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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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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华律网专题新闻|华律网(66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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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

,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人民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

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

,应当经所在国

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

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七章 

第二百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

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二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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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同民事诉讼其他程序的一般规定,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贯彻基本原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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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怎样的-法律知识|华律网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怎样的

所谓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

受理、审理和执行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有的又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从各国立法实践看,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另行制定涉外民事诉讼法;少数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中分别作相应规定;还有的国家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专门规定。我国属于最后者,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例。严格地说,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不是独立的程序。它的全称应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种特别规定和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及某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共同构成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可见,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严肃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般原则;管辖;送达、期间;

;送达取证、判决和

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等司法协助活动。

涉外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同民事诉讼其他程序的一般规定,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贯彻基本原则的精神。

各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各有不同,从立法看,大致有三种体例:第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之外制定单独的涉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章节中,对涉外民事诉讼设立特别条款,分别加以规定;第三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编、专章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问题作集中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了第三种立法体例,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编单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这种立法体例既便于当事人掌握和遵循,又便于法院办案,成为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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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找法网(findlaw.cn)

  这一原则是指凡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

,都要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主权和司法独立,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程序法属地主义原则。

  1、任何个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诉讼地位,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依法进行各种诉讼活动。

  2、对于涉外案件,我国依法取得管辖权的,在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后,即使是另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影响我国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无权管辖。

  3、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任何外国

的仲裁裁决,非经我国人民法院的审查和予以承认,在我国领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效力是有一定的地域限制的,其效力范围仅及于特定的主权国家和地区。除此外,非经他国承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

  信守国际条约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我国应当遵守其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在其中有关处理涉外民事案件规定的,应当适用。二是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的,适用该公约或条约的规定。这也是主权国家对国际公约的普遍态度,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对于国际公约而言,主权国家并不是完全的承认和接受的。对于我国而言,只有是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在我国领域内才有效,如果不是我国参加订立的或明确宣布参加的,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对于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中,可以对某些条款声明保留。对我国已经声明保留的条款,在我国领域内不具有效力。

  三 司法豁免权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司法豁免权是从国家主权中引伸出来的权利。“平等者之间无裁判权” 是公认的国际规则,外交代表作为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象征,赋予其司法豁免权,不仅是表示对派遣国或国际组织的尊重,也确保其有效地执行职务。

  (一)有关的法律。民事上的司法豁免权不同与刑事上的司法豁免权,它是有限的,不完全的。我国有关司法豁免权规定的法律有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约》和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 1947年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2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另外还包括我国与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签定的有关特权与豁免的条约。

  (二)民事豁免权的内容。民事司法豁免权包括管辖豁免、民事诉讼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管辖豁免是指不能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提起,法院也不应受理。诉讼程序豁免是指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即使是同意法院受理案件,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豁免是指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即使参加诉讼并败诉,法院也不能对其强制执行。这三种豁免是相互独立的,放弃哪一种豁免权必须明确表示。

  (三)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主体包括:外交代表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领事官员和领馆的行政技术人员;来我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以及其他依照我国法律和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

  四 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和文字。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其司法主权独立的表现,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时使用我国的语言文字,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发布法律文书。

  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外国人不通晓我国的语言文字的,可以为其提供翻译人员,以便于其进行诉讼活动。提供翻译的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五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外国公民、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是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不能委托外国律师,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在我国进行诉讼活动。这是因为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境内,不能延伸到其他国家。

  律师执行代理任务时应该具备一定的资格,而外国律师即不具备我国公民资格,同时更不具备律师资格。另外,外国律师对中国法律一般并不熟知。因此在中国进行诉讼,如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的,从境外寄交或托交的

,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其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且要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或者履行了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委托人籍此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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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2015年新司法解释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简析 - 知乎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解释》)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相比较1992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意见》)第十八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发现新增16条,修改8条,不变或基本不变的6条,删除3条,可以说是全面修订。笔者在这里对修订的主要条款作一简析。

2015《解释》第522条是对1992《意见》第304条的修改,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类型重新作了定义。

其中第522条第(二)款是新增加的情形,也是对第522条第(一)款的补充,即不仅考虑国籍或者注册地因素,还考虑“经常居所地”因素。这一更改是考虑到全球化趋势下人员及组织的流动,比如一些中国籍公民到国外常住。这一思路与《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有关“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区分相似,2015《解释》将其扩展至域外。此外,增加了第522条第(五)款“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为继续扩展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留出了空间。

