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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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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来们没有权属证明自,而对方有权属证明,那么可以证明土地的权属系归对方。但你们在上面有种植树木、毛竹,可要求给予林木、附属物以及三十年开发、投入的补偿。

根据规定,关于林权纠纷,有林权证的以林权证为证明,无林权证的以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发的山林权证为证明,亦无,则以土改时期的土地证明为证明。所以你们很被动。

可请求政府出面处理,或到法院提起诉讼。

❸ 山林权属纠纷,我方是否可以聘请一个没有律师证的人当我们的法律代理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往往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涉及面广,牵涉人员多,如不及时、慎重处理即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毁林、械斗等恶性事件。而且由于时间跨度长,普遍存在“证人难觅、证言难集、书证难鉴、物证难辩、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同时,山林权属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造成了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时难以作出规范合法的裁决,而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往往被司法机关撤销,导致案件处理周期较长。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不仅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在认定证据和适应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而且部分行政审判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认识上也未完全统一。笔者愿就相关问题谈点自己的粗浅认识和思考,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审判内容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重点,还是以原争议山场的归属审查为重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而,对于山林行政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应以审查山林确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重点,而不是以原争议山场的归属审查为重点。在此,还有必要从山林权属调处过程和有关规定方面作进一步的分析。

山林权属调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和裁决,这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居中裁决的过程,是一种准司法行政行为,本质上与民事诉讼相类似;二是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纠纷中又包含了两个方面,即当事人双方之间对特定山林权属的争议,和对行政机关调处行为的合法性的争议。有的法院在审理中始终围绕当事人之间的山林权归属进行审理,以权属的认定来认定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复行政机关调查,裁决的过程倾向。而且,把山林权属调处这一行政行为混同与一般的行政行为,忽略了确权行政行为居中裁决的特性,要求行政机关按一般的行政处罚案的调查标准,运用“排他性”原则证明特定山林属于特定的一方,并要证明特定山林不属于不特定的另一方,这无疑是对行政机关的苛求。所以不能以行政机关裁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某一相反 “事实”之 可能性为由,就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是适用于调解处理发生在江西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地方性法规。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调处申请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包括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调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乡镇或林业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乡镇或林业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依据所采集的证据进行裁决,而没有必要依职权主动去调查,当然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话,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以外的证据和事实,但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起补充或佐证作用的。法律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按“排他性”原则去证明或否定某一权利的归属状态,事实上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行政机关做不到,司法机关也同样做不到。

因此,法院在审理山林确权行政案件时,应以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为限,对确权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超越职权,如果越过这个度,就会偏离了确权类行政审判的应有之义。

二、关于对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山场勘察笔录的效力认定问题

山场勘察笔录是山林行政确权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常要提供的证据。山场勘察笔录是否需双方当事人到场并签字,在实践中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要说明这一点,有必要提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即勘验笔录,又叫勘查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适用于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或诉讼过程中。而山林权属确权的裁决案中行政机关对争议山场组织进行的山场勘察笔录,虽然也是存在于行政调查过程中,而且名称相似,一为勘验笔录,一为勘察笔录,但两者的内涵和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指全面记载办案人员对案件现场及有关场所的勘验、检查情况,包括依法搜集、提取证据等情况的证据性文书,是研究案情、判明案件性质、制定调查计划的重要依据,还是甄别当事人陈述的有力证据,办案人员只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就必须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后者所称的勘察笔录是行政机关为核实某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权证(或者证据)的真实性,比对权证记载的四至与实际地物标的关系,确定权证与争议山场的关联性,核实某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山场的范围、类别等情况。换一句话说,是以当事人一方的证据为基础,让其在特定区域进行指认,以此判断其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或者找出其中存在的矛盾,属于行政机关核实证据的一种有效方式。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提供权证或不主张权利或放弃主张权利,则针对该方当事人的山场勘察行为不会发生。

