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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律师

涉外仲裁律师

关于涉外律师? - 知乎

具备多语种能力、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事务等等成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硬指标。

近年来,越来越多刚从学校毕业的法学生,亦或是已有多年从业经验的大律师,想要改变职业轨迹,

,那作为律师群体中的“稀有物种”,

这期和大家展开涉外律师岗位职责、涉外律师任职条件、成为涉外律师的途径、涉外律师职业发展、涉外律师年薪等

涉外律师,是指具有优秀的国内和国际法律知识,从事涉外的诉讼和仲裁的律师,与国内的刑事律师、民事律师、行政律师相比,涉外

❶ 帮助客户处理涉外的经济、商务诉讼或者仲裁;

❷ 帮助外籍客户处理在华投资相关法律事宜;

❸ 帮助外籍客户进行企业章程、合同等相关文件的起草以及审查工作;

❹ 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❺ 为客户提供涉外的相关商务贸易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

❻ 帮助境内的企业参与海外股票上市以及股权转让、风投等相关涉外融资项目;

❼ 工作范围还包括一些其他的境内外贸易以及国际账务处理等相关事宜。

,并获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主要以涉外诉讼或仲裁和涉外非诉讼法律服务为主的律师)国际法、国际私法或国际经济法等相关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❸ 一个好的涉外律师,首先要

,这是进入涉外律师领域最基本的前提。涉外律师的白话不一定要特别流利,但因为需要处理大量中英法律文件,对英文的书写能力要求非常高;

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国外客户、外国司法机构对法律文本的要求较高,应以严谨负责的立场对待工作,在细节中体现专业水准;

❺ 具备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避免出现想当然的现象;

❻ 文字功底好,文笔周密,具备优秀的分析、处理以及应变能力;

❼ 有自信,能赢得客户的信任。

:去涉外律师事务所工作或兼职,是最有效的捷径。

可去国外律师事务所国内分所当法律顾问,或者去以国外律所的模式进行运作的国内律所。

前者在国内的数量有很多,后者大多由那些有国外留学背景,或者在国外律所工作过的人才组建,拥有固定的跨国企业客户。

进入这两类律师事务所,直接接触涉外法律工作,积累实战经验,经过两三年的努力,一般就能小有成就。

规模较大的跨国企业都会设立法律部门,聘请法律顾问来处理公司在国内投资活动中遇到的法律事务。

作为公司律师,还有机会全面了 解企业的经营运作方式,是一条独特的积累经验的途径。

各种职业培训层出不穷,而涉外律师的培训却几乎是一片空白。

要熟悉相关的国外法律,考取国际证书是不错的选择,例如

涉外律师的要求要比一般的律师高,不但精通法律还要精通英语,因此涉外律师的收入比较可观。

根据salaryexpert数据显示,

),各项

)。

入门级律师(1-3 年经验)的

),另一方面,高级律师(8 年以上经验)的

)。

若能任职顶尖律所,

。而且,

此外,根据salaryexpert薪酬数据,预计美国律师行业的

⭐对于准备往涉外律师发展的朋友,最近汇总整理了近年美国律考的真题和答案参考,以及各位律友们的考经合集,需要的朋友可以先做一个初步的了解。

随着资历的增加,收入也增加迅速,从业时间长、资历丰富的律师在一线城市或者沿海发达城市的收入可达

,西部律师收入偏低,

优秀的涉外律师需求非常大,涉外律师不但要懂法律还要精通英语,使得涉外律师人才更是缺乏,职业发展方向是做专业的涉外律师或者企业法律顾问。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日渐频繁,加上国家政策支持下,涉外律师的人群已经在不断扩大,法律涉外的这块蛋糕很大很甜,谁能早早准备好,谁就能分到更多红利!

⭐建了个涉外律师交流群,意向加入涉外律师大群体的律师朋友们,可以加入,本群禁止发广告,违者飞机票,仅供交流学习,平时会分享一些BAR的例题/日常行业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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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在读的法学生或者从业律师都会把职业规划往涉外律师的方向走,的确,涉外律师的收益要比国内律师高很多,目前来讲高素质的涉外人才在国内还是很紧缺的,随着涉外业务活动的多元化和国际贸易争端的复杂化,需求会不断增加,但对涉外律师有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国内涉外业务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一线城市,近几年大批国外一流法学院的毕业生回国就业,无形中提高了从事涉外业务的门槛,对涉外律师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下面从资质还有个人专业知识能力方面简单聊一下,具体的职业发展,则需要更详细的规划。

国内涉外业务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在华的外资企业以及国内企业海外的业务,所以这就需要你在了解中国法律的基础上熟悉海外的法律体系,通晓外商投资、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海外资本并购等法律知识,同时了解国外公民和外资企业的办事风格及运作方式。