2015《解释》第531条是对1992《意见》第305条的修改。本条第一款为增加内容。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第34条类似,不同之处在于第34条中的“人民法院”改为这里的“外国法院”。这意味着我国法院认可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审理案件,如有此约定,当一方当事人再向我国法院起诉时,法院将不予受理。

2015《解释》第538条是对1992《意见》第311条的修改。本条规定内容比修改前更全面,不限于当事人为“双方”,可以是“多方”;不限于一方域内另一方域外,可以多方在域内或者多方在域外。域内当事人对于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对于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域外当事人对于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期均为30天。

2015《解释》第541条是对1992《意见》第315条的修改,删除了“中止执行”的内容,看似对被执行人不利,其实减少了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负担。因为法院在审查被执行人的抗辩时自然会中止执行,根据审查的结果决定执行或者不执行。既然如此,再让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似乎多此一举。目前的修改更符合实情。

2015《解释》第542条是对1992《意见》第317条的修改,增加了证据保全的规定,该保全有别于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要当事人提供担保。

2015《解释》第523条至第526条是有关外国当事人身份确认以及授权手续的办理的规定,均为新增条款,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

1.首先,外国自然人直接提交护照等身份证件即可。注意,这里没有规定要对身份证件进行公证认证。但在提交证件复印件时或之后,应当提交一次证件原件让法院核对。

2.其次,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则需要对登记资料办理公证认证。

3.再次,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应当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且该证明应当办理公证认证。

注意,这里的代表人有别于“代理人”,一般是指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所开具的证明类似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再次,本条还对“所在国”作了扩展解释,容许当事人选择在方便的国家办理。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此前法律并未规定身份证明文件需要公证认证,但实践中法院还是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本次修改是对这一做法作了确认。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委托书需要公证认证,手续繁琐且时间长。可以采取的变通方式为:

1.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可前往法院立案庭,在法官的见证下签署委托书。

笔者以为,这对于外国自然人确实带来便捷(并不一定省钱),但对于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意义不大,因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身份证明本身要公证认证,正好委托书一起公证认证。单独省掉委托书的公证认证并不能带来便捷。

2.由中国的公证机构公证。这一措施对外国自然人是很方便的,如果外国人正好来中国,可以顺便完成委托书签署的公证,而不必等到起诉时专门到法院。对于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便利很小。当然,如果企业或者组织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而后续案件进行中发现需要补充授权,则应用这一方式很便捷。

2015《解释》第527条规定了外文材料的翻译。关于翻译,目前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要求文件须法院指定的翻译公司翻译,有的要求有资质的翻译公司即可,有的接受当事人自己做的翻译件,比如上海海事法院。本条并未对此做出详细规定,从字面来看应该只要有中文翻译即可,是自行翻译还是专业机构翻译在所不问,但法院要求翻译公司翻译似乎也不违反规定,还是给各法院留出了解释空间。本条还对翻译的异议规定了处理方式。

2015《解释》第532条对法院不方便管辖做了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必须六个条件同时满足方可,可见适用该规定是很严格的。值得注意的是第(四)、(五)项的规定,意味着争议没有中国当事人,事实及法律与中国也没有实际关联。既然这样,这样的案件在中国法院起诉都没有依据,而能够被法院受理的则一般不符合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具备被法院驳回的条件。因此,笔者预测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应用的机会极少。

2015《解释》第534-537条是有关向外国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其中第534条与1992《意见》第307条基本一致,其它为新增条款。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或者组织在域外,其负责人在域内工作或者生活,外国人来中国工作或者生活的情形越来越多,如果固守向住所地送达的方式,非常不合时宜。这一规定正是适应了这一发展。

问题是,如果受送达人比较配合,能够签收自然好。如果不配合,文件被退回,仍需向其住所地送达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六)项内容的补充,对送达日期的认定方式予以明确,与向域内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规定是一致的。

