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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立案的三个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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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有哪些

自诉案件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经过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诉讼阶段。

1、立案

立案一般源于被害人的控告、犯罪人的自首、单位或个人的举报等。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控告,若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应通知被害人并说明理由。如果被害人对不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与案件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它是自诉案件立案后的必经程序。自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

3、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自诉案件需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将该案件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或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或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或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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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找法网(findlaw.cn)

  刑事案件就提起审判的主体不同而言,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之分。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

是启动

的必经程序,自诉案件也不例外。公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法律规定得较为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就各自的适用问题作了明确的解释或规定。自诉案件的立案,法律规定得较为粗略,司法解释更有疏漏,以致实践中出现混乱、不规范的情形。立案程序作为启动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第一关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审判是同一诉讼的不同程序还是同一程序的不同环节?一种观点认为,是同一程序的不同环节,立案与审判都同属于审判程序,立案只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诉讼环节。其主要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作了专节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的“立案”一章规定在“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一编内,因此该编中的“立案”仅适用于公诉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同一诉讼的不同程序,立案与审判紧密相关,但不能混同,不能以审判程序替代或者掩没立案程序。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有二:

  首先,法律将“立案”程序与“自诉案件”审判程序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同程序范畴之内。“立案”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将审判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中,这种法律结构形式表明,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是分别独立的;立案程序显然是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上游程序,没有立案程序就不可能引起审判程序;审判程序是立案程序的承继、下游程序,因此,“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法定程序,即它不隶属于其他任何诉讼阶段而独立存在”。

  其次,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程序进程都应服从这种法律结构形式。“第三编审判”中的“自诉案件”一节无疑只是对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而并不包含自诉案件中的立案程序,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无疑是规定在第二编的“立案”一章中。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中没有也不能够规定自诉案件的立案,如果认为自诉案件的立案应根据审判程序进行,那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则无法可依,同时也将破坏法律结构模式和各程序间的逻辑关系。同样的道理,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规定绝不是仅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

  笔者之所以反复论证这一点,原因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程序上如何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先从法律内涵和程序关系上弄明白。

  既然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程序,而且又是一个必经程序,那么自诉案件就必须受刑事诉讼法“立案”规定的规范,而这一点恰恰是被各级审判机关所忽略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条内容的适用问题,从未作过任何正式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只在“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对此裁定可以上诉。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1条作了与上述解释内容相同的规定。

  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规定,有7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第192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综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几个司法解释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而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是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自诉人如果不能补充证据,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

  三是自诉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但没有一个司法解释就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关于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应不予立案,控告人(自诉案件为自诉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作出任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公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共164个样本及此后又增补的几个样本,也没有自诉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书(只有对公诉案件《

》样本)及控告人提出复议,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样本。通观这些,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是排斥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立案”一章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的司法解释予以排斥,但这一问题还是曾引起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86年12月12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曾明确回复:一、自诉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这一电话答复的内容无疑是正确的,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的,但遗憾有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虽然对下级法院办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毕竟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正确的意见没有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吸纳到后来的正式司法解释中来。然而,作为同样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诉讼规定》都对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适用根据各自实际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不立案通知书,连同不予立案的原因一并送达控告人。控告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原决定的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规则》和《规定》还分别就有关期限或内部承办部门作了规定。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本上就是排斥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所以不可能就“立案”程序中的“复议”作出任何解释,导致了基层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复议程序的抛弃。概之以凡坚持告诉的均以裁定形式驳回,而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这样的合法性、合理性值得质疑:

  一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控告人不服也只能申请复议,而现实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都撇开立案复议程序,一律适用裁定通过二审程序终结立案,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是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比较,总体上应当讲公诉案件行为人的罪行比自诉案件要严重,罪质也是公诉之罪重于自诉之罪。然而,当被控告人均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罪质重的公诉案件由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即可了结,而罪质相对较轻的自诉案件则要通过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审判程序才能终结,这显然不合理。

