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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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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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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司法解释

定是当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开宗明义,量刑的基础与定罪一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自首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只有对自首情节的正确认定,才能保证量刑的准确得当。

一、自首概述

根据刑法规定,关于自首的定义,《刑法》第67条第1款已作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司法实务中,考虑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或犯数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机关侦查发现,为鼓励其积极认罪、悔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司法解释方面,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情节的正确认定,最高人民

(下称:最高法)先后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具体意见》)和《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

审判实务中,因从2014年1月1日起,最高法决定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并具体区分7种情况下,可在基准刑的40%以下范围内进行调节刑罚量。另外,在犯罪情节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

三年以下的犯罪)情况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可见,认定自首情节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已相对完整、规范。

二、自首情节认定的基本规则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

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

、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此外,对

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

《解释》第4条则规定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该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而《解释》有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则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

最后,在

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

2、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

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

客观上必须表现出“言行一致”。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对自首的认定秉持相对宽松的鼓励态度。《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

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虽有前后反复,但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觉悟并又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3、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实系审判机关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性依据。换言之,尽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的社会影响,法院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属自首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当然,必要性审查是指法院对自首事实是否作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查,而非指对自首事实进行必要性审查。犯罪分子的自首情节属于客观事实而存在,只要构成自首的,均应予认定。但实践中,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犯罪后为逃避惩罚而自首的,其虽有自首事实,但不必作从轻或减轻依据考虑。

三、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1、先逃跑后投案问题

实践中存在犯罪分子因害怕或逃避惩罚等,犯罪后及逃离现场,隐匿并逃避侦查。后因为悔罪或其他原因,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法院在自首的认定过程中须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对

的犯罪分子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的,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因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面对犯罪的危害结果可能因惊慌失措,同时对国家刑罚措施极度畏惧从而选择潜逃。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地面对鲜血淋漓的被害人,难免会惊恐而手足无措。若肇事者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则更有可能为逃避高额的赔偿和刑事处罚而选择逃逸。但潜逃者必然是惶惶不可终日的,肇事者在认识错误以后往往会选择自首。对此,应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其认定自首。

值得注意的,根据《具体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含自行或委托他人拨打110、119、120、122等电话)或者明知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

中未对此情节进行认定的,法院在审判时可要求其进行补充相关诉讼材料。

第二,对同案犯或犯罪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予以惩罚的,犯罪分子玩弄法律手段先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作供的,一般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践中,常见的是

案件。如贩卖毒品案件中,贩毒分子的购买(获得)

、售卖毒品的行为往往比较隐蔽,能与其接触的人员相对少且固定。为躲避侦查,贩毒分子与其共同实施贩毒行为及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员的来历、去向比较关心。如其明知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抓获,公安机关掌握其基本罪行,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严格限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除非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知晓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抓获后即积极准备投案,或者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知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抓获而主动投案。

2、如实作供但否认指控问题

在诉讼中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及

的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由于其

的缺乏或认识的偏差,至始至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

实践中,涉嫌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对刑事法律学习不够,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盲目追求利润而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借款,或对社会公众的主动借资抱着来者不拒的态度,其自以为这只不过是一般的民事

行为。直到被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时候仍坚持认为其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行为,但其在诉讼的过程中对其吸收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借款行为事实如实交待,毫不隐瞒。

由于最高法的《批复》已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最高法的意见表明,被告人的合法辩解权与自首情节并不冲突。犯罪嫌疑人只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指客观的犯罪事实而非犯罪嫌疑人认罪而陈述的事实),即可认定为自首。

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成立自首的,会自愿表示认罪,对指控其所犯罪名不持异议。但由于主动投案的方式相对宽松、开放,在相对被动的投案的情况下(如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迫于别无选择而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则或表示仅属违法,或表示只成立轻罪。姑且不论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与行为的真实性质,其对指控的否定无疑是在行驶正当、合法的自我辩护权。尽管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辩解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对其自首事实不予认定,但是法院在审判是仍需谨慎审查,一旦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就应当依职权直接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以上内容就是小编对“自首认定司法解释”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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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刑法》的规定,可认定自首的情节包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关于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犯罪嫌疑人自首是没有时间限制或认定,但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越早自首,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越能更快争取从轻处罚的可能性。相反犯罪行为揭露后还潜逃,对之后争取减刑并不利。关于自首的认定时间是否有限制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偷东西之后还回去是否会被刑事处罚,取决于盗窃金额的多少,如果金额较大的,将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行为发生后又将钱还回去的,将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偷东西之后还回去是否会被处罚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严格来说自首并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当自首论。但实际操作中,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才能算是自首。关于什么时间内自首算是自首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初犯自首的减刑是对于初犯能酌情从宽处理,但不是必须从宽处理;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初犯自首怎么减刑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通常情况下,治安传唤后不能算投案自首,但如果在传唤过程中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案件情况,属于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唤适用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依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有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判处缓刑。所以抢劫罪从犯,有自首表现,处三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缓刑。

严格来说自首并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当自首论。但实际操作中,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才能算是自首。关于什么时间内自首算是自首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依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所以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动交待漏罪事实的,属于自首的情节。

依据《刑法》的规定,可认定自首的情节包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关于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我们知道公安机关是属于国家的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但是人们心里会有一个疑问,那就是拘传到案是否等于自首呢?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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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法律规定_司法解释_认定_构成要件_自首可以减刑多少_自首和立功-华律网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首先,从犯罪情节上讲,主要包括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具体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责任能力、一贯表现),犯罪的主观原因、客观原因,犯罪的准备过程、实施过程,犯罪的直接和间接损害后果,罪过的形态,社会影响,行为人归案后情况以及认罪态度等。

其次,应正确认识

情节的外延。笔者认为,自首的外延包括自首的动机(是否基于悔罪而自首,若是,那么悔罪的程度如何:悔罪程度大的,从宽幅度就大,悔罪程度小的,从宽幅度就小)、自首的时间(是在被发觉前还是被发觉后,自首时间不同,反映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悔悟程度不同)、自首的方式(是基于自己良心发现还是在他人劝说甚至强制下投案的)。只有全面分析自首情节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

的构成要件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构成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是否自动、客观行为---是否投案并如实供述、客观效果---已经或必然被司法机关控制等因素。

......