按照笔者的经验,实践中有的法院对邮寄送达非常谨慎。如果当事人没有应诉,也没有寄回送达回证,仅签收了邮件,那么这是否属于有效的送达?笔者在上海海事法院代理一国内公司起诉美国公司的案件,就遇到了这一情况。美国公司无人应诉,但邮寄文件有人签收。但法院仍坚持要依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送达,理由是民诉法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所以原告需要首先证明“美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我和法官说,这个好办,提供美国联邦诉讼法关于邮寄送达的法条行不行?法官说,不行,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很复杂的,你不能仅从网上打印法条给我,需要美国律师出具意见。沟通了一番,没办法,还是依《公约》送达,逐级报到上海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转给美国对应部门,前后花了几个月。笔者以为,这个问题上法院应该大胆些。如果文件寄给国内当事人,当事人签收了算不算送达,算。那么对外国当事人一样,只要有人签收说明送达地址没有问题。如果法院不放心,可以再送一次,如果还有人签收,即便无人应诉,也可以认定送达有效,缺席审理。最高法院应当出台这样的解释,否则下级法院不敢这样操作,大大拖延了案件审理。

按照本条规定,二审时不需要先通过邮寄、外交送达等方式送达文书,而直接公告,节省了时间。

第539条的规定意味着涉外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没有期限限制。加上涉外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均没有审限限制,等于涉外民事案件所有审理阶段都没有审限限制。

2015《解释》第543-548条规定了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的处理原则,除第544条是对1992《意见》第318条的修改外,其他均为新增条款,是本次修订的另一大亮点。

对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没有条约依据或者没有互惠关系,驳回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换言之,只有与中国签订了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方或者多边国际条约,或者建立了互惠关系,才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唯一例外,就是无论哪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我国法院一般均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据我国司法部网站2009年公布的信息[i],截至2009年6月,我国与30个国家签订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其中包括一些与中国贸易往来频繁的国家,如法国、俄罗斯、西班牙、意大利、韩国、越南等。笔者逐一查看了司法部网站公布的20件中外“司法协助条约”[ii],发现除新加坡和泰国两国外,承认和执行法院的民事裁决均为协助内容之一。这就意味着,这些缔约国的法院民事判决当事人可依据条约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相应地,我国的法院判决当事人也可以向这些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本条规定意味着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域外的临时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83条限于机构仲裁裁决,本条解释将承认的裁决范围扩展,与国际接轨。由于我国的仲裁法未对临时仲裁做出规定,中国目前尚不存在有法律效力的临时仲裁。但既然法院承认域外的临时仲裁裁决,则将来也能承认中国的临时仲裁裁决。

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都是先申请承认,承认后再执行。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间为2年。承认后再申请执行的期间也是2年。

本条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1、合议庭审查

2、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3、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没有上诉程序

[i] 司法部: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

,2015/6/14访问

[ii] 司法部:司法协助条约,

,2015/6/14访问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_江苏华图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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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涉外民事案件,哪些文件需要公证认证? - 知乎

律师办理涉外民事案件,往往面临与国内普通诉讼程序不同的涉外诉讼程序,而需要对相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是涉外案件的一个特点,也是律师常常需要解决的问题。那么,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哪些文件需要进行公证认证呢?笔者试图从三个方面进行梳理。

在中国诉讼的国外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1)外国自然人;(2)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

1. 外国自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根据以上规定,外国自然人在中国法院参加诉讼的,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或第三人,首先需要提交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最常见证件的是护照。由于外国人作为自然人,本身具有流动性,我们对于外国人护照的提交方式可以分为两种:

a. 外国人在国内的,可以持自己护照到现场立案,亲自出庭,在此种情形下,对其护照可以不用履行额外的公证或认证手续。

b. 对于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如果其无法来中国参加诉讼或办理相关手续,则需要其在所在国对其护照办理公证手续,然后经中国使领馆认证后,再寄到国内使用。

2. 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根据以上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中国参加诉讼的,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文件。对于最常见的外国公司主体,一般需要提交公司注册证。例如,在英国(包括英属BVI/维京群岛和开曼岛)等地设立的公司(中国香港也是),都设有公司秘书处(公司秘书),可由委托人指示公司秘书将其公司设立的文件(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或者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提交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然后将公证件交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伴随着近年来的海外投资热潮,许多中国企业或个人出于税收、避险等各种因素,在海外设立了大量的离岸公司,而这些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营业地却在境内。许多企业家在办理业务中,往往用其境外的离岸公司与境内企业签订相关合同。一旦发生诉讼,这些离岸公司尽管实际上由中国人控制,但仍会被按照外国公司主体对待,需要完成相应的公证认证后续后才能在中国进行诉讼。笔者曾遇到过有的企业家把离岸公司设立到与中国没有建交的国家,此种情形下遇到诉讼时,所需要的对公司主体公证认证的手续会更加复杂。