可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过程中所称的勘察笔录,是依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由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一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查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采信或不采信某个证据的一个重要手段。双方带山所制作的笔录内容的不一致性,恰可说明其中某一方当事人所提出证据的虚假性,为行政机关查明事实真相提供可能。因此,山场勘察笔录也就无需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更无需另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有观点认为,山场勘察笔录是原争议当事人某一单方在场制作,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是混淆了勘验笔录和山场勘察笔录两者之间的区别,把证据查证行为等同于现场事实固化行为。

因此,山林权属调处过程的山场勘察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所制作的笔录也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法院在认定该类证据时不能以未经当事人双方签字为由而认定证据无效。

三、关于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问题

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据此规定,法院在审理山林行政确权案件的证据认定中,在有林业三定时期的权证并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林业三定时期的权证具有最高的作为山林权属的证据效力。但在行政裁决中,如果认为,凡是争议当事人中一方能提出林业三定时期的权证,则权属就归谁,这种看法过于片面,实际上是违背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这不但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约束,也是对调处机关的约束。第39条规定“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因此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具有适用效力。省林业厅2003年的复函明确规定:“在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为了方便管理或因体制变化等原因,对山林权属进行调整,必须当事双方签订有关协议,或经乡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此前提下,山林权属才能变更。因此,如对四固定或林业三定中颁发的山林权证提出疑义,就应重新审查、核实其颁发的依据。若因失误造成错发山林权证,则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纠正。”

《江西省森林条例》(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再一次明确规定: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

,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林业三定时期的权证、“四固定”证在争议的行政裁决中都具有证据效力,但在适用上却有顺序之分。在有林业“三定”证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但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所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的权证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而不是一个错误的权证。通常情况下,任何人不能因一个错误的事实(证据)而获取权利,这是有悖法律保护合法权利之精神的。同时,林业三定时期的权证和“四固定”证并不当然作为裁决的依据,如属错误发证,行政机关应予撤销,也就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效力。

四、关于对山林确权行政程序的审查重点

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行政审判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山林权属争议进入行政程序后,程序合法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争议双方的林地权益能否得到真正实现。根据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的问题。

1、是否经过复议。这是审查立案时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颁布施行后,依照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

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把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和必经程序。山林属于自然资源,当事人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是否经过了调解。首先,调解是必经程序,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这是关系程序是否合法的重大问题。调解的过程要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写明“经召集双方调解无效”字样。调解成功的,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在调解书上签字,特别授权委托书应当附卷。其次,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事后反悔的,政府根据该调解书作出的处理决定,法院一般应予以维持。当然,该调解书被政府或者法院认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除外。调解书从本质上来讲是民事合同(协议),其效力问题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但是,由于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拥有处理权,因此,政府必然拥有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权,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专属法院管辖有所区别。第三,同一纠纷有多份调解书(协议)或处理决定、判决的,视为合法的权属变更,以最后一份为准。

3、是否存在直接注销山林权属证书情况。存在山林权属纠纷的,不可以直接注销山林权属证书,而应当在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中对山林权属证书是否有错误作出认定,如果有错误,应当说明理由。但在程序上无需由争议当事人单独提出书面申请,而后行政机关就山林权属证书是否错误作出认定。否则,不仅与《江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而且也将增加行政成本,人为造成当事人讼累。当事人对山林权属证书的注销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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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想看,结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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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是否被抛荒后,由别人主动开荒耕种或是由集体将其发包给比人耕作?所涉山林,别人是否有办理了林权证?另,我国,在80年代初,重新对林地进行了“三定”并发证,“三定”时,所涉山林定权给了谁?同时,从2008年开始,全国又开始进行集体林地林权制度改革,并换发林权证(也即以前发的所谓的山林权证、林地的土地使用证等,都有收回,并由林业局发放新的统一的林权证),也要看在该次林改过程中,相关林地确权给了谁,是否办理了林权证或正在申领林权证过程中。