根据《

》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时《最高人民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作了具体解释。对于什么是自首,根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立功是指: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

(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

而坦白则是:在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与证据之后,犯罪嫌疑人坦率、诚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本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或者拘留之后,对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的一种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对于

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

犯罪分子

后一般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也有的犯罪分子自首后没有得到从轻处罚,这是因

规定的是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处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自首者的适当量刑是自首从宽制度得以正确进行的保证,根据中国

第57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应掌握下列几点:

1、主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犯罪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犯罪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从宽情节,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严宽适度,不枉不纵。

2、具体考虑自首情况。主要包括:

(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

(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

(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这四大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一定要注意的。

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

规定,

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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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8号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

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

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

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

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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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分子必须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迫自首的,不认定为自首。关于自首的规定具体包括哪些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依据《刑法》的规定,可认定自首的情节包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关于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犯罪嫌疑人自首是没有时间限制或认定,但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越早自首,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越能更快争取从轻处罚的可能性。相反犯罪行为揭露后还潜逃,对之后争取减刑并不利。关于自首的认定时间是否有限制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偷东西之后还回去是否会被刑事处罚,取决于盗窃金额的多少,如果金额较大的,将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行为发生后又将钱还回去的,将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偷东西之后还回去是否会被处罚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严格来说自首并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当自首论。但实际操作中,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才能算是自首。关于什么时间内自首算是自首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初犯自首的减刑是对于初犯能酌情从宽处理,但不是必须从宽处理;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初犯自首怎么减刑的问题,下面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通常情况下,治安传唤后不能算投案自首,但如果在传唤过程中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案件情况,属于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唤适用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依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有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判处缓刑。所以抢劫罪从犯,有自首表现,处三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缓刑。

严格来说自首并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当自首论。但实际操作中,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才能算是自首。关于什么时间内自首算是自首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依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所以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动交待漏罪事实的,属于自首的情节。

依据《刑法》的规定,可认定自首的情节包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关于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解答。

我们知道公安机关是属于国家的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但是人们心里会有一个疑问,那就是拘传到案是否等于自首呢?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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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 - 法律快车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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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情况包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协助抓捕未归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向您介绍对自首如何认定,自首的证据审查和自首对量刑的影响等法律规定,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page]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page]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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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_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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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立功司法解释一二三(关于自首司法解释)-武汉律师网

刑事案件中,在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确定的一众量刑情节中,要说哪个情节认定门槛较低、从宽幅度又大、又能惠泽大多数人,“自首”可能是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还是律师,都会第一个想到的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适用情形不一致,但是从宽效果并无差别。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对于准自首,难点在于区分何为“其他罪行”。

对此本文梳理了现有司法解释、文件及指导案例,汇总准自首中“其他罪行”的认定标准,刑法条文中的“其他罪行”被细化为“不同种罪行”和“同种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构成准自首,属于同种罪行的不认定为准自首。因此认定准自首有如下标准:

见下图。

对于上述判断标准,张明楷教授认为“司法解释似乎只是从形式上理解刑法的规定,没有考虑自首制度的实质根据,也有自相矛盾之嫌;在坦白成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之后,上述司法解释导致坦白与自首不协调;不仅如此,司法解释还扩大了“同种罪行”的范围,导致部分主动交待不同种罪行的,也不成立自首,这种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定作限制解释且缺乏实质理由的做法,难以被本书认可。”并提出了6个应认定准自首的观点,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的主要罪行或者更重要罪行的,应对全案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所供述的同种罪行需要并罚的,对所供述的犯罪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因甲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主动交代与甲罪有关联的乙罪,不管甲罪成立与否,对乙罪均应认定为自首。”(《刑法学(上)》(第六版),张明楷著,P738)

关于准自首的司法解释、文件及指导案例列表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

。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

(【作者】 周峰,薛淑兰,孟伟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3期第23页,《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

何为同种罪行,何为不同种罪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罪名区分,这一标准便于操作,但对于所涉犯罪系选择性罪名等情形,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导致在是否认定为自首、是否从宽处罚方面差异较大。因此,《意见》规定,

裁判要点:《解释》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就可以被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均构成不同罪名的,成立自首(按《意见》规定,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存在法律、事实关联的除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相同罪名的,不成立自首。

2.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联系的罪行属同种罪行

同种罪行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相同罪名的罪行;第二,选择性罪名的罪行;第三、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罪行。除此之外的才能被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前面两种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明确,而对于第三种“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罪行”的认定,往往在实践中会出现分歧。有观点认为,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牵连关系、竞合关系或集合关系;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

如某人持枪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购买枪支的行为,其购买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与司法机关此前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虽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枪支的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法律上、事实上均有紧密关联,其主动供述购买枪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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