  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自诉案件诉讼的启动程序进行正本清源。首要的是必须重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把好第一关。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接到自诉人的自诉后,应当认真审查,总的处理原则是,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立案,进入审判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连同不立案的原因一并通知自诉人;自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对复议申请重新认真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维持原议的决定并通知自诉人,认为复议申请理由成立,符合立案条件的,重新作出予以立案的决定,案件移送进入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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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案件的三个阶段程序 - 法律快车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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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为: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管辖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 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法庭审理后,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不能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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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审理可以分为多少个阶段-庭立方

4000 148 149

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审理分为三个阶段,即立案前的审查阶段、立案后开庭前的审查阶段、开庭审判阶段,易于理解与操作。

一、立案前的审查阶段

自诉案件的立案,因为有关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在操作中争议较多。笔者认为,可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分为二个阶段,即立案庭的审查阶段、刑庭的审查阶段。

一是立案庭的审查阶段。首先由立案庭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有无明确的被告人以及自诉人签发诉状送达保证书等程序性问题。即审查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186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

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程序内容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程序上)符合立案的条件,转刑庭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从程序上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

其次,立案庭经审查完毕后认为程序性上符合立案条件的,移交刑庭,由刑庭庭长或专门人员进行实体审查。案件移送到刑庭后,刑庭承办法官首先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因立案庭法官在程序上审查不严而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对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

案件的审查,自诉案件不仅要从程序上审查,同时还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的内容应是事实和证据,如果认为缺乏罪证,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92条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刑庭经审查认为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立案条件的,回转立案庭立案;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或实体上),仍回转立案庭,由立案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立案后开庭前的审查阶段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92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前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否则就不应开庭审理。法律作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把一些看似犯罪事实清楚,但实际上没有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18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在开庭前还应重点审查有没有足够的犯罪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对各方提供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以依照刑诉法第158条的规定,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经审查,缺乏罪证的,经当事人补证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犯罪事实仍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由刑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如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

三、开庭审判阶段

审判的重心,那么举证则是庭审[FS:PAGE]的重心。人民法院一切的审判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这一“轴心”进行的。离开了证据,即使拥有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案件事实、诉讼主张与裁判都需要同时也只有靠证据来支持。因此,当事人的举证方向,举证质量和举证的时间是影响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笔者建议严格举证期限,比如向当事人送达举证书面指引,指引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如一审辩论终结前等期间,这样可避免在庭审中因证据不足或当事人举证不当而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或重新举证,从而导致质证程序重复的情况。  

二是依法正确及时的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被告人尚不符合逮捕条件时,及早采取

、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非羁押措施,并不剥夺被告人的自由,被告人可以正常工作生活,但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某些限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防止被告人逃避审判;在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逮捕条件时,如不采取逮捕措施,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后果的,应及时果断的采取逮捕措施,以防贻误办案时机。当然,逮捕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稳妥慎重地采取,对于被告人积极要求调解解决,自愿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真正悔悟的,则不宜采取逮捕措施。

三是分清类型,着重调解,快速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律规定能够调解的案件大部分都以调解结案,或者自诉人撤诉了结,真正开庭判决的很少,有些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量避免作出判决,对一些应该及时进行判决的案件不敢大胆行使判决权,苛刻地促成调解结案。有的甚至存在“强迫调”、“拖延调”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也与司法为民的宗旨相悖。诚然,调解具有很多优势,如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没有后遗症等等,但是它也不是万能的,并不能代替判决。对于双方差距很大或者不能调解的案件应该及时开庭审理,及时判决。总之对于自诉案件应该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合理选择判决与调解。   

三是加强讨论汇报,切忌轻易判决。俗话说“三人成一众”,每一项立法都是众人智慧的结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说的都是这个意思。自诉案件之所以一直困惑着许多法官就是因为其控辩双方都是单独的自然人,不像公诉案件那样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层层把关,因此办理自诉案件就得放下法官个人权威,讲究办案艺术,对于拿不准的案件要勤汇报,多讨论研究,不能久拖不调,久拖不判,更不能凭经验和感觉轻易判决。其实讨论汇报并非表示法官办案水平不高,相反也是虚心好学的表现,另一方面也转移了错案风险,最根本的是最大权力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司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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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审理分为三个阶段,即立案前的审查阶段、立案后开庭前的审查阶段、开庭审判阶段,易于理解与操作。