弄清这些问题,才能比较容易确定林地权属。可以说,你家土改时的土地使用证,在现在并不能完全认为你家依旧拥有该林地承包(使用)权,还需参照上述问题及历史、其他情况,才能认定、确权归谁。

现在还不能说你家能不能收回的问题,现在首先要解决的是山林的权属还是不是你家的这一问题,也即确权。只有确权后,山林权属仍属你家,你家才有权收回。否则,权属已归其他方的话,你家无权要求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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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出现林权争议时,林权证是否属实需要查找档案,必要时需要当地政府和林业局进行相关调查取证进行鉴定;

3、如果2份林权证同时包括进了一块山头,那将由政府出具调查报告,在争议结束前,该山林冻结不得经营;

4、在纠纷调处时,有直接真实证据的将获得支持。如果2方都有或者没有证据,政府根据具体调查情况和旁证辅证做出调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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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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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找律师事务所_此山林纠纷怎样认定法律高手请支招_马鞍山知识产权网

Ⅰ 存在

的山林,在提出纠纷前,和一方所定合同有效吗

山林权属纠纷的问题,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属当地镇政府解决;在提出纠纷前和一方所定合同要看他订合同主体是否有效。没有资格的人所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Ⅱ 自己有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想要请律师该怎么请

律师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行业,因为现在在生活之中,大家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大家都会选择找一个专业的律师替自己出谋划策。遇到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想要请律师应该怎么找呢?

其实找律师不是这么简单的事情,因为在市面上有很多律师,但是你分不清这些律师谁是专业的,所以你必须要找到一个负责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律师,你可以先在网站上进行搜索,这样的话你就能够知道大概的范围了,而且你也知道这个律师的收费标准如何。

Ⅲ 找一个权威的山林纠纷律师

很可惜,我不是权威律师……

但我认为,打好山林纠纷的官司,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不是在法院而是在政府。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山林纠纷要先经人民政府处理,不服人民政府处理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在政府处理时你已经败下阵来,接下来的路你将是举步维艰——你将不是与对方打官司,而是与政府打官司。民告官的滋味我尝了不少——记得有这么一个案,我单位因不服县政府对土地的确权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查认为政府处理确有不当,遂于开庭前向政府提出撤销处理决定的建议。县长得知此事后,向法院院长打个电话:“县政府因水平有限,打了不少败诉的官司,现财政十分困难,你法院那边法官的工资由你想办法解决,没问题吧……”

想想看,结果如何……

Ⅳ 山林纠纷案请律师费用

不同地域、不同律师收费不一样的,您这个纠纷发生在什么地方?

Ⅳ 遇到山林纠纷怎么办

以前山林的效益较低,农民朋友对自家的承包山、自留山不是很重视,四至界线登记回粗放,又没有设置答固定标志,文字材料(自留山证,承包合同)也没有根好地保存。随着山上林木不断长大,或山林被统一征用、租赁等,就很可能与他人发生山林纠纷。 遇到山林到纷怎么办?笔者根据几年来调处山林纠纷的实践,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有一个互谅互让的良好心态。之所以发生山林纠纷,往往未方都有一定的道理,如果双方都坚持对自己有利的一些道理,听不进对方的意见,就很可能使调解陷入僵局,甚至会引起相互“斗气”,使原本一件小事,变成双方难解难分的怨恨、 二是注重调查,尊重事实,力求协商解决。如果双方能够自行协商解决,当然最好。通常是纠纷农户向村委会反映,要求协助调解。村委一会应当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邀请当年发包或发山林权证时参与“踏山”的同志一起参加调解会,必要时还应当到实地去做一些核对与调查。村委会根据调查结果及听取多数与会同志的意见后,形成一个基本的调解方案,按此方案一再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最后使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达成协议。

