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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投资者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投资者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开始盈利;

  2、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4、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5、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六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设立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六条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

  3、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及章程;

  4、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设立被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投资者出让股权的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申请人除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相应的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

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省级审批机关批准之前,应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限制类领域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当外商投资者在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有哪些需要留意的问题? - 知乎

最近,我国举行的

,会上表决

(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而制定《外商投资法》,是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许多的外资企业陆陆续续在中国落地生根,为了让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发展可以拥有良好的法治环境,其相关法律就先后颁布有

,它们合称为

当然,“外资三法”对于推动我国改革开放和吸引外资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在面临我国对外开放以及利用外资的新形势下,“外资三法”已经难以适应搭建新型经济的需要,这时候就需要制定新的外商投资法律来取代《外资三法》。

因此,于2020年实施的

《外商投资法》的实施,可促进内外资企业规则统一的规定,有利于贯彻“一视同仁”的对待原则,营造稳定、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有利于我国企业平等参与,在新一轮的对外开放格局中,实现更高水平、更高质量的发展。

在《外商投资法》的草案中,也对外商投资的身份进行了界定。即

(1)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3)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使用名称

01

许多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在名称的选择上,出于对品牌的统一形象考虑,一般都会与集团公司名称保持一致。

目前,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中国新设企业的官方中文名称只能使用汉字,但是并没有禁止企业另外使用外文名称,而只是规定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所以,绝大多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了使用官方中文名称以外,还会另外取一个英文名称,以便于集团内部管理以及在日常经营中使用。不过也有因雷同或者行业用语不规范等原因被公司登记部门驳回的情况,因此可以尝试一次性提交多个备选名称申请核准。

企业可以选择在章程中规定自己的英文名称,然后作为章程内容提交公司登记部门备案, 但公司登记部门在实践中,并不会将外商投资企业的英文名称作为登记或备案事项。

不过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的时,企业的英文名称可以作为选择性备案事项来进行备案,在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中会列明企业的英文名称。

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

02

公司登记部门在审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料时,最关注的就是外国投资者是否为合规主体,其主体资格证明主要用于证明外国投资者是合法成立并且是有效存续的状态。

例如香港公司常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有:公司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商业登记证以及其他适用变更登记表格。

如果外国投资者是自然人,公司登记部门的要求与内资企业的要求相类似,一般需要该自然人提供其身份证明(如护照等)原件,并由其本人作为股东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如果外国投资者是非自然人, 考虑到不同国家与地区法律制度以及各投资者的章程性文件的差异, 公司登记部门对于非自然人的外国投资者的适格性通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必须包括:投资者的注册成立和有效存续信息、法定代表人或类似职务信息。(若没有,则提供全体董事或类似职务成员名单信息)在无法通过上述材料确定有权签字代表的情况下,由外国投资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应授权文件。

另外,在准备相关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前,

相关文件在国内使用需办理公证认证

03

对于国(境)外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授权文件均属于境外法域的文件,中国的公司登记部门是无法核实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国(境)外相关文件在中国大陆使用,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以香港地区为例,凡是来自香港的文书需要用于中国大陆,首先要经由司法部授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对其相关的文件进行公证后,并转递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加签章后,方可在国内才具有法律效力和使用。(也就是要办理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认证)

而中国委托公证人的制度是由于香港和内地的法律制度不同,所办理的公证所依据的法律、办证程式和效力不同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保证来自香港的文书发往国内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常见的公证认证手续,除了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以外,还有使馆认证与海牙认证。

需要办理海牙认证的文件主要是用于海牙成员国,但由于中国大陆不是海牙成员国,因此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文件需要用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除外),如英国、美国等,就需要办理使领馆认证。

使馆认证一般是由其国家或地区具有公证人资格的律师(公证员)对相关文件进行公证,然后把公证后的文件送至其外交部认证(或外交部授权机构),最后再由中国驻当地使馆办理认证手续。

