路工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经现场勘查与调查了解,就草率地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认定道路工程面积为3154.49 M2,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另外,鉴定时遗漏了门口的道路工程,并且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有误(企业类型为一级,司法鉴定时适用的是三级企业的定额标准)。

  再者,XXX代表建筑公司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

  暂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造价314470.46元,加上无异议的其他工程费用163564.96元(其中首门32623.79元、花池围墙排水沟120530.18元、水管道更换费10410.99元),加上法院判决由中医院承担的诉讼费用12953元,扣除中医院已经支付的40万元,中医院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支付本金90988.42元。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暂以本金9万元计算至2007年12月14日,中医院应当支付的利息约为146250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自1996年4月22日—1998年4月22日,以平均年利息12%为准,利息约为90000X12%X2=21600元;自1998年4月23日—2007年4月23日,以平均年利息6.5%为准,利息约为90000X6.5%X8=46800元;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12月14日第一次收到执行款4万元止,以平均利息7%为准,利息约为90000X9/12X7%=4725元。特别说明:自2007年12月14日至现在,利息暂未计算。

  综上,暂且不计门口道路工程与填土工程,暂且不论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标准误差,仅以司法鉴定为基础计算的话,中医院应当支付本息合计为237238.42,扣除已收到的法院执行款233000元,中医院还应当支付4238.42元。因此,XXX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

  最后,XXX个人不可能骗取到中医院的工程款。

  假设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或者在确认还款计划表时未将已付的30万元扣除,中医院可以依据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依法和建筑公司再次结算,或者通过民事诉讼予以举证抗辩;中医院也可以致函建筑公司要求退还已付的30万元,或者直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或者依不当得利要求建筑公司返还等。何况,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执行完毕。即使工程款全部执行完毕,中医院也可以要求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建筑工程公司又没有拒绝支付、又不是无力支付。因此,XXX个人不可能骗取到中医院的工程款。

  综上,XXX代表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工程款是合法的,没有也不可能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XXX骗取了中医院的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XXX不具有骗取中医院工程款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通常是指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鉴于前述意见,XXX代表建筑公司在履行建筑合同过程中,没有与符XX勾结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付的工程款,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更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后逃之夭夭等不履行合同的非法行为。不难看出,XXX不具有骗取中医院工程款的犯罪目的。

  总之,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与符XX勾结,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付工程款,没有也不可能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更没有非法占有中医院财产的犯罪动机。一审判决XXX犯合同诈骗罪,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海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XX

  xxxx年xx月xx日

  通过对文章的阅读,相信大家对于

以及有关知识一定有自己的见解,当不认可某一判决的时候,是会进行抗诉或是上诉,如果启动了另一程序,就应该对有关的事项怎么样进行辩护。如果还有什么问题,欢迎大家咨询。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就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进行辩护的阶段,如果是要在一审的过程中进行辩护的,除了当庭辩护之外还需要提交辩护词,那么

是怎样写的呢?阅读完以下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___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之委托,并由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___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第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___律师事务所

  ___律师

  ___年___月__日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说服是刑辩律师的一项基本功。刑事辩护业务是一种最基本的诉讼业务,而诉讼的本质就是说服。公诉人是无法说服的,因为,他们坐在法庭时已事先设定你辩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所以,刑辩律师不要把说服的对象搞错。否则只能是事倍功半。达不到辩护目的。

  选准辩护的角度是刑辩律师从事刑辩业务成功的一个关键。

  刑辩律师要学会换位思考,换位思考不仅能帮助刑辩律师把握面、选准辩护的角度和突破口,更有利于消除公诉人的对立情绪,说服审判法官。我曾经担任过一位公安局长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审中,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对刑事与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和原则进行简要论述。从而推导出“在民事诉讼”中都无法认定的证据,又如何能在刑事诉讼中认定。

  我们首先说明,我所讲的所谓“教被告人说话”不是要教被告人说谎。是教给被告人说话的方法和技巧。我在担任一位大学生正当防卫一审辩护人时,就是用教会被告人的辩护策略达到了成功辩护的目的。在开庭前,我三次会见被告人,告诫他不要在庭审中攻击受害人(死者)生前的过错,要利用法庭上被告人自我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机会,向法庭讲述其与受害人几年同窗的深厚友情、情急之下的自卫、防卫致死挚友的痛苦和懊悔以及甘愿承受一切处罚的“悔罪”态度。从而取得了最佳的庭审效果。

  我们都知道,证据是诉讼之王,有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显得尤为重要。有些刑事案件证据更是成功辩护的关键。我在东北承办过一起“无期徒刑犯越狱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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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有一句古话说的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任何人想要获得任何东西都是需要通过劳动来换取的,不可能有天上掉馅饼的,在法律上对于那些不通过劳动就想获得那些非法财产的是严加处置的。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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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叫XXX,是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XXX,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XXX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XXX犯盗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XXX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客观原因尤其赃物直接使用于工作的特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有所从轻处罚的区别。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货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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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案件中,无论什么样的被告人都享有辩护权,有的是自行辩护,有的是委托律师辩护,无论哪种辩护都要出具辩护词,最常见的是无罪辩护词,那

怎么写?针对这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前言: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列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上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船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某某某

  年 月 日

  辩护人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提供法律上的意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帮助审判机关弄清案情,从而作出公正判决,使被告人受到公平合理的裁判。

  这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突出主要观点,不能不分主次,面面俱到,以防主要观点被冲淡。有的应从认定事实上进行辩护,有的应从适用法律上进行辩护,有的则应在适用刑罚方面,有所侧重,或者还应该从别的方面进行辩护。不管从哪方面,都要突出主要观点。辩护词写得好坏,不在于篇幅长短,而在于所提出的观点,是否清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护词分序言、理由、结论三部分。序言部分,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身份和出庭任务,说明开庭前进行活动情况和对本案的基本看法。理由部分要针对起诉的控告,从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条件来辩护。结论部分,要提出结论性意见,以便使法庭成员明了辩护词的基本观点。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

  (一),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

  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

  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

  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新伟供述及证人雷日烽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P71倒数1、2、3行)可以证实。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日烽带至官窑鸿苑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

  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

  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

  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黎某、孙新伟、杨延丽将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新伟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

  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即私了)。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日烽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

  第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

  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

  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官窑鸿苑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

  第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

  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鸿苑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鸿苑宾馆时,是被告人孙新伟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

  第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日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

  第四、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

  在鸿苑宾馆,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纵了整个过程,实施了勒索、殴打、亲自打电话联系受害者家属、接头、收钱等行为。而黎某并没有实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为。

  第五、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受害人黎某。

  在刚去鸿苑宾馆楼下时,被告人黎某就拦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后,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

  第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殴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看管行为。

  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理解为看管行为,而应当结合本人的动机、具体行为来认定。当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与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协商被强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胁。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与殴打。被告人黎某意识到被劫持了。他认为被害人黎某因为是和自己来协商赔偿的,有义务留下来关注事态发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简单地理解成是看管行为。

  综上,由此可见,"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这期间也是受到了威胁,更没有对"忽悠"等人的行为进行参与、配合或附和。不属于"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共犯。因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关于量刑意见。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决被告人黎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一)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第(四)条非法拘禁罪之1(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就本案来说,由于被告人黎某实施殴打,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因此,可以酌情在三个月拘役作为量刑起点。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自首;

  2、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

  3、当庭自愿认罪的

  4、本案是因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产生的,即争取合法权益而产生的;

  5、本案被告人黎某并没有殴打受害人黎某;

  6、没有前科,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诚实劳动的良好公民。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坦白案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黎某的上述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黎某因为车辆被撞,协商赔偿,因为其他犯罪分子的非法介入,十分无辜地被卷入了本刑事程序中,仅仅因为三、四个小时协商交通事故赔偿的过程,由于对这个过程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认识差异,被告人至今为止已经丧失了4个月又13天的人身自由。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黎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XX律师