同传统的英语等级考试和托福雅思不同,法律业务对英文有更高的要求,需要有专业的法律英文读写能力,在工作中需要处理大量的法律文件,以及业务邮件往来,其中法律文书的撰写让我想起LLM第一堂课老师讲的一句话: keep it short, keep it clear, organize your thoughts. 2. No one wants to read your legal writing,切记追求优美的文笔修饰,要更加注重工作中的实用主义。

对于法学生来讲,如果家庭条件允许,建议去美国读一下LLM,这里并不是单纯的镀金,而是踏踏实实的学习,然后通过BAR考试,国内律师来讲,一个美国律师牌照也基本成了进入涉外业务的门槛,对于准备往涉外律师方向发展的朋友,最近整理了2016-2017的美国律考的真题和答案参考,(部分答案来自通过加州律考的师弟师妹)和我个人当年的备考笔记。可以先做一个初步的了解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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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要登记国籍的,所有人要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申报海关手续时,如果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构成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要满足的条件有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当事人还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关,进口货物报关期限是14日。

偷税漏税的问题一直是我国所严厉打击的问题。有的单位甚至个人为了偷税漏税,更是不惜违反法律。对于报关公司而言,出现偷税漏税的问题该如何处罚呢?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您提供有关解答,希望对您了解偷税漏税的处罚标准有一定的帮助。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时,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任何国家不得侵犯我国领空安全。

对于海关报关流程是怎样的,相信有很多人都还不够了解,你知道在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吗?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一些相关内容,赶紧一起来看看吧!希望以下的内容能够为你提供帮助。

逃避商检罪的构成要件是:客体上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商品检验法的行为、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公民、主观上一般可...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外国朋友来到了中国,其中一定会发生一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以涉外收养为例,大家对涉外收养存在着一些疑问,如涉外收养怎么进行登记?涉外收养需要公证吗?

当事人在签订涉外合同时,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外,还应注意下列主要事项: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等。

随着我国逐步与国际接轨,与其他国家的交流日益加深,海外劳务派遣顺应时代诞生。那么,什么是海外劳务派遣?境外劳务派遣公司有哪些要求?劳务派遣用工要注意什么?更多相关内容请阅读本专题了解。

关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事宜,现在外商投资企业用利润再投资还退税吗,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时对经营范围有什么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有关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若干问题研究 ?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或协议,指承运人和托运人根据一定时间内运输的货物总吨位,使用的船舶、运价、装运条件、起运港和目的港等达成的协议或订立的货运总合同。在分批装运时应另签发提单或另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以确保合同实施。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是指解决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等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方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的解释、合同履行与不履行的后果等整个过程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争议的解释。

非法买卖外汇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的行为。对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员外汇管理局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所得。情形严重,构杨获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认定,外汇局对地下钱庄等非法买卖行为的通报处罚等 法律知识将在华律网为大家一一讲解。

涉外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所谓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即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客体或者产生、变更、终止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中任何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驱逐出境是针对在中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强制其离开中国境内的刑罚方法。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可以独立适用,亦可附加适用,附加适用时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2月22日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此案是马昊宇律师代理的中国深圳一家企业在美国纽约南区一审法院被芭比娃娃的商标持有者Mattel,Inc.起诉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马昊宇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和Matt...

一、案件事实2014年初,申请人童某某向新西兰惠灵顿地区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因童某某与周某某达成离婚合意,2014年5月5日由该院副司法常务官作出第FAM-201...

委托人上海市某外资企业因经营困难,决定终止营业。委托人将此决定通过电话告知了你外籍员工某某。某某以未得到经济补偿,且加班费未依法支付为由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在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总体要求下,国家城乡一体化以及城镇化建设的进程也是发...

这是一个浮躁的时代,只有沉得下去,才能厚积薄发,赢得未来。她专...

他从一名普通过的律师做起,接受民商、婚姻、刑事案件等多种类型案件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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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实务 | 律师办理涉外诉讼与仲裁中的翻译问题 - 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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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涉外诉讼与仲裁案件,常常需要将相关外文资料翻译成中文,有时候也需要为参加庭审的外国当事人提供翻译。虽然翻译只是程序或技术性问题,但如果处理不当,也会对案件的进程、甚至对审理结果产生影响。最近备受关注的孙杨在国际体育仲裁庭的仲裁案中,翻译问题也成了法律人士关注的焦点之一。

我们知道,对于合同争议或相关经济纠纷案件,既有可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也有可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对诉讼/仲裁过程中使用的语言是否有强制性要求,是涉外诉讼与涉外仲裁的重要区别之一。