※ 需要公证认证的文件如果不通过合规的流程和渠道做公证认证,那么拿到的手里的往往是一纸废纸,可能还为此浪费了财力、人力、物力。

※ 考虑到公证认证所需时间,最好提前对相关文件办理好公证认证手续,避免因错过了因公证认证而需要解决的事情,而造成巨大的损失了。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 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 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 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 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 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 并购顾问报告;

  (三) 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 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 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 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并购境内企业。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帐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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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

进入中国投资。在现有的外资企业登记立法方面,为了吸引外资,我国一向侧重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立法,但随着外国资本对中国经济的渗透,已发展壮大的外商投资企业已不满足于仅仅作为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加工厂,其自身也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需求。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在中国境内投资,如何投资等问题成为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关心的问题。而目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专项规定仅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对规范和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暂行规定》的理解和实际应用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作一下探讨。

过去,中国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进行境内投资,但是就其需要遵从的产业指导政策、经营范围和投资总额的限制来看,外商投资企业不具有境内投资的权利能力。而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产生了迫切的投资需求,但是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企业投资仍然受到诸多的限制。直到1993年中国颁布的《

》才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

的投资行为,尽管如此,因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的原始来源属于外资,故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并不能简单的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仍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就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进行境内投资作出明确规定。于是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不失时机地利用这种法律漏洞,成立了不少“中*外”模式的公司,所谓“中*外”模式的公司,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共同投资成立的新公司,且这种做法在不少地方或领域成为“打擦边球”的有效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中国对外*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已于2000年9月1日开始施行。这标志着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将有法可依,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就此走上规范化道路。

《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

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

,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

的行为。”可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以本企业的名义,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公司进行境内投资,被投资的企业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显然,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再投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一种间接投资行为的产物,而外资企业则是外国投资者的直接投资行为的产物。

1、注册资本已缴清。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是“认缴资本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先成立并进行经营,在取得

以后一定的期限内缴清其全部的注册资本,而我国内资企业实行的是“实缴资本制”。由此可见,对于公司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经享受了优惠于内资企业的待遇,因此,公司设立之后,要求同是中国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应当具备同样的投资能力符合我国国民待遇的原则。况且,缴清注册资本是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需具备的基本经济能力,有利于促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按期到位,也有利于保障被投资企业的合法权利。

2、开始盈利。除非外商投资企业本身是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从事投资业务之外,一般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生产型的企业。而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条件非常严格。因此为了避免外商利用其设立一般的生产性的企业来从事投资业务,故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盈利才有权对外投资的要求也是比较合理。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然而,对于该规定我国的公司法并无相应的要求,而且《暂行规定》对所谓违法经营的程度并无明确界定,且也无其他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反而可以成为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不利因素,对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再投资企业”)的性质

如果再投资企业的

都是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暂行规定》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可见,此种情况下的再投资企业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为内资企业。

如果再投资企业的股东含有外国投资者(外国的企业或外国人),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可见这种情况下的再投资企业属于《中外合资企业法》或《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调整对象,为外资企业。本文所研究的再投资企业不包含这类情况。

根据《暂行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由于再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投资的地域不同,再投资企业的注册程序也不同:

1、“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可以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加注)营业执照》。

2、“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首先“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加注)营业执照》。

3、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投资,《暂行规定》作了特别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

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如果再投资企业想要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则“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然后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加注)营业执照》。

(五)、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企业的特点及与外资企业和一般内资公司的区别。

1、注册资本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同于外资企业,与一般内资企业一致。(1)再投资企业实行实缴资本制,注册资本在登记时须一次性到位,而外资企业实行认缴资本制,注册资本可以在登记后分批到位。(2)资本来源不同。再投资企业的投资来自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企业,属性为内资,也可以说是“间接外资”,投资币种只能是人民币;外资企业的投资来自外国投资者,资金一般而言从境外注入(用经批准的外方应分配利润投资除外),属性为“直接外资”,投资币种往往为外币。