还有一个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的问题。确定了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能确定后面会提到的谁有权在授权书等文件签字。

诉讼律师都知道,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去法院立案时,其中提交的一份文件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这个文件对中国公司来讲不是什么问题。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有专门的一栏,明明白白写着张三李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国外公司就不一样了,首先,各国的法人登记机关各不相同,美国有的州是在州的公司登记办公室进行公司登记,也有的州是在州务卿办公室进行公司登记。日本是在企业登记局,德国有些地方是在法院,意大利的则是在商会。国外公司一般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个概念,许多外国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也不记载公司董事长或董事的名字,要想证明谁能代表公司的签署诉讼文件,的确需要费一番周折,大致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香港模式,董事会决议。公证员对于董事会(或唯一董事)决议进行公证,董事会(或唯一董事)决议里对于谁代表公司决定这个诉讼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确定。在做公司主体文件时可以将公司登记机关留存的董事会成员名单一并做公证,可以解决董事会成员是谁的问题。

第二种:德国模式,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公证。公证员在证明公司主体和存续证明的同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某人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某类决定、或签署某些文件,也可将公司章程中的相应部分一并摘录公证,然后再让此人签署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在本案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在本案中代表公司决定全部事务。美国有的州的公司章程也记载董事成员姓名。

外国公司类主体在中国参加诉讼,既可以派遣公司自己的员工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律师参加诉讼,无论委托谁参加诉讼,都会涉及到授权书的公证认证问题。面都会加盖公司的印章,而公证员则证明这个印章是当着公证员的面加盖的。

外国公司类主体在中国参加诉讼,既可以派遣公司自己的员工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律师参加诉讼,无论委托谁参加诉讼,都会涉及到授权书的公证认证问题。

1. 给中国律师的授权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 公司委派的员工参与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根据以上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委托中国律师诉讼,还是委派自己的员工参加诉讼,其委托手续都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手续。

另外,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签署授权书方面,民诉法司法解释还提供了两张变通方式:

a. 法官见证签署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b. 国内公证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实践中,第二种模式应用更为普遍一些。对于在委托律师阶段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并希望在出境前办妥委托手续的情况,到国内公证处对授权书进行公证,其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一般比在国外做公证认证要低得多。

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公证认证规则,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版)采用了一刀切的原则,其第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也就是说,凡是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都要进行公证认证。但一刀切原则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例如:两个中国的企业家一同去美国进行商务考察,二人在美国期间讨论了两个公司的合作问题,并签署了一份协议。从形式上讲,该协议是在域外形成的,但除了协议的签署地点是在美国的某酒店之外,其所有内容都是关于两个中国公司进行合作的。如果之后因为该协议履行发生纠纷,仅仅以该协议在境外签署要求提供该协议的公证认证版本,显然不切合实际。

因此,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通过会议纪要和判例的形式,实际上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纠偏行动。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

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要进行公证认证手续,分不同情况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公证认证;(2)对其他证据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办理公证认证, 同时明确无论证据是否办理公证认证都要进行质证。

而在之后最高院的判例中,也体现了上述意见。

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0号判决书中有关域外证据的论述摘要如下: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认可的域外证据、公证员因没有亲历现场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域外证据等,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而且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转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2019年10月14日,最高院发布了最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修订版本于2020年5月1日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a. 对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例如外国法院判决书,需要在当地履行公证手续;

b. 对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例如在国外领取的结婚证,需要在当地完成公证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c. 对域外形成的其他证据,没有强制性的公证认证要求。

四、起诉状是否需要公证认证?

根据笔者检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起诉状进行公证认证的规定。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54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起诉的,应向人民法院递交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代理人代为在起诉状上签字的,需有授权委托书的明确授权,仅写“代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从北京的规定看,也没有要求对起诉状进行公证认证。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自行设置立案条件,要求对起诉状进行公证认证,这对于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而言,确实造成比较大的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