  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

”的相关知识,本文介绍了刑事无罪辩护词的格式及注意事项,最后还列举了一篇刑事无罪辩护词范本,相信大家对于刑事无罪辩护词书写已经没有疑问了。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刑事诉讼的阶段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刑事辩护意见书和刑诉辩护词都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被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辩护意见,那么

?阅读完以下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辩护词是辩护人(一般是律师)向法庭开庭时,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书一般是在事后向法庭提交的补充辩护意见。辩护词是即时发表的。

  综上,二者的区别在于:

  1、提交的时间不同;

  2、提交的方式不同。

  辩护词是辩护人在法庭辩论巾的首轮发言。辩护词的目的在于向法庭发表维护被告人权益的结论性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其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辩护词一般包括首部、正文、结束语三部分。

  辩护词的首部主要包括三部分,即标题、对审判人员的称呼和前言。前言部分应当说明:第一,辩护人出庭的合法性,即是受被告人的委托还是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实践中,还需要说明是受哪一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第二,简要介绍辩护人在开庭前所做的工作,如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了解案情等,以便向法庭表明,自己的辩护意见是有根据的。第三,也可在前言部分开门见山地提出关于该案的基本观点,对法庭调查作简要交代。首部应当简明扼要,既要旗帜鲜明地表明辩护观点,又能够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为进入正文部分做好准备。

  正文包括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正文是辩护词的核心部分,是辩护人对案件辩护意见全面、系统的论证。要重点说明和论证提出的辩护观点,摆事实、讲道理、引用事实和法律来沦证自己的观点,反驳起诉书的指控。具体内容因案而异。

  在正文部分的写作中,确定辩护论点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而言,确定辩护论点有如下几种情况:(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应当作无罪辩护。(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应当作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3)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4)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从案件性质方面进行辩护。(5)对办案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作程序性辩护。例如,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

  概括起来,辩护词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2)被告人是否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不负刑事责任等其他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3)起诉书对案件定性和认定的罪名是否准确,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否恰当;(4)被告人有无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有无酌情考虑的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的情节;(5)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被告人口供之间是否存在矛盾;(6)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7)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划分是否清楚;(8)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

  结束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自己的发言作一小结,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强化辩护观点;二是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向法庭提出意见和建议。结束语要求简明扼要,观点明确。这一部分应当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

  撰写辩护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实事求是原则。辩护词必须有事实依据,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歪曲事实;辩护词中引用法律条文务必准确无误,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恶意歪曲或者曲解法律。

  2、准备工作充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要进行必要的准备辩护工作,如研究起诉书、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等,以全面、深入、细致地收集和分析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为写好辩护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3、语言注意分寸。辩护词作勾针对性、辩驳性的法律文书,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全面提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把辩护词变成对被告人的控诉书。

  4、行文严谨。辩护词应当做到论点明确、论证充分、突出重点、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流畅、用词准确、简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_______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之委托,并由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_______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_______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_______。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律师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

的相关内容。综上,刑事辩护意见书和刑诉辩护词的区别在与提交的时间不同提交的方式不同等。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法律快车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作为律师,写辩护词的目的就是为了说服法官,希望法官采纳自己的辩护意见。那么

是怎样的?刑事辩护词格式是怎样的?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法院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

  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在这三部分之外,标题写明"辩护词"或"关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在序言之前,台头写明称呼,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审判长、审判员",怎样称呼,根据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一,首先要认真查阅卷宗。

  第二,要认真分析起诉书。

  第三,审查案件定性。是否构罪?定性是否有问题等。

  第四,如果构成的话看有那些从轻的法定与酌定情节。

  第五,法庭辩论要完美。

  关于______(姓名)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

  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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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关法律知识。辩护词见仁见智,实用就好,只是专业性、规范性、针对性不可忽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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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词-法律知识|华律网

刑事案件辩护词

刑事案件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约见

、庭审、质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

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所涉嫌的

,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于被告人有罪的几个主要证据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1、关于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号

书,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关于

基本事实部分:

第二、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错误:

第三、适用法律错误:

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

关于审理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如下问题:

3、关于公安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

其次,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驶行为已构成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客观上无违法行为

3、从因果关系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驾车拖带所致

根据我国《

》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系

,结果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车辆与受害人接触致死的结果。也就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

》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本案的其他主要情节

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

2、被告人表现一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节,查明舍取。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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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小编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天津市----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

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是什么?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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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中应该包括辩护人在进行辩护前所做的一切工作,譬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以及与被告会面记录等等准备工作,以证明辩护人是在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那么民事辩护词范文是怎样的?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听听华律网小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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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范文】刑事辩护词范文精选八篇_范文118

刑事辩护词范本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 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 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xx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 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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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范文

来源:作者:日期:09-07-06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xx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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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徐叔明的委托并经华镇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徐书明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在开庭前我查了阅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调查访问了相关人员,今天又参加了贵庭的法庭调查,在充分全面的了解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徐兆秋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不成立,现陈述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刑法276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罪名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主观动机必须是由于愤怒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2客观上具有毁坏机器设备等行为

3生产经营必须是合法的

就本案而言,徐兆秋与青溪公司及其员工并无过节,而且徐兆秋是受老年协会的指派,为的是村民的利益和堤坝的安全,因此主观方面的要价不成立。

在客观方面,只能证明徐兆秋打破了一个按钮,尚达不到毁坏机器设备的犯罪标准,公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因为存在明显的纰漏和错误不能证明徐兆秋有毁坏机器设备的行为,同时青溪公司1号船的生产也未受到多大的影响,因此毁坏机器设备这一条件同样不能成立。

青溪公司名义上是疏浚河道,实际上却是在采砂淘金,尽管起诉书没有查明这个问题,但各方面的材料都证实了这一事实,我注意到青溪公司营业执照没有采砂淘金的项目,应不大可能取得采砂淘金的批准手续,因此其采砂淘金行为应属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那么徐兆秋上船制止1号船采砂淘金应属制止不法经营行为的正义之举,是应该受到褒奖,而不是今天站在被告席上接受法庭的审判。

公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都存在严重的错误和纰漏,现列举如下:

1勘验书和现场方位示意图:公诉人提供的勘验书日期为3月16日,而案发时间为2月27日,也就是说勘验书勘验的现场不是案发时的现场,勘验书并不能证明案发时的情形,因此勘验书不具有证据客观性。

2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在2月28日到3月6日制作的,而现场勘验书却是在3月16日制作的,也就是说先进行的1号船相关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后进行的现场勘验,鉴定的物品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损毁的物品,因此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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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受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被告人龙某担任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刑事审判庭,进行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XXX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龙某,向他进行了详细地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向有关人员做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认真听了法庭调查。作为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认真考虑。

一、被告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有二: 首先,龙某行为时的心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件。

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一般不是为了占有某种财物为满足,也不是出于什么私仇宿怨,以损害特定的个人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是非荣辱观念颠倒的变态心理支配下,用公然破坏和滋扰社会公共秩序的方式寻求刺激,具有向整个社会挑战的性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被告人龙某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下成长,从小到大都因性格温和、从不张扬(见调查笔录第3-6页),且他有份自己喜欢的工作,待遇也不错,他对社会没有不满情绪,生活也很充实,参与“9.25”事件纯属偶然。那天,他在跑业务,车行至武陵山时,被游行的队伍堵住了,他只好下来步行,由于从未见过这种场面,感到很新奇,加上法律意识淡薄,拿出手机拍照,稀里糊涂地跟随游行队伍就来到了吉首