2、投资的方向和产业受到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暂行规定》中还对不同产业领域投资审批部门做了详细规定,可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不同产业领域的境内投资限制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并不两样,不能指望通过境内投资来规避中国在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方面的审查,只不过在审批程序方面相对简化而已。这一点与外资企业相似,而一般内资公司则无此类似规定。

3、设立程序较为复杂。从前文所述,再投资企业与一般内资公司的设立登记而言,增加了审批机关的批复一环,并且,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还需另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这一点与外资企业和一般内资企业都不同。

4、享受的待遇较为特殊。根据《暂行规定》,在中西部设立的再投资企业可以凭有关条件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一点与外资企业相似,与内资公司不同。

综上所述,再投资企业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内资公司,一种非常像外资企业的内资公司。在实际工作中,也常常出现再投资企业将自身看成是外资企业的现象。

三、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况

应该说,《暂行规定》的出台以及相关部门在此基础上做出的种种规定,极大地规范和促进了再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发展,极大地鼓舞了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进行再投资的热情。然而,在工作中遇到的下列特殊情况,却引起了笔者的深思。

(一)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股东(法人或自然人)合资,且外资比例大于25%,再投资企业不愿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再投资企业领取的只能是加注

,中西部地区的再投资公司凭加注执照和批准证书,还可以享受法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在税收方面,外资企业最主要的优惠政策是“两免三减半”,主要是针对生产型企业,即自外资企业盈利之年起两年免收所得税、三至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然而,有的再投资企业涉及的行业并没有明显的优惠政策,如房地产、商贸业等,无法享受

待遇。根据税收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中西部地区的再投资企业发放外资企业的

,按外资企业的要求建立会计制度。而外资企业会计制度相比内资企业会计制度要复杂。于是,有的这类企业提出能否取消营业执照中的特别标注,颁发普通的内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那么,能否在企业自主申请的情况下,登记机关颁发取消了加注的营业执照呢?

(二)在中西部地区,外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及中方股东合资,外方出资小于25%,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大于25%的。这种情况很明显地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此时应优先适用《中外合资企业法》,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3号令)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这类外资企业能享受什么样的税收待遇呢?“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他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并且,此类外资企业按内资企业进行税收管理,意味这类外资企业几乎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外方股东退出,将其股份转给外商投资企业持有,那么,这样的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此处的“外资”指折算后的外资)的规定,被投资公司可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就出现了一种很有意思的情况,有直接外资投入的外资企业不能享受优惠待遇,而没有直接外资投入的内资企业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一)笔者认为,《暂行规定》关于中西部地区的再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外资企业优惠待遇的相关条款,其制定的本意在于鼓励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是一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本着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角度,当企业自愿放弃享受外资企业优惠待遇的时候,只要是企业书面申请,登记机关可以颁发取消加注的营业执照。

(二)在上述的第二种情况下,仔细观察可以发现,“外资”在不同的法律和规章中,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在大部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

和规章中,“外资”指的是直接外资,“投资比例”是指单纯的外国投资者所投入的外资比例,不应包括经折算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的外资成分,符合该规定的企业是典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暂行规定》中,“外资”指的是间接外资,又叫做“折算外资”,此时的“外资比例”是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的投资比例,折算出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中的外方份额所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见,法律法规之中对“外资”概念的界定不一致导致了概念模糊化和操作的不确定性。

在此情况下,企业可能选择两种方式来达到其享受优惠政策的目的。一种是增大直接外资的比例到25%以上,成为典型的外商投资企业,一种是外方投资者完全退出,成为典型的再投资企业。这都给企业增加了设立难度,违背企业的本意,也难以体现出企业的实际出资和控股情况。同时,企业为了享受优惠政策而采取的种种变通,会导致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失真。更重要的是,对中西部地区而言,这也影响了招商引资特别是吸引外资的工作,这显然违背了《暂行规定》的本意。