一、立案前的审查阶段

自诉案件的立案,因为有关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在操作中争议较多。笔者认为,可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分为二个阶段,即立案庭的审查阶段、刑庭的审查阶段。

一是立案庭的审查阶段。首先由立案庭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有无明确的被告人以及自诉人签发诉状送达保证书等程序性问题。即审查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186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

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程序内容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程序上)符合立案的条件,转刑庭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从程序上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

其次,立案庭经审查完毕后认为程序性上符合立案条件的,移交刑庭,由刑庭庭长或专门人员进行实体审查。案件移送到刑庭后,刑庭承办法官首先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因立案庭法官在程序上审查不严而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对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

案件的审查,自诉案件不仅要从程序上审查,同时还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的内容应是事实和证据,如果认为缺乏罪证,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92条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刑庭经审查认为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立案条件的,回转立案庭立案;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或实体上),仍回转立案庭,由立案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立案后开庭前的审查阶段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92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前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否则就不应开庭审理。法律作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把一些看似犯罪事实清楚,但实际上没有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18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在开庭前还应重点审查有没有足够的犯罪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对各方提供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以依照刑诉法第158条的规定,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经审查,缺乏罪证的,经当事人补证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犯罪事实仍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由刑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如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

三、开庭审判阶段

审判的重心,那么举证则是庭审[FS:PAGE]的重心。人民法院一切的审判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这一“轴心”进行的。离开了证据,即使拥有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案件事实、诉讼主张与裁判都需要同时也只有靠证据来支持。因此,当事人的举证方向,举证质量和举证的时间是影响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笔者建议严格举证期限,比如向当事人送达举证书面指引,指引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如一审辩论终结前等期间,这样可避免在庭审中因证据不足或当事人举证不当而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或重新举证,从而导致质证程序重复的情况。  

二是依法正确及时的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被告人尚不符合逮捕条件时,及早采取

、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非羁押措施,并不剥夺被告人的自由,被告人可以正常工作生活,但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某些限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防止被告人逃避审判;在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逮捕条件时,如不采取逮捕措施,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后果的,应及时果断的采取逮捕措施,以防贻误办案时机。当然,逮捕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稳妥慎重地采取,对于被告人积极要求调解解决,自愿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真正悔悟的,则不宜采取逮捕措施。

三是分清类型,着重调解,快速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律规定能够调解的案件大部分都以调解结案,或者自诉人撤诉了结,真正开庭判决的很少,有些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量避免作出判决,对一些应该及时进行判决的案件不敢大胆行使判决权,苛刻地促成调解结案。有的甚至存在“强迫调”、“拖延调”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也与司法为民的宗旨相悖。诚然,调解具有很多优势,如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没有后遗症等等,但是它也不是万能的,并不能代替判决。对于双方差距很大或者不能调解的案件应该及时开庭审理,及时判决。总之对于自诉案件应该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合理选择判决与调解。   

三是加强讨论汇报,切忌轻易判决。俗话说“三人成一众”,每一项立法都是众人智慧的结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说的都是这个意思。自诉案件之所以一直困惑着许多法官就是因为其控辩双方都是单独的自然人,不像公诉案件那样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层层把关,因此办理自诉案件就得放下法官个人权威,讲究办案艺术,对于拿不准的案件要勤汇报,多讨论研究,不能久拖不调,久拖不判,更不能凭经验和感觉轻易判决。其实讨论汇报并非表示法官办案水平不高,相反也是虚心好学的表现,另一方面也转移了错案风险,最根本的是最大权力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司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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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立案程序 - 知乎

1.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宏观的角度可以称之为五加五模式:

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同时刑事诉讼包括了五个特别程序:(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3)缺席审判程序、(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5)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2.用动态发展的角度,社会上发生了一个犯罪行为,如何才能使其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其行为实施者进行制裁?