市火车站货场的铁路上,他先是站在后面,看着很多人打石头,后来受现场气氛感染,想到平时疼爱自己的大伯、小姨、哥哥、姐姐的集资款也将血本无归,一时冲动,也扔了两块石头,其中一块落空,另一块落在武警的盾牌上(见公安案卷73页)。由此可见,龙某跟着游行队伍是因为新奇,后来打石头是因为一时气愤,并不是在是非荣辱观念颠倒的变态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也没有用公然破坏和滋扰社会公共秩序的方式寻求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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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xx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中,被告人20xx年6月15日与20xx年6月17日均在常州市312国道凌家塘市场附近实施抢劫,20xx年6月18日在合欢路实施抢劫,距312国道仅一公里左右,故被告人系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xx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被告人***出生于19xx年9月8日,在20xx年6月份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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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护词格式范本

__________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 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 之委托,并由 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 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律师

年 月 日

法庭辩护词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第一,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第一,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二、格式:

法庭辩护词

法庭辩护词的主要结构:一般由前言、辩护理由、结束语三部分组成。

前 言

(主要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

(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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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XXXXXX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了解了相关案情。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 性不持异议。

二、对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20xx年11月至20xx年5月,被告人在哈尔滨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任职期间所吸收的金额有异议,因为被告人在20xx年4月中旬离开该公司,因此本人认为在其离开后被害人所投的钱不能算作其涉案金额,另外,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20xx年初至20xx年底,被告人在深圳市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任职期间所吸收的10万元,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交款收据,交款时间为20xx年8月27日,而被告人进该公司的时间为20xx年10月初,因此该笔金额不能算做其涉案的金额。

三、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X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

2、 被告人XXX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本案中,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于 从犯,可以比较主犯从轻处罚。

3、 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量刑意见,对于自首,综合考虑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轻基准刑的40%以

下。

4、 被告人X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 主动退回自己的全部所得,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根据量刑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 本案中,被告人XXX学校刚毕业,由于缺乏社会经验, 在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应聘进入本案中所涉及的公司,以为公司有正规营业执照等证件,就是合法的,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其一直以为该公司从事的活动是合法的,对他来说这只是踏入社会的第一份工作而已。 我相信,如果当时有人告诉他,该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他肯定不会在那工作,以至于直至案发后,才知道这几家公司从事的是犯罪活动,被告人也在得知自己触犯法律后,主动自首且积极的将自己的犯罪所得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本人认为被告人XX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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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郝某父亲郝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郝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案件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郝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郝某生于19xx年x月x日,而本案发生是在20xx年x月x日,也就是说,郝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郝某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郝某在案发后的第二天,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

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郝某到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郝某与王军、巴图、李��、王宇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郝某虽然实施了追逐、搜寻被害人的行为,但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 ,本次犯罪是由王军与被害人发了矛盾而引起的。与郝某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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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范文 刑事案件优秀辩护词 - 语录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本所指派本人担任李XX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开庭前,我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听取了详细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对照法律,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一、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XX犯有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二、本案被告人李XX的确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但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转刑的案件,本案的起因就是因为变相克扣民工工资,最后由一般的民事纠纷转化成为刑事案件的,本案中的受害人与本案的所有被告人均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应规定,谁用工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工资,但双方事实上有约在先,5被告人才从老家赶往江阴的被害人承包的工地来打工的,作为被告人认为自己已经辛辛苦苦给被害人在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既然被告人已经来到江阴的工地付出劳动,被害人就应该一诺值千金,不该随意更改,现在作为被害人的工头说话不算,不尊重被告人的人格,而且,在被告人不同意的前提下,强行地按照被害人的单方意思算账,在拿钱的过程中被害人还曾经请了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威胁本案的被告人,本案5名被告人在深夜拿到工资后,5名被告人曾经哀求本案的被害人能否再容他们住上一个晚上明天再走,然而,被害人坚决拒绝并立即将曾经为被害人打工的5名员工赶走,激愤中的被告人喝过酒后,一时冲动,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才买了刀,本来被告人李XX他们只是想拿回属于自己应当的工资,买刀的初衷当时是想在被害人如果再叫上社会上的人到场时可以防身之用,就是在被告人李XX他们带上刀前往被害人处时也没有先动手说要被害人的命,当时也只是说要教训被害人,至于最终将被害人乱刀捅死已经是超出了被告人的初衷,作为当时本案被告人用买刀的方式去教训被害人是野蛮了一点,没有必要采取这样的手段对付被害人,然而,在本案5名被告人均已经喝酒且喝下的都是烈性酒的前提下,冲动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算账补钱时被害人仍不愿意补给被告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在揪扭中双方倒地时才动了刀,犯下了命案,故辩护人在此恳请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XX。

三、本案被告人李XX本次犯罪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被告人李XX已经深深忏悔,深感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如有机会让其重新做人,被告人李XX愿意洗心革面,好好做人,故恳请法庭依法酌情给予从轻考虑。

四、本案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相应的赔偿,从而来降低了相应的社会危害性,此情节建议法庭给予从轻考虑。

五、鉴于本案被告人李XX本次犯罪系初犯,原来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又好,并愿意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赔偿,为体现对犯罪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法庭在对本案被告人李XX具体定罪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以上综合情节,对本案被告人李XX作出公正的判决,以利于其更好的认罪服法。谢谢。

辩护人黄亚芬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审判长、审判员:

XX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高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但使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①从本案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实施伤害事出有因,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叙述情节略)

分析以上事实经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这一伤害案件的发生是由被害人一方追打直接引起的。被告等二人来到春光饭店拿出10元钱要吃饭,遭到老板拒绝,这时如果放被告人走,不去追打,也不能发生这次伤害行为的实施。

第二,被告人高XX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如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到春光饭店准备吃饭,遭到老板拒绝,更甚至,遭到刘XX手持木棒勒令“把钱留下”的喝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也没有任何不轨行为,而是想一走了之。当同伙孙XX遭到无故毒打时,被告高XX为了救孙XX,使其免受不法侵害,才又返回,但见孙XX已经逃走,即终止了自己的行为。无论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动机目的上看,还是从行为本身的实施过程看,被告人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

②在适用法律上,起诉书认定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实属不当。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的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接判处死刑,”本规定告诉我们,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才适用该《决定》:如果犯故意伤害罪,情节一般,就不能使用该《规定》,而只依照《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要适用本《决定》的规定,必须首先认定属于“情节恶劣”。那么什么是情节恶劣呢?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伤害致死多人;报复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酷,摧残致人死亡等等。那么,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呢?我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情节一般”。

第一,从本案伤害行为的起因来看,是由于被害一方故意追打直接引起的。这同那些被告方寻衅滋事,故意挑起事端,由此加害对方,在情节上是显然不同的。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主观恶性较小。这同那些故意报复行凶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大,也是不同的。

第三,是被害一方首先手执凶器实施非法侵害的。虽然双方都有侵害双方之意,而被告在势力上处于劣势,这与那手执凶器,对手无寸铁、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有差别的。

第四,被告人临时起意伤害他人,这同那些早有预谋,备好凶器,报复行凶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高XX的伤害行为,一是由被害人直接引起的,二具有防卫的性质,三是属于“情节一般”,因此,对被告人高XX的量刑应适用《刑法》第134条第2宽之规定。请求法庭对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

XX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XXXX年XX月XX日

王震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杜永浩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震出于报复,与同案犯侯常生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玉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熙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据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震的死刑判决不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不能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它包括以下内容:(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实质的关联性;(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4)综合认定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根本达不到这一要求。更不能据此对被告人王震作出死刑判决。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震作出死刑判决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同案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而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前后矛盾,难以断定真伪。被告人侯常生在内蒙古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2010年3月19日)和第二次(2010年3月23日)口供均称其和被告人王震杀害本案被害人是在受他人指使和收买的情况下实施的。直到被押解到北京后侯常生才改变口供称是报复杀人。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侯常生又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属实”,原因是其在刑警队挨了打,受到了刑讯逼供。(参见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十一页、第十二页、第十五页),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提出应有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常生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对此,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确认。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也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并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以此为据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而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其次,不仅被告人侯常生先后两次称其是受他人指使和教唆而实施犯罪的,而且被告人王震在讯问中多次称其是在他人指使和引诱下实施杀人犯罪的(参见2010年3月23日的口供第3到11页、2010年4月1日的口供第1页、2010年4月2日的口供第1页、2010年4月7日的口供第2页、2010年4月15日的口供第2页、2010年5月19日的口供第1页、2010年5月20日的口供第1页)。可见,被告人王震的口供与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都称其是在他人指使下犯罪的,二人之间的口供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以上两点足以表明,被告人王震的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在他人指使和教唆下实施的,至少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这一可能性。而如果被告人王震的犯罪行为是在他人唆使下实施的,则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就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犯罪工具“油门拉线”,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既没有表明该“油门拉线”的来源,也没有表明该“油门拉线”上有被害人的血迹,更没有被告人的指纹等。也就是说这根“油门拉线”上没有被告人王震的任何信息。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照片上的那根来历不明、现在又没有实物可供质证的“油门拉线”就是被告人王震杀害被害人洪玉珍的犯罪工具呢?