笔者认为,虽然《暂行规定》的出台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提供了依据,但由于我国对外资的特殊政策非常多,而且目前公司法、三资企业法也都各成一家,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许多问题方面仍然规定不明,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冲突。上文所述只是冲突的一些特例。在部门规章发生冲突并且法律依据比较含糊的情况下,可以从立法及规章颁布的本意来理解和处理冲突。对上述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可行的办法是,将外资比例理解成包含折算外资的外资比例综合,则对此类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不在营业执照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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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流程分享 - 知乎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纷纷进入中国市场。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由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的企业。

那么在国内设立一家外资企业有哪些考虑呢?设立一家外资企业又需要做哪些登记或备案呢?

此时,你需要查看最新版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避开禁止投资的行业。此外,在确定非禁止投资行业后,需要重点关注部分对持股比例和资本来源有要求的行业范围,如果你的经营范围在那个区域内,要相应调整公司的持股情况。比如:部分行业必须由中方控股,部分行业外资比不得超过51%等。

对于属于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登记设立必须事先去商务部获得审批,拿到审批文书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 对于不涉及国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在商务部进行备案管理。参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对于不涉及国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在商务部进行备案管理。参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接下来,本文就针对非负面清单的浙江省外资企业,大致介绍下注册登记的流程以及每个流程所需要准备的相关资料。在浙江省设立的外资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可选择在浙江政务网上进行操作,既省心又便捷。等系统中初审通过后,再去窗口办理,真的可以实现最多跑一次!

本文主要介绍前三个主要环节:

01.名称预核准;02.工商注册登记;03.商委备案登记。

公司在工商注册前需在浙江政务网上提交名称预核准申请,核准通过后再进行工商注册。这步操作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重名或者使用了不恰当的名字。

相应操作步骤指南如下:

首先登陆浙江政务网,进入“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模块,如下图所示:

进去模块后-点击“我要企业开办”,然后选择“我没有名称”,即可进入名称预核准的在在线填写相关信息环节。

需填写的信息包括:

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名称、投资者信息、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在填写相关信息的时候必须确认所填信息是准确无误的,因为核名通过后相关事项就无法变更除非撤回核名重新申请。

填写完毕即可提交,提交后可在线看到“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预留告知书”的通知。

如果名称没有问题,经办人需要在一个月内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若一个月内无法办理,则需在网站上申请延期。

如果名称有相关问题,一般会被直接驳回,并写明相关处理意见,经办人可根据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

一般两个工作日内没有驳回,核名的状态就会变成已办结(复核通过)。

公司名称核准通过后即可在浙江政务网上进入工商注册登记环节了。如需查询最新的工商注册登记所需资料,可直接在浙江政务网搜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设立)”,网站会跳出相关资料,那么这里为大家简要截图:

具体每项资料需要大家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去判断是否需要提交,并且由于不同地区工商对于一些文件的要求会略有差异,相关资料务必在准备的时候致电注册地工商局进行确认。比如对于外国股东,其身份证明一般为护照,若无法提供护照原件,则有可能需要做公证手续。若能提供护照原件,一般还需要准备护照翻译件。

很多资料会涉及需要相应人员签字,如果涉及外籍个人不方便签字的情况下,工商在线提交的资料可以为非签字版本或签字版本扫描件,等现场办理的时候再统一签字或递交签字版原件。

以往商委备案是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申报。

网址为:

现在商务部的备案可以在工商注册登记的时候一并递交。

商委备案所需的资料如下:

商委备案成功后,可以获取备案成功回执和申报表,相关资料可以现场领取,也可以申请邮寄服务。

看到这里,很多人可能想问小编为何不分享下后续环节的流程和资料呢?这里小编解释下:

对于非进出口服务的外资企业。后续环节主要为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税务登记有一定的差异性,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需递交的资料不一样,申请开票的和不申请开票的需递交的资料也不一样。再者,税务登记的操作相对较为容易,一般打电话到税局窗口就能问清楚,因此这里不展开讨论。