Ⅵ 土地纠纷找什么样的律师

找专业做这种案件的律师,做这种纠纷案件起家的律所还是有可信度的,根据自身案件多咨询律师,多看看律师的胜诉案件。

Ⅶ 农村山林纠纷怎么告司法

你给定的信息太模糊了,时间上:前面是前10年,后面是已经过去20多年;内容上,标题是农村山林,后面又是土地证!建议您完善信息

Ⅷ 南宁市专业处理山林纠纷的律师事务所

没有查到名字叫南宁市起航律师事务所

只查到相关起航拯救训练营的信息

训练营已经关闭

Ⅸ 山林纠纷该找那个部门林业还是司法

根据我国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森林法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由乡镇政府确权处理

Ⅹ 此山林纠纷怎样认定,法律高手请支招

一、应当以超越乡政府的职责范围为由请求县政府处理。山和林都是不动产,但必须区别看待,山权不管属于马路组还是属于关路组或某村,都必须属于集体,而不是个人。要解决林权问题,首先要解决山权问题,即山归哪个单位(组)所有的问题。显然这已是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一般县级政府会指令县级林业局具体承办,该单位有专门的调处山林纠纷的班子和人员,然后以县级政府的名义确权。乡政府现在应该做的,就是宣讲法律和政策,预防和制止双方武斗和采伐林木。《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

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二、调查建议报告。

(一)介绍山林权属纠纷初步调查情况

(二)乡政府的危机防范和应对措施

(三)建议

要解决林权的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山权的问题。《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本府认为,对某村沙堡子的山权即林地所有权如何确认权属,归马路组或关路组哪个单位所有,已经超越法律规定的乡级政府的职责范围,本府不便于深入调查及无权作出行政确权决定。现建议县人民政府指令县林业局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继续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应你要求,现予补充:关于谁的证有效问题,不能纯粹看证本身,而是要看证是怎么取得的,取得的过程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程序,或者有必要到县档案局或林业局等单位查阅发证的原始登记册,看登记册是否和证件登记内容相符,最好是找到当年的发证承办人核实。需要强调指出,要撤销某一证件的效力,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权力继承机关作出书面决定。

山林权属纠纷是指围绕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历史上,由于林地的自由买卖,迁徙嫁娶的随带与赠送,使山林权属不断变迁转移,造成十分复杂的山林分布和权属关系,经过几代后,彼此牵扯不清。新中国成立后,虽然经过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几次确权,有些地方由于工作粗糙,权属仍然不清。1981年,随着稳定山林权属、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政策的出台,山林的定权发证工作全面铺开,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就此在全国拉开序幕,1983年底基本结束。一般来说,往后调处山林纠纷,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

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国家林业部于1996年10月14日发布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至今有效,可做依据。

若有必要,乡政府应当调查争议双方拥有沙堡子这块林地的历史原因,重点是林业“三定”或发证时的原因。

律师如何进行林权纠纷案件的取证|办案笔记 - 知乎

新中国成立以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大体经历了五个阶段:(1)土改时期,分山分林到户阶段。(2)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山林入社阶段。(3)人民公社时期,山林集体所有、统一经营阶段。(4)改革开放时期,林权改革探索阶段。(5)中央林业决定颁布,林权改革深化阶段。各个时期的有着不同的林权政策,林权政策的演变导致林权纠纷处理起来变得更加复杂。

在无讼网以“林权纠纷”为关键字检索可以发现,自2000年至2019年间,林权纠纷案件呈现明显上升趋势,这对于律师而言是机遇更是挑战,证据在林权案件中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要求律师在取证阶段需要更专业,更规范地收集证据,收集有效证据。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林权案件的取证十分注重实地调查。律师应该深入争议地块,实地走访争议地块,了解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历史和现状等问题,明确争议土地的具体方位,并核对争议土地的四至是否与林权归属的相关证明材料上的四至一致。需要拍摄高清的现场图,走访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证人证言,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

而在林权纠纷案件中,有其自身的一套效力等级认定。一般将林权纠纷案件的证据分为主要证据、一般证据和参考证据,不同类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法律效力各不相同。