三、证人王强的证言不具有应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第一,王强个人有手机却不立即用手机报案,而是到其修车部北侧的种子店去借电话报案。第二,王强有王震的身份证,却不知道他的年龄。第三,王强没有看到或听说王震杀害被害人,仅仅是猜测和怀疑。

四、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之外,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王震实施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也属于被告人供述。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王震犯罪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侯常生的供述,仅靠被告人侯常生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王震实施了杀人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仅认定被告人王震、侯常生二人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玉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熙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而对二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未作出任何认定。我们无法得知,被告人王震在本案中究竟具体作了些什么,他对两位被害人的死亡起了怎样的和多大的作用。在这样概括和模糊的事实基础上,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且立即执行,不仅无法让被告人王震认罪服法,而且更无法令在座的各位和每一个关心此案的人信服。

六、一审判决对本案被告人王震量刑不当。

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震的这一处罚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第四十八条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而本案中,被告人王震显然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因为:

第一,被告人王震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罪行感到后悔,感到对不起被害人和他们的家属。(参见2010年4月1日的口供第6页、2010年4月2日的口供第3页、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8页、第29页、)

第二,被告人王震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震均承认了其杀人行为认罪,态度端正、积极,属于坦白。

第三,被告人王震的犯罪行为为青少年犯罪。被告人王震犯罪时只有十九岁,还没有形成科学的、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有较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可以被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四,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明显过错。本案被告人王震跟随其舅舅学习修车,其舅舅和被害人本应尽其长辈的责任。但本案中,其舅舅不仅不给被告人工资,还经常对被告人进行训斥和打骂,从而诱发了被告人的逆反心理,并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这两句话听起来普普通通,但却真真切切地警示着我们生命的珍贵。在决定一个失足时只有十九岁的青少年的生死的时刻,请我们冷静些,再冷静些,慎重一点,再慎重一点。在此,辩护人衷心希望,二审法院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存在的诸多疑点,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和作风,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和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出发,改判被告人王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之亲属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张××作案的证据

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张××****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安局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血刑试验结论,二是被告人身上的伤良。由于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我仅就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看法。

关于血刑试验结论。根据××公安局所制作的刑事科学鉴定书,死都血型为B型,****内精液为A型,犯罪嫌疑人张××血型为A型,唾液为A型,公诉人遂将此认定为张××****杀人的一条主要证据。对此,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死者****内精液与犯罪嫌疑人张××同属一种血型,并不能证明就是张××作的案。因为现代法医学认为血型鉴定毕竟不同于DNA指纹鉴定,它只能作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具体到本案来看,死者****内精液为A型,可以据此排除血型的B型、O型人作案的可能性,但不能得出必然是张××作案的结论。因为世界上A型血的人有很多。

关于被告人身上的伤痕认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照片,张××的伤痕均在右侧,即右侧肩部、右耳后、右额和右手。这是与张××的供述相一致的。张××对此的解释是:案发第二天上午正值家里买煤,他作为家中唯一的男子干体力活是责无旁贷的,由于肩挑、肩背和爬楼梯,造成了身体右部的多处划伤。按常理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解释是有待辩证分析的,但我们可以通过张××身上的伤痕形成时间来具体分析他的这一供述是否真实。按照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笔××是在××年××月××日××时许作的案,这也就是说,张××身上、耳后及额上的伤应形成于此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案发当天,并没有人发现他有伤。因为案发当天下午,张××去单位值班,单位里的人并未看见他的脸上、额上有伤。张××单位的同事刘××和王××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并且,张××当天值完班回家后,邻居也未曾见过其脸上、额上有伤。

二、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的张××的作案时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还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意见,都认定被告人张××是在××年××月××日××许作的案。但当天××时左右,张××单位的同事刘××和王××以及门卫黄××都能证明张××在单位值班。这有刘××、王××和黄××提供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而且,张××在单位值班时,所翻阅的报纸和所作的读书笔记也能证明张××在××月××日××时许不在作案现场。以上证据与张××本人的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张××在××时许没有作案时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张××作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因为事关人命,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年××月××日修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之规定,宣判被告人张××无罪。

辩护人:XX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孙军家属的委托和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孙军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军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应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涉嫌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仅持有放任的故意,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另案处理人杨晓英的证词,孙军之前从未有过类似违法行为,辩护人也向法庭出具材料证实被告人之前在工作和生活中的一贯良好表现。因此,本案的发生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在酒精的作用下意志能力受到限制。尽管酒很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显然具有某种能够理解的因素,主观恶性不深。

鉴于被告人采取捂嘴扼颈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触犯刑律,但其捂嘴扼颈的目的仅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叫喊,因为屋外有人的事实已经得到被告人和舒志明等人的证实。因此,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却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何况,被告人在供述中提到的被害人过错的问题,根据本案案发的实际情况看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如果认定其为直接故意,势必无法解释其犯罪动机。

二、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

三、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现了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问题的解释,这种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因素和情节,请求法庭考虑从轻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谢谢法庭!

辩护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

二零零三年三月十八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和葛汝国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付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今天,四个正处在花季年龄的青春少年,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即为他们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的终身,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即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我们认为,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付xx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付xx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检察院指控付xx参与了三起犯罪活动,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付xx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1,2010年10月19日犯罪,其它三被告的供述和四位被害人的陈述都证明了以下基本事实:其一,付xx对被害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其二,付xx被李x叫来时并不知道是要抢劫,事后也没有获得任何赃物。显然,在这次抢劫中,付xx没有劫财的主观目的,更没有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仅仅在客观上起了一个助威的作用,情节是显著轻微的,不具备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付xx尚未达到为本次抢劫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

2,在检察机关起诉的第二、三起犯罪中,付xx均处于次要地位。2010年11月1日抢劫中,犯意是由xx引起,在整个过程中,付xx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在2010年11月11日的抢劫中,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实,这次抢劫活动是在xx追孟x回来后进行的,付xx仅仅是协助而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

所以,付xx在三起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次要的,情节较轻微;没有给受害人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付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付xx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付xx在参加的三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着次要的作用,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的行为,与其它被告相比,应当属于从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要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付xx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付xx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付xx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我们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四、社会的责任不应由未成年人完全负担。

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四个孩子都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付xx和xx就经常在网吧留宿,他们抢来的钱也大多用于上网。本来,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夜、擅自离家远游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而本案四名被告长期在外飘泊竟无人问津,网吧经常允许他们留宿,以至于互联网成为他们结伙的媒介,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综上所述,被告人付xx在几起犯罪活动中,均处于次要地位,主观恶性小,没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等手段,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司法政策,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庞小华葛汝国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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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2022辩护词范文、模板_刑事辩护词_无罪辩护词-法律百科|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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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提供法律上的意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帮助审判机关弄清案情,从而作出公正判决,使被告人受到公平合理的裁判。

这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突出主要观点,不能不分主次,面面俱到,以防主要观点被冲淡。有的应从认定事实上进行辩护,有的应从适用法律上进行辩护,有的则应在适用