至于银行开户,因为不同银行会有不同的资料要求,所以这里也不进行展开。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注册成立时的外汇管理局登记目前基本已移交银行处理。

最后,再次提示:这里的登记环节仅限于非出口型的外资企业,如果是出口型外资企业还将涉及其他流程比如海关登记办理进出口权证等。

看到这里,想必大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流程已经有了不错的了解~

如有其他疑问,可在下方留言,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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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外商投资企业资金跨境流动最新政策解读 - 知乎

202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进行投资与交易实现资金跨境联动,利用自贸区的便利化试点政策,可以更加自由地使用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资金。

根据202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与《实施条例》同步施行,“外资三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等实行审批、备案管理的制度将不再实行,也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等不再需要审批、备案。

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十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提交初始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

根据《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等,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在线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年度报告。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2020年1月1日起设立或发生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只需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及相关公告的要求报告投资信息。

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自2020年1月1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在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登记系统报送初始、变更信息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9年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提供了详细指引,可供参考。

29号文附件二《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对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使用规则规定如下: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

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并遵守以下规定: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

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5 年备查。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是指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该项试点政策2018年在广东自贸区试点以来,受到市场主体的广泛欢迎,并于2020年3月复制推广至粤港澳大湾区。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关于在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外汇创新业务的通知》(鄂汇发〔2019〕21号)第一条,允许在区内试点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根据上述监管文件的附件《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操作指引》,符合条件的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用于境内支付使用时,可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①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为注册在试验区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除外);

②近一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③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外汇局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区内企业享受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的额度为:

企业资本项目收入发生额×宏观审慎系数

宏观审慎系数暂定为1,外汇局可根据外汇收支形势适时对宏观审 慎系数进行调节。

宏观审慎系数小于1时,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中便利化额度外的部分,执行现行资本项目支付管理政策;如届时现行政策有所调整,执行调整后政策。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第二条取消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在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依规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基础上,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国有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相应资金。

《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关于在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外汇创新业务的通知》(鄂汇发〔2019〕21号)第三条规定,允许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29号文附件二《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使用规则部分规定,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人民币资金(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

相较于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开展股权投资时,境内被投资主体无需至境内银行办理相关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程序上较为便捷。

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

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在国家大力吸引外商投资与相关政策不断宽松的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结合投资行业与各地的特殊政策,选择更加便利的落脚点进行企业注册与银行开户。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投资在遵守银行、外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账户的特殊监管规则的基础上,将享受到更多的政策便利与支持。

政策 | 再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_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2020-01-06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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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公网安备 31010602000299号

外商投资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攻略 - 知乎

近年来,中国对外投资范围与广度的扩大化与多元化吸引着全球的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角逐。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选择中国做为投资企业目的地,而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进行设立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设立代表处、商标注册、法院诉讼等商业活动时,工商局、法院、商标局等国内相关政府部门会要求投资人出具主体资格证明。

那么什么是主体资格证明呢?主体资格证明一词最早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及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在《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说明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如何准备主体资格证明?

1. 外商设立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

2. 而外商设立公司的境外非自然人投资者,应提供境外投资公司注册证书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国外的营业执照一般叫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Certificate of Formation等。境外投资公司的注册证书需经当地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再经外交部认证,最后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 而外商设立公司的境外自然人投资者需要提供护照或长期居留证明的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再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投资人已持合法签证入境中国的情况下,部分地区的工商登记部门可以接受经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入境手续的护照原件当场核对,可不需要对其身份证明进行公证和认证。

4. 港澳台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1) 香港及澳门地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需由中国委托的公证人进行公证并经由中国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法律服务中心加盖转递专用章转递。

2) 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台胞证也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

3) 香港、澳门地区自然人已持合法签证入境中国的情况下,部分地区的工商登记部门可以接受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核对,可不需要对其身份证明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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