犯罪的本质根据一般观点便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对违法者处以刑罚依据的是刑法的规定,但刑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实体法,它是静态的,刑法的实施是被动的,他需要依据一部专门的程序法,那便是刑事诉讼法,对于违法行为的制裁便是将犯罪行为导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以此为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行为人有罪的证据收集、采纳、固定、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并依托其它诉讼制度的保障,通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审判,确定犯罪行为,并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

不难发现,

,也即是小白今天要论述的立案。

(1)从程序法的角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唯一法律途径。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能否进人刑事诉讼程序,直接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与否。(2)从刑法功能的发挥:为了发挥刑法的社会规范功能,刑事诉讼程序必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便利或推动业已发生的犯罪行为进人刑事诉讼程序。而立案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途径,发现业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将其输人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1)防止滥用诉讼程序扰乱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2)过滤不应或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的案件,保证追诉的准确性,降低诉讼成本。

(1)在不同追诉方向上分流:区分依法不得进行刑事追诉的案件和能够进行追诉的案件,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2)在不同案件性质上分流:通过程序的选择将不同性质的案件分流到与其相适应的追诉程序之中,不仅影响着被追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影响着国家为追诉犯罪所支出的实际成本。

——有证据证明的刑事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是立案必须具备的事实条件,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而非一般的违法行为。二是犯罪事实必须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非出于主观想象或者猜测,也不是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者凭空捏造的事情。

——此时不必过分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和不承担刑事责任情形。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立案阶段,在具备事实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及应当对相应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但在法律明确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即使具备立案的事实条件,公安司法机关也不应当立案。

,具备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机关就不应当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必须具备的两个实体条件,而特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对某个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则是立案的程序条件。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立案的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同时具备事实条件、法律条件和程序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立案,否则不应当立案。

获得

经审查符合

为了发挥

进行立案的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材料,依据管辖范围进行审查,以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和诉讼阶段。

(ps:这张图画了40min,嘿嘿,自认为水平不错,就是字不太清楚,下回改正)

关于立案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的这篇文章或许要讲的更加精髓一点(强烈安利)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以及犯罪人自首的案件材料予以接受的行为。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包括以下两项具体工作:

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向其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案件材料都应当予以接受,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诬告陷害,保证控告、举报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消除其顾虑,也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严格区分误告、错告和诬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切实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行凶、毁灭罪证等妨碍或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行为发生。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在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中称为初查。

对接受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是公、检、法机关正确、及时立案的关键环节。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结果直接关系到公、检、法机关是否做出立案的决定。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该案件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等,其中有关证据的审查是其重点与核心。公、检、法机关在调查核实立案材料过程中,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非强制性调查措施,而原则上不能采取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同时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缺乏罪证,可以要求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在自诉案件立案前,法院一般不再进行调查。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所做出的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即确有犯罪事实发生,对行为人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即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15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

刑事自诉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自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自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自诉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证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和立案,决定进行监督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的材料来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其二,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各种业务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四,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第五,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以内立案。

第六,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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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_刑法_赢了网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三个基本范畴,

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该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嫌疑人刑罚处罚的法律。犯罪决定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决定刑罚,即没有实施犯罪,就不负刑事责任,从而也不受刑罚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来源:(刑事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http://s.yingle.com/l/xf/6476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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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不等于立案,要想立案,这3个条件缺一不可 - 知乎

立案是一个法律术语,但是在我们生活中,报警肯定时常听说。报警如果警察受理,那么就属于成功立案,如果不受理立案申请的,可能有很多原因。但是我们今天要说的是,要想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并且受理立案,必须要满足哪些必不可少的要件?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对审查结果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但往往很多人只知道“立案”的概念,对实际执行却并不了解。比如说劳动者被单位拖欠工资,想要警察把单位负责人抓起来,却被告知不予立案,是为什么?被偷了钱想要告小偷,让其坐牢却被告知不予立案又是为什么?