方面,有所侧重,或者还应该从别的方面进行辩护。

……

,是一种有严格的格式规范的为被辩护人辩解的文书,

格式主要是由前言、辩护理由以及结束语组成。每一部分又有不同的注意事项。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省××市××

事 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之亲属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的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 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第一,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第一,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

辩护词,是被告人委托其辩护

过程中为被告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实际有用材料和意见,当然这些是建立在案情及法律

的基础上。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辩护律师都需要证明在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为被告人申辩。那么辩护词怎么写,下面我们来看看民事辩护词范文,了解下相关格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尚_______之父尚_______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尚______的

,经被告人尚________同意,为其

刑事附带民事一案进行辩护。

在庭审前,我会见了被告人尚________,并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和

,对本案的案情有了全面了解。现对被告人尚_______的量刑问题和给被害人李________的经济赔偿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

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 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

的情节,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

。 二、被告人及家属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故意伤害罪主要是表现在当事人在主观故意上就是要对他人的身体进行伤害的,并且造成的结果是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侵犯了别人的身体健康权的这种行为。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肯定是已经违反了我国的

的,不过有些

自己可能也非常的关心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模板。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之规定,xxxx

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矫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矫某本人同意,指派xxx律师担任被告人矫某的

。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随着时间的变化,刑事诉讼法也在不停的修改之中,很多人就比较关心。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知识,律图小编…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是行使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一旦发现法院的判决有错误,就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进行再审。那么大家对检察院抗诉了解多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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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刑事案件的代理也是如此!尤其是辩护词的撰写,最考验一个刑事辩护律师的功底。好的辩护词能够达到有效辩护的终极目的。

辩护词的撰写要以证据为基础,以证据认定的事实为支撑,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谈证据,不谈法律规定,带有强烈个人主观感情色彩的、散文式的辩护词不可取。

这样的辩护词,作为外行的家属看后觉得说的都是他们想说的话,但因为缺乏案件审判所需要的证据、事实、法律三要素,所以根本不会得到法官重视,对案件起不到任何帮助作用,与目前倡导的有效辩护的理念也是相去甚远。

陈晓薇律师2017年办理的一起涉嫌盗窃罪、妨碍公务罪的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词相当之精彩,充分运用涵摄思维,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客观分析,对于证据提出了专业性的意见,最终也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

也正因为精彩的辩护,当事人在有多个累犯情节、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仅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以下是陈律师在该案中所发表的辩护词,分享给大家,与各位共同探讨:

辩护意见

1、指控王某某“携带凶器”盗窃证据不足;

2、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成立“自首”情节;

3、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本所陈晓薇律师担任王某某涉嫌盗窃、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王某某本人,研究案卷证据,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王某某不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王某某涉嫌的盗窃罪构成自首情节,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1.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035号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我们认为,“

”的范围应该限定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物品的范围之内。本案王某某携带的可以排除枪支、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那么应当是属于“

”。

2.对于管制刀具我们国家公安部有明文规定的认定标准。公安部于2007年1月14日发文,文号为:公通字[2007]2号《

》。《

》对于管制刀具的认定做出了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刀柄、刀格、刀身、血槽、刀尖角度、刀刃(刃口)、刀尖倒角等均有相应详细的规定。该认定标准列举了6种刀型,给出了每种刀型具体的参数规定,同时也作出了不认定为管制刀具的规定。

3.既然有认定标准,就肯定有认定程序规范。上海的管制刀具认定工作规范我们没有找到。但是,我们找到了上海近邻浙江省的相关规定。2006年7月17日,浙江省公安厅颁布《

》第四条:管制刀具认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从事公安工作三年以上的人民警察;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三)经过培训,熟悉认定标准,取得管制刀具认定资格。

第五条:管制刀具认定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下发文件,确认其认定资格,并授予《管制刀具认定资格证书》。

可见,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及认定规则均没有侦查人员或者公诉人通过肉眼辨别认定的规定。所以,管制刀具的认定需要认定人有相关资质,严格遵守认定程序规定。

4.再来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

》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很显然,本案当中指控王某某涉嫌“持凶器盗窃”,“凶器”就是本案最重要的物证。但对于王某某所持的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凶器”,并没有进行认定或者鉴定。所以,指控王某某“持凶器盗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1.静安区发改委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静发改价认不(2017)10号,明确表明无法进行价格认定。(卷1P76)

2.上海仕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但是该《情况说明》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员的签名。没有任何责任人签名的言词证据,假如是伪证,都找不到责任承担人。所以该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再看发票,发票仅表明了物品为“服装”,但没有写明是何种服装,更是大大超过“特勤制服”的种概念,不能排除是其他服装的可能性。

所以,王某某盗窃“特勤制服”盗窃数额无法确定,属于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六节规定:“盗窃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本案中涉案的有证据证明的金额仅为906元,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当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金额规定。

如果法院判决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话,那么王某某也成立自首情节,具体如下:

先来看法律规定: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法发〔2010〕60号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回到本案事实:

1.

。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沪公(静)立字[2017]***号,涉嫌罪名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见卷1P8)。2017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传唤证(沪公(静)传唤字[2017]**号),传唤罪名还是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见卷1P10)。2017年1月18日《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沪公(静)(刑侦)变字[2017]**号)延长拘留时间,也明确写明是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见卷1P12)。2017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沪公(静)提捕字[2017]****号)才第一次出现,王某某涉嫌盗窃案(卷1P15-16)。2017年2月16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以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卷1P17)。具体如下表:

2.王某某的口供表明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了盗窃事实。王某某自2017年1月16日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总共有6份口供,每次口供都很稳定。均对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具体见下表:

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王某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即交代了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以及“特勤”制服的所有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成立“自首”情节。

(二)王某某属于犯罪较轻

本案中,王某某盗窃的“小龟”电动自行车已经完好无损地物归原主(见发还清单卷1P52),“特勤”制服也完整归还给了侍荣荣(见发还清单卷1P50)。本案被害人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

此外,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仅为906元,“特勤”制服价值也很低且无法鉴定,从犯罪金额来看,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的情况。

综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我们认为王某某成立“自首”情节,同时符合犯罪较轻的情况,属于可免除处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免除对王某某的处罚。

妨害公务罪构成前提是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包括四个方面:执法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执法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能否遵守法定程序,是被执行者直接判断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如果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被执行者完全可以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并施以反抗。

判断程序合法性应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执行者是否按规定向被执行者表明自己的特定身份,以及执行职务的目的,以证明执行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被执行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二是执行者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步骤和期限开展活动,有无违反法定形式和法定期限的情形,以证明被执行者是否有质疑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合理理由。如果职务行为不具备合法要件,即执行职务者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则对此类行为进行反抗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结合本案来看,公安对王某某实施的抓捕行为,公安执行职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

》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本案中,王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分界点就在于他是否在抓捕之前被明确告知、或者应知抓捕人员为公安民警。

1.