作为律师,首先要收集具有最强法律效力的主要证据,主要证据一般包括林权证和土地证。在收集此类证据时应该注意是否证件上有涂改、伪造和添写,在实地调查过程中需要核对争议地块的四至时,由于自然以及人为等因素的影响,那时候被当作是山的界限或是林地之间界限的标志物或者是参照物,有些被移动,有些模糊不清,有些甚至不存在了,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将对土地权属的确认产生不利影响。

一、林权证

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即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证据。

二、土地证

土地证是由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证明持证人对一定面积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书面文件,是持证人享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现土地证主要有三种,即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土地证是用以证明持有人拥有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证据。

其次,律师也要注重收集一般证据,一般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协议、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

三、当事人之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协议

林权纠纷发生时应当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双方平等对林权归属作出的协议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遵守《合同法》和《森林法》等相关部门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林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使用。

四、人民政府针对林权纠纷做出的行政裁决

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人民政府针对林权纠纷做出的行政裁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依职权作出的法律结论。因此,林权争议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必须由不服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主动提出。

参考证据的法律效力与上述证据相比,它的法律效力更低,在有前两项证据时,它只能作为参考。参考证据包括: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行政区域图、自留山证、插花山认定书、合作化及“四固定”的有关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六、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

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是土地改革时期所编制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属于税册的一种,1951年中央财政部发布了《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是以有土地证,地权清晰的前提下,通过“查田定产”,从而有了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农业税土地分户清册上记载的土地以清丈图册的原编都、图、地号为依据,把该户土地房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写的清楚,所以可以作为林权纠纷案件的证据。或者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书使用,但可以作为土地房屋登记时一种原始取得的确权依据。

七、行政区域图

行政区域图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相互认可的有关行政管辖地域和区划边界的各种法律文件和图册的总称。

八、自留山证

80年代初期林业的“三定”时期: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生产责任制为标志的林权制度,是耕地制度改革的延伸。山林权属的问题是在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产生了责任山(承包山)和自留山,除集体外,个人也拥有对山林的经营权或所有权。在对山权权属进行划分时,按照“林业三定”原则及相关政策,由政府给重新分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登记造册,并颁发相应的自留山使用证。 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因此,自留山证可以作为林地确权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该农民拥有荒山荒地。

九、插花山认定书

插花山,是指越过行政区域界线,一方在另一方境内有所有权的山林。插花山认定书上如记载林权证部分,具有相当于林权证的证据效用。

十、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询问笔录形式加以固定。收集证人证言时需注意证明力大小,根据林权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以工作多年的镇长,村长,村支书,党员干部等为主要询问对象,确保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只可以作为一般性的参考。律师进行取证的程序一般为:取证过程中证人基本是通过口述来陈述所知道的情况,然后证人看到证词后,签名认定,用书面形式记录事实。有些林权争议的年代久远,提供不出更强有力的证据作为支撑,只能凭借着一些证人证言来确定林权归属。

十一、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和承认。当事人陈述因为具有利害关系,虽然有可能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但是证明力很弱。

十二、土改前的有关证据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证据,是指土地改革前有关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家谱、宗谱、旧土地契约、旧土地典当凭据、旧中国司法判决等各种证据均可以作为林权归属的相关证据。

十三、其他证据材料

出现林权争议时,律师需向当地林业部门提起调取争议地块的图纸,在出具利害关系人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委托书后,可以到林业部门查阅林权档案,提出证据图纸的复印。并根据实际需要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地块的历史使用情况。

林权争议的复杂性需要律师在取证阶段需要更专业,更规范地收集证据,收集有效证据。只有收集到更多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才能更好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最后,关于疑难复杂土地争议解决的更多专业知识,

土地权属争议、土地行政裁决、土地登记纠纷、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纠纷、规划许可纠纷、建设许可纠纷、土地征收补偿纠纷、闲置土地收回、违法用地处罚等土地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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