大家一直以来被灌输一种“有事找警察”的思想,就认为对于自己的要求,警察都应该无条件帮助,应该想尽办法达成诉求。但实际上,报案并不等同于立案,报案后是否可以立案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与否是有法定标准的,要立案必须得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

1、犯罪事实成立,也就是说根据报案人递交的已有材料已经可以说明案件确实属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存在危害性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犯罪未遂、既遂或中止等。

2、案件需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知道有一些行为是违法的,但其严重程度可能根据《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也是不予立案的。

3、属于管辖范围,各个机关都要各施其职,不是说警察就是万能的,什么事情都有权去解决。比如说单位拖欠员工工资的确是违反《劳动法》规定,但这件事情是不归公安机关管理的,因此自然是没办法立案的。

当然,不予立案不是说就直接不管不理了,对于报案人所报的任何案件,即使不予立案也要按照规定来执行。即:向报案人出具书面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原因。

所以说,虽然“有事找警察”,但对于不予立案的情况也要理解并接受,立案的程序是必须受法律管理的,不是报了案就算立案,也不是报了案事情就已经解决了。大家要清楚这个概念,不要将报案和立案混淆了!

刑事诉讼程序五个阶段包括哪些内容-找法网(findlaw.cn)

  在刑事诉讼中,要进行控告、举报材料的审查、询问、讯问、勘验检查、搜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

、法庭调查证据、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等活动。这些按照一定顺序进行的相互连接的一系列行为过程,可以划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单元,这称为刑事诉讼阶段。

  刑事诉讼阶段的特点是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有其自身的直接任务和形式。

  我国的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此外,还有死刑复核程序和

程序两个特殊阶段。特殊阶段是指特定案件才适用的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只适用于裁判已生效的案件。

  刑事诉讼阶段与各个具体的诉讼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事诉讼阶段指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过程中,为实现某项具体的直接任务而进行诉讼活动的那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过程。各具体的诉讼程序是在各个诉讼阶段实行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和手续。

  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1、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2、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

  4、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

  5、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根据专家们的理论观点和我们的工作实践,以下六种常用的且行之有效的证据审查方法应长期坚持,并不断探索逐步加以完善,以提高整体公诉水平。其中包括:

  1、排列法。

  任何一个犯罪案件的发生都是由犯意的产生、准备、实施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全过程组成的。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则还有共谋、分工等个情节。因此,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都应根据“七何”的内容,把相关证据逐一排列,逐一对号,理清脉络。也可根据案件的发生、发展的事实将证据 “连接”起来进行审查和评判。如果审查一人犯数罪或共同犯罪案件,则可以根据人或事、人或时、人或地、人与人的相互关系,将证据交叉排列,查明各环节的证据有无矛盾,有无“脱节”。

  2、排除法。

  即在证据审查时将需要证明问题全部列出来,然后找出足以证明这些待证事实的证据,以排除证据“链条”中薄弱的、不足的、脱节 的问题,以达到“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运用排除法审查证据,还可以将需要证明的问题按照逻辑学的原理列出该问题成立或不成立的多种假定,然后在现有的证据中找出根据,以证明除了本题以外的其它可能都不成立。只有这样,才可以确信需要证明的本题是真实的,指控的犯罪是成立的。相反,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本题以外的假定都不能成立的话,那么就很难认定所指控的犯罪完全成立,就应当考虑是否直接补充调查,还是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3、反证法。

  在逻辑学上又称归缪法。这种方法和排除法的假定几种可能的做法有点相似。即在证据审查中假定与原论题相矛盾的反论题,用现有证据在证明主论题真实的同时、进一步证明反论题的虚假。

  4、复核法。

  这是我们长年坚持,且行之有效做法,即对主要证人和主要证据在审查阶段逐一复核,既审查证据来源的可靠性,证明内容的可信度,又审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同一证据的稳定性等等。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证据审查最基本、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5、验证法。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五个阶段包括哪些内容的全部内容,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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