。本案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许敏伟的证言,且陈述及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理由如下:

(1)张某及许某某均为***派出所的民警,他们有充分的动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所以,他们不可能也不敢冒着被撤职、开除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来承认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执法。

(2)张、许二人的身份关系决定了许帮助佐证张的可能性较大。

张、许二人系同事关系。在执法过程中以及之后,他们均共同上班,共同共事。许某某帮助张某作证的可能性极高。最重要的是,从该两份言词证据来看,描述、用语均一字不差,可见,事先“串供”“排练”的可能性非常之大。

(3)张、许二人供述不符合常识、常理。

张某说:“因为我在抓捕他的时候看到他右手插在右侧衣服口袋里,我上前按住他手想控制住他插在口袋里的手,但就这个时候被他咬伤的”(卷2P37)。从这点可以看出,被害人在说谎。所以此前其陈述的先表明身份也值得怀疑。同样许某某:“当张某抓住他插在口袋里的右手想控制住他手时,被他咬破了”。分明是在配合张某,完全忽视了其脱离常识的问题。

(4)王某某的口供至始至终都表明,公安并未事先告知其警察身份,并且一再表示,如果知道是警察,肯定不会反抗,更不会咬。

2017.1.19 8:53—10:17第4次讯问笔录:

问:你讲抓获的经过讲清楚。

答: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15)

2017.2.9 8:48-9:30 第5次询问笔录:

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19)

问:据我们调查警察在抓你的时候已经表明身份了。

答:是我咬完他以后才知道他是警察(卷2P19)

2017.2.17 9:23-9:51 第6次讯问笔录:

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24)

问:据我们调查警察在抓你的时候已经表明身份了。

答:是我咬完他以后才知道他是警察(卷2P24)

(5)***派出所未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无法提供执法记录资料。

根据《

》第四条规定:“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二)当场盘问、检查;(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第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公安机关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但未依法使用。

从形式上来看,《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医[2017]临鉴字第***号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无法确认后面签字的两个人具有鉴定资质。其次,从这两个人的签字来看,明显系一人笔迹。两位鉴定人又无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医[2017]临鉴字第***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最后,从内容来看,《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右手背侧.....右手中指肿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我们对于中指肿胀持有异议。

从常理来看,咬伤右手背侧,受影响较大的应该是小拇指和无名指,这两个指头没有肿胀,反倒是中指出现肿胀。结合王某某的第4次、第5次、第6次讯问笔录来看,王某某均提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张某中指肿胀系其“打”王某某导致,而不是王某某“咬”他所致。“中指肿胀”不应作为本次鉴定的范围。所以,对于鉴定结果的认定应该排除中指肿胀,仅对咬伤进行鉴定。排除之后,是否构成轻微伤存疑。

对于咬伤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均表示歉意,并愿意支付被害人相应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王某某的母亲也亲笔书写了原因赔偿说明。恳请合议庭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鉴定意见形式不合法,鉴定内容部分与本案无关,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份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认定王某某不构成“持凶器”情节,成立自首情节,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

王某某被控妨害公务罪,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有两名警察口供,如果对其定罪量刑的话,试想下是多么可怕的事情。民众的安全感何在???

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王某某妨害公务作出无罪判决。

王某某辩护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陈晓薇 律师

2017年4月24日

本案所涉法律法规

刑事一审辩护词怎么写? - 知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银河帝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土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克隆人编号GW89757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在依法出庭之前,我研究了土卫一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有关证人,已比较清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辩护人对于土星市土卫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已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接获报案前,被告人已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其所犯罪行。根据《银河帝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系疏忽大意而触犯刑法

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一时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而导致。根据《银河帝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故此,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并无犯罪前科。且犯罪前一直爱岗敬业,从未在生产、作业中出现过重大失误。如果对其判以较重的刑罚,则无异于加重惩罚一个偶然踏上犯罪道路的人。故此,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归案后,通过教育能够深刻反省自己,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恨不已。其表现出的悔罪表现符合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自首,因疏忽大意而导致犯罪,且其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故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在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

此 致

土星市土卫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土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机器人ROBJUS001

二二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模拟辩护词纯属虚构,如有任何巧合之处,纯属意外,不代表本人的任何法律上主张。

本模拟辩护词不产生任何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仅为法学生研习法律文书写作提供参考,任何人不得利用本模拟辩护词侵犯他人及本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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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是建立在你的辩护战略上而形成的,目前常用的有:无罪辩护,罪名辩护,罪数辩护,刑期辩护等,具体看你是使用那种辩护策略,然后形成辩护词!

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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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经过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之后,

不服判决,可以上诉进行二审,那么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怎么写,法律对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有什么样的规定,下面,为你辩护网小编整理了关于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的相关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二审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接受上诉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XXX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会见XXX本人、阅读卷宗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希法庭予以明鉴。

一、本案中被害人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被害人一方所引起的。据卷宗材料中反映,20XX年X月X日凌晨一时许,上诉人将牌号为XXX的半挂车停放于XX区XX公路X号边上的路边上。到了下午X时XX分许,一名男子找上诉人要求将其车子挪动一下,以便他们的货车进厂,此时上诉人正因为身体不好在家里打点滴,即使这样,上诉人也尽快地赶到了现场。但是,现场的一位老头,即被害人见到XXX之后就骂:“他妈的,你怎么停车的?!"上诉人也有点生气了,回骂了一句,这时,戴眼镜的男子仗着自己人多势众,挑衅地说:“你一个人不要那么狠!”被害人也带着挑衅的语气说:“你是不是想打人啊?!”上诉人很生气地回答:“是啊!”接着,一光头的男子和被害人就开始用拳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打倒在路边的沟里,并使其脚受伤。当上诉人打电话向XX求救,其目的是要向被害人讨一个说法,被害人对XX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再次发生相互撕打。接着才发生了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一幕。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等人与上诉人本因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一开始就出言不逊,并动手打人。事发的诱因是由于被害人等人引起的,被害人等人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对犯罪人的量刑,可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并且上诉人也不是

。第一、XX带人来到现场之后,上诉人与一位姓z的司机和对方的几名男子发生了正面的冲突,并被对方的胖子按到在地上,爬起来之后,看到被害人躺在距离自己四、五米远的地上(XXX询问笔录第X次,第X页)。根据警方对参与打斗的XXX的询问笔录(第X次),“几个人混打在一起,谁打被害人的没看到”,也没有看到被害人是如何倒地的。根据警方对参与打斗的XXX(被害人的女婿)的询问笔录(第X次),“当时被三个人围起来,看不到岳父那边的情况,不知道是如何殴打我岳父的”。根据警方对现场目击

XXX的询问笔录,XXX称,X老板的岳父正准备从巷子东侧帮他女婿打架时,那摩托车边上的第三名男子就对X老板的岳父的头部打了一拳,X老板的岳父往后一仰,就当场倒在地上,倒地后,流了很多血,地是水泥地,就打了一拳。公安人员问XXX:“其他人是否打了X老板的岳父?”XXX回答:“没有。”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的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的并不是上诉人,而是参与打斗的其他人。第二,s市公安局X分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第一页表明,“XX等人赶到后,XXX、XXX同XXX、XXX等人扭打起来,XX则动手殴打XXX”;X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第X页也表明,“对方三名男子到场后,二人与XXX一起殴打XXX、XXX”;“对方三名男子至现场后,其中一人殴打XXX头部致使其受伤倒地”。上述两点均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的打斗与冲突。第三、本案是一起

的案件,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刑罚轻重的相对合理性与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所受的刑罚要轻于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量刑时,应当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遭到对方殴打后,打电话找人来到现场,但是在接下来的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与被害人正面冲突,而是离被害人有四、五米远。所以,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同时,上诉人打电话的内容是:“你过来,我被人打了。”并没有授意他人参与打斗的意思,只是因为自己的脚受伤了,叫人过来帮忙处理一下的,上诉人也并未授意XX带人过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通过认证,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排他性。在一般的犯罪现象中,因果关系表现为简单的一因一果,可由于社会生活中各种情况往往穿插、交织在一起,有时也会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于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不宜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可以比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直接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幅度内量刑。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三、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是复杂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一,伤害程度与伤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生前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所伤。但是根据公安人员的笔录,上诉人一方没有携带任何凶器,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一方(并不是上诉人)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根据常理,这并不足以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第二,伤害的行为并不直接引出损害结果,即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结果加重犯加以认定处罚。首先,本案被害人的死因存在疑点,不排除其是其它综合因素所导致,据XX医院《出院小结》的记录,被害人在术后出现了急性肾功能不全、血糖升高、电解质紊乱、2-糖尿病等症状,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是这些病理原因的综合所致。其次,被害人生前脑部也患有疾病。根据医院对被害人的入院诊断,被害人为脑疝晚期患者。从常理上讲,晚期疾病是疾病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而不可能没有任何的先兆直接进入晚期,如前所述,加害行为人只是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不可能引起脑疝晚期。再次,治疗的时间也被耽误了。被害人与20XX年X月X日X午X点X分被打伤,现场当即有人报警并拨打了120,但是被送进XX医院的时间是16点30分,时间过去了一个小时,120为什么没有及时到达事发现场?同时,专业人员利用专业的运输工具并同时采取的急救措施是否得当?不仅如此,医院对被害人的检查时间是X点X分,这又耽误了一个多小时,而手术时间是晚上X点X分。上述时间均有医院的记录作为根据。最后,医院对被害人的救护过程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辩护人走访相关的医学专家,即便是脑疝晚期,其治愈率也达到百分之XX,常见的治疗方式是联合减压术,之后进入高压氧舱,经过严格精心的护理。然而,XX医院没有做到这一点,只是进行比较常规的手术和比较常规的护理,更没有将病人送入高压氧舱,其治疗过程也是存有瑕疵的。综上所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是存有诸多疑点的。各个原因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可能也是不同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尚未查明,在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致使其倒地,只是导致其死亡的间接原因,且直接原因强于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很弱。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公正的处罚。

四、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当得知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诉人也本想打110报警,后发现手机丢了。当有人报警之后,上诉人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当公安人员到场后,上诉人主动随公安人员到派出所,并随即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而所供述的事实都是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全部事实,并且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所以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参照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对上诉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上诉人对于自己因一时的冲动,而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感到追悔莫及,并多次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做出经济赔偿,以求得被害人的家属的原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上诉人一贯变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也无什么一技之长,靠在外打工养家糊口,收入甚微,妻子同样如此,且体弱多病,同时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父母年迈,体弱多病。上诉人以往从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未受过行政处罚,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注重教育感化,对于自首、情节较轻的,应该结合家庭、社会等因素给予适当的“宽”,让犯罪人受到感化教育,从而改造自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上诉人犯罪行为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还存在着诸多疑点,并且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对本案的事实还有待进一步的查明。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悔罪表现等决定刑罚,既要考虑上诉人所犯的罪行轻重,又要考虑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做到宽严相济。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XX市XX律师事务所

XXX、XXX律师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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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接受上诉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XXX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会见XXX本人、阅读卷宗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希法庭予以明鉴。

一、本案中被害人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被害人一方所引起的。据卷宗材料中反映,20XX年X月X日凌晨一时许,上诉人将牌号为XXX的半挂车停放于XX区XX公路X号边上的路边上。到了下午X时XX分许,一名男子找上诉人要求将其车子挪动一下,以便他们的货车进厂,此时上诉人正因为身体不好在家里打点滴,即使这样,上诉人也尽快地赶到了现场。但是,现场的一位老头,即被害人见到XXX之后就骂:“他妈的,你怎么停车的?!"上诉人也有点生气了,回骂了一句,这时,戴眼镜的男子仗着自己人多势众,挑衅地说:“你一个人不要那么狠!”被害人也带着挑衅的语气说:“你是不是想打人啊?!”上诉人很生气地回答:“是啊!”接着,一光头的男子和被害人就开始用拳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打倒在路边的沟里,并使其脚受伤。当上诉人打电话向XX求救,其目的是要向被害人讨一个说法,被害人对XX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再次发生相互撕打。接着才发生了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一幕。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等人与上诉人本因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一开始就出言不逊,并动手打人。事发的诱因是由于被害人等人引起的,被害人等人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对犯罪人的量刑,可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并且上诉人也不是

。第一、XX带人来到现场之后,上诉人与一位姓z的司机和对方的几名男子发生了正面的冲突,并被对方的胖子按到在地上,爬起来之后,看到被害人躺在距离自己四、五米远的地上(XXX询问笔录第X次,第X页)。根据警方对参与打斗的XXX的询问笔录(第X次),“几个人混打在一起,谁打被害人的没看到”,也没有看到被害人是如何倒地的。根据警方对参与打斗的XXX(被害人的女婿)的询问笔录(第X次),“当时被三个人围起来,看不到岳父那边的情况,不知道是如何殴打我岳父的”。根据警方对现场目击

XXX的询问笔录,XXX称,X老板的岳父正准备从巷子东侧帮他女婿打架时,那摩托车边上的第三名男子就对X老板的岳父的头部打了一拳,X老板的岳父往后一仰,就当场倒在地上,倒地后,流了很多血,地是水泥地,就打了一拳。公安人员问XXX:“其他人是否打了X老板的岳父?”XXX回答:“没有。”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的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的并不是上诉人,而是参与打斗的其他人。第二,s市公安局X分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第一页表明,“XX等人赶到后,XXX、XXX同XXX、XXX等人扭打起来,XX则动手殴打XXX”;X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第X页也表明,“对方三名男子到场后,二人与XXX一起殴打XXX、XXX”;“对方三名男子至现场后,其中一人殴打XXX头部致使其受伤倒地”。上述两点均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的打斗与冲突。第三、本案是一起

的案件,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刑罚轻重的相对合理性与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所受的刑罚要轻于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量刑时,应当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遭到对方殴打后,打电话找人来到现场,但是在接下来的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与被害人正面冲突,而是离被害人有四、五米远。所以,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同时,上诉人打电话的内容是:“你过来,我被人打了。”并没有授意他人参与打斗的意思,只是因为自己的脚受伤了,叫人过来帮忙处理一下的,上诉人也并未授意XX带人过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通过认证,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排他性。在一般的犯罪现象中,因果关系表现为简单的一因一果,可由于社会生活中各种情况往往穿插、交织在一起,有时也会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于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不宜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可以比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直接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幅度内量刑。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三、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是复杂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一,伤害程度与伤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生前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所伤。但是根据公安人员的笔录,上诉人一方没有携带任何凶器,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一方(并不是上诉人)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根据常理,这并不足以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第二,伤害的行为并不直接引出损害结果,即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结果加重犯加以认定处罚。首先,本案被害人的死因存在疑点,不排除其是其它综合因素所导致,据XX医院《出院小结》的记录,被害人在术后出现了急性肾功能不全、血糖升高、电解质紊乱、2-糖尿病等症状,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是这些病理原因的综合所致。其次,被害人生前脑部也患有疾病。根据医院对被害人的入院诊断,被害人为脑疝晚期患者。从常理上讲,晚期疾病是疾病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而不可能没有任何的先兆直接进入晚期,如前所述,加害行为人只是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不可能引起脑疝晚期。再次,治疗的时间也被耽误了。被害人与20XX年X月X日X午X点X分被打伤,现场当即有人报警并拨打了120,但是被送进XX医院的时间是16点30分,时间过去了一个小时,120为什么没有及时到达事发现场?同时,专业人员利用专业的运输工具并同时采取的急救措施是否得当?不仅如此,医院对被害人的检查时间是X点X分,这又耽误了一个多小时,而手术时间是晚上X点X分。上述时间均有医院的记录作为根据。最后,医院对被害人的救护过程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辩护人走访相关的医学专家,即便是脑疝晚期,其治愈率也达到百分之XX,常见的治疗方式是联合减压术,之后进入高压氧舱,经过严格精心的护理。然而,XX医院没有做到这一点,只是进行比较常规的手术和比较常规的护理,更没有将病人送入高压氧舱,其治疗过程也是存有瑕疵的。综上所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是存有诸多疑点的。各个原因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可能也是不同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尚未查明,在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致使其倒地,只是导致其死亡的间接原因,且直接原因强于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很弱。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公正的处罚。

四、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当得知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诉人也本想打110报警,后发现手机丢了。当有人报警之后,上诉人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当公安人员到场后,上诉人主动随公安人员到派出所,并随即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而所供述的事实都是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全部事实,并且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所以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参照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对上诉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上诉人对于自己因一时的冲动,而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感到追悔莫及,并多次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做出经济赔偿,以求得被害人的家属的原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上诉人一贯变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也无什么一技之长,靠在外打工养家糊口,收入甚微,妻子同样如此,且体弱多病,同时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父母年迈,体弱多病。上诉人以往从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未受过行政处罚,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注重教育感化,对于自首、情节较轻的,应该结合家庭、社会等因素给予适当的“宽”,让犯罪人受到感化教育,从而改造自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上诉人犯罪行为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还存在着诸多疑点,并且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对本案的事实还有待进一步的查明。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悔罪表现等决定刑罚,既要考虑上诉人所犯的罪行轻重,又要考虑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做到宽严相济。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XX市XX律师事务所

XXX、XXX律师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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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扣扣案辩护律师的辩护词真的很经典吗? - 知乎

对梁律师的担忧深表认同。这种爆款网文式的辩护词会影响普通大众对刑事辩护的认知,无法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

如果按照辩护词标准看,这篇辩护词不合格。

如果普通读者对这篇辩护词击节赞叹,我还能接受,但这个问题下一共6个回答,竟然有2位律师认为经典、精彩,这个让我不敢苟同。

刑事辩护是个技术活。刑事律师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大陆法系下的其他国家,空间都非常狭窄,比如日本曾有一部律政剧叫《99.9刑事律师》,意思是说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有罪率99.9%。你看即使如日本这样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近百年的法律传统,辩护这个活也不好干。

我们来看邓律师的辩护词:

1、诉诸感情。这是邓律师的一个观点,能够打动读者但无法打动法官。法官只看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一般事实经过证据支持和法律逻辑推论得出的事实。邓律师的表述,只能算单方陈述,到底事实不是存在这个事实,至少在邓律师的表述上是无法确定的。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引用张扣扣母亲死亡案件中卷宗对张母亲死亡的描述,这是已经过司法确认的事实。张扣扣告诉你,无论说什么都只能叫单方陈述。

2、我们是成文法国家,说法律,其他说谁也不好使。你大的讲话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何况一个奥地利秃佬。这么一大段只能算一个学理观点,都算不上一个医疗断定,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效力。

3、这段是真功夫,前面铺垫的目的是为了表达申请鉴定没有获准,这更反证引用佛洛依德观点的失败,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引用国内医学权威观点和医疗诊断统计结论,申请专家证人,你看斯伟江在念案中怎么操作的,赤裸裸的差距啊。

4、最后一句充分证明张扣扣蓄谋已久,因仇恨和金钱而犯罪,您这是辩护呢还是指正呢??02部分写的非常乱,一会心理学,一会正义感,一会家庭缺失,一会社会亏欠,这四方面论点非常可笑,根本站不住脚,也无法打动审判人员,也就混淆一下外行。邓律师观点成立的话,

另外,法院还没有判决,你写给法官的辩护词赤裸裸的攻击陕西高院审判不公

,讽刺

几个意思???就这种表述还经典到足以流传??你是法官你怎么想?说我不公正?只有你觉得正义才正义?你的直觉才是直觉?法官都没有正义直觉呗?这段失败的不能再失败。

后面大量偷换概念,还引用大量封建传统法。溥仪说:朕的大清都亡了。说这些基本不具有任何参照意义,只是看着热闹罢了。反而是其中多次强调张扣扣系复仇,说实在的,前面说张精神有问题还算靠谱,后面你个辩护律师不断强调自己当事人复仇有理、复仇无罪,你让国家法律和有权机关脸往哪搁?合着公检法司,都是尸位素餐,需要你自己亲自动手去复仇?同态复仇已经完全被文明社会抛弃,还要把这些糟粕请回来吗?伊斯兰荣誉谋杀呢?要不要引进现行法?

邓律师自称前检察官,资深刑辩律师,他完全忘了,

这是刑法基本原则,我实在无法理解,这样一位专业律师能说出“这是一个典型的复仇案件,具备民间法的某些正义元素。因此,如果我们把正式的国家法作为一个整体框架,而不是作为一个完全封闭自足的系统;正式的国家法仍然能够为民间法预留某些空间”

这中间语法错误就不一一指出了。

说说我对辩护词的看法。

一篇合格的辩护词,是能够将事实理清楚,整个事实过程应当像极为劲道的面条一样有嚼劲。辩护词要有效传达辩护律师的观点,注意,这个观点不同于普通论文或议论文的论点,可以随意的取用、裁剪论据,而是要受到种种的限制。

1、在辩护词中提出的每一个观点都应当有合格的证据支持从而达到将观点转变为法律事实的目的。

如果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提出了一个说法,比如说被告人张某在XX年被被害人殴打。这是一个观点而不是事实,就算律师亲眼看到了,也只能算一般事实。什么时候才算法律事实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在法条中能找到依据,经过证据证明,才能算法律事实。将观点、事实转变为法律事实就是律师最耀眼的技术。

2、在辩护词里每一个观点都应当有用。辩护词是特殊文体,它不是小说,不是散文,甚至不是议论文。写辩护词就是戴着镣铐跳舞。本身刑事辩护在当前语境下也是戴着镣铐跳舞。辩护词要受到很多约束,除了文体本身的体裁要求,现实中还要受到篇幅的约束。记得之前知乎流行过“太长不看”。实际上,一般法院每年已经到了工作极限,一天审1个案子甚至2个案子都不是太罕见的事。在法官和合议庭如此繁忙的背景下,写的辩护词过于冗长,难免会遭遇太长不看的待遇。因此,辩护词不说尽可能短,也要珍惜篇幅。

3、辩护词应当是一个整体,必须有内在的法律逻辑将整篇文章串起来,这个逻辑是活的而不是僵死的。有时候又要借鉴小说的笔法,草灰蛇线。辩护词里的观点要么直接亮出来,要么是为之后更重要的观点做铺垫,这种辩护词才是最考验律师的地方。我曾拜读过一位律师的辩护词,做了两难辩护,将法官可能裁判的路径堵得死死的,最终法院压迫检方作出让步,这才是真正的精彩辩护词,而不在于炫耀了多少文采。

4、辩护词的表述应当严谨、精炼,言简意赅,任何冗余信息都会影响观点的准确表达。辩护律师最重要的工作是说服法官,而辩护词是传达律师观点最重要的渠道。要准确的将律师的意思传达给法官,不能王顾左右,更不能东拉西扯。如果不能给法官设置法律逻辑上的陷阱,最佳的表达是直来直去,多一个字都是多余。

5、辩护词每个观点都应当言之有据,即有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依据、政策依据,要能为自己观点准确找到法律条文依据。民法上有请求权基础,拿来类比刑法也一样。辩护观点之所以产生效力,不在于写的多么天花乱坠,而在于每一个观点都有背后法律条文和法律逻辑的支撑,这种表达才是法官必须认可的表达。即使法官不采纳也必须做出回应。

那么作为资深刑辩律师、前检察官的邓律师不知道这些吗?他肯定比我还要强才对。为什么邓律师选择了诉诸舆论?诉诸道德?

我觉得第一,这个案子本身辩护空间就很小,比普通刑事案件还要狭窄,邓律师没有找到有效的法律辩护思路,只好换个思路;

第二,这个案子缺乏辩点,过多的报道基本让这个案子曝光在公众眼前,公检法不可能有什么幕后操作空间,让这个案件在程序上也没有辩护空间;

第三,这个案子是死刑,后面还有死刑复核程序,能否挽回张一命,很大程度上要看复核程序。我国现在的司法环境,既存在普遍的Zhen赵i案件,ganxi案件,也存在舆论干预。尤其是近几年,律师操弄媒体手段越来越纯熟,律师和当事人都尝到了舆论干预司法的甜头,普通读者也享受到我为国家公平正义作出了贡献这一自我心理奖励。

这很危险,律师应引以为戒。

哪政治敏感了?

[好奇]这个答案写挺久了,当时因为正值敏感给我删了,我就贴这了。突然就一堆点赞,对邓律师没有成见,煽情派有煽情派的优势,但我认为煽情文不能算作辩护词了,相比之下我更推崇斯伟江大律师的技术流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