由于仲裁具有民间自治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对仲裁使用的语言作出强制性规定,而是留给各仲裁委员会在各自的仲裁规则中自行规定。如前所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仲裁的基本原则,不仅体现在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体现在仲裁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包括对仲裁使用语言的选择。

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为例,该规则第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不仅有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力,还有选择仲裁语言的权力。仲裁庭首先尊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使用的语言。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语言的情形下,仲裁庭才会酌情确定仲裁使用的语言。笔者审查和起草的涉外合同中的在争议解决条款中,也不乏对仲裁语言的约定的条款,包括约定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语言使用英文的情况。

而诉讼程序则不一样。由于诉讼程序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因此一般各国法院都会要求使用本国语言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这意味着,在某一诉讼案件中,即使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都通晓某一外国语言(例如英语),甚至即使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也恰巧能熟练运用该国外语种,使用该语言审理更方便,但在法院实际审理案件中,仍然也要使用中文进行诉讼。

由于仲裁具有民间自治的属性,因此一般对书面文件翻译的规定也相对灵活。仍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为例,该规则第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仲裁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不一定要翻译成中文或其他语言译本,只有在仲裁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例如对于小语种文件,不提供翻译件,仲裁员或其他参与人无法理解其内容)才需提供要翻译件。

与仲裁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对外文文件的翻译是强制性要求。由于《民事诉讼法》要求在诉讼中使用中文,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资料,自然也要求提供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对此进一步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从民诉法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看,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文材料,首先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而翻译(笔译)的基本步骤是“自行翻译、共同委托、法院指定”,即:

(1)当事人自行提供外文材料的中文翻译;

(2)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中文翻译件有异议,涉诉当事人共同委托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3)若涉诉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翻译机构,由人民法院确定翻译机构。

在讨论是否需要加盖翻译公司印章之前,这里还是先讨论一下翻译公司的资质、或者说是否涉及行政许可问题。在我国,国家为了对市场进行监管,对许多关系到国计民生或公共安全的行业设置了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行业,不是你想干就干的。你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才能经营该行业的业务。例如,你要想开一家医疗美容机构,你需要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你如果想开一家建筑公司,你需要到住建部门申请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如果你想开办一家民办学校,你需要到教育行政部分申请办学许可。根据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当时保留了500项行政许可(这些许可后来在改革过程中被不断被精简)。

现在回到翻译公司资质的问题。虽然翻译公司从事的是相对高端的业务(至少比你家门口的兰州拉面馆看起来高端吧?),但开一家拉面馆除了需要营业执照外,还需要办理餐饮许可证后才能开始营业,而开一家翻译公司只需要到工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就可以开业了,不需要其他任何行政许可审批。国家对设立翻译公司没有设置前置许可的原因,我只能推测也许是审批的难度太大,不好操作吧?世界上200个国家,几千种语言,怎么设定一个门槛去评定或考量翻译的水平,特别是对于那些小语种?干脆留给市场去评价吧!

简而言之,设立翻译公司不需要特别资质许可,对于翻译的水平实行的是市场评价。而有能力进行翻译的人员,有的是自由职业者,不隶属于任何翻译公司,也有的本身就是该行业的涉外专业人员,例如律师对合同文件,医生对于医学资料,往往比普通的译员翻译的要准确。

对于当事人自行提供的外文材料的翻译件,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并没有强制要求加盖翻译公司印章。不过在实践中,当你你拿着起诉材料去窗口立案,如果其中的外文材料的翻译件没有翻译公司盖章,有可能会被告知翻译件需要加盖翻译公司印章。

以我自身的经验,在办案中为了节省时间和精力,(一是没有时间翻译大量外文文件,二是避免在立案窗口反复纠缠和来回跑冤枉路),一般会将诉讼中的外文资料交给翻译公司翻译,译文加盖翻译公司印章。不过在个别案件中,也有由自己翻译完成后直接提交给法院的。

与北京同行交流中,经常被问到外文资料是否需要由北京高院法院指定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对于一般的诉讼中的外文文件,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要求一定要由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何来法院指定的翻译公司的说法呢?

其实,关于北京高院指定的翻译公司,对其指定翻译的业务范围是有限定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04]2号),对于涉及到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司法文书的翻译,高级法院建立了翻译机构名册,法院或当事人委托翻译的,应从翻译机构名册中选择。2004年3月1日,北京高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第一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翻译机构名册的通知》,公布了首批入选名册的翻译机构。该名册后来又进行过增补。

从以上规定看,对于涉及到民商事国际私法协助的司法文书的翻译,是需要委托翻译机构名册中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的。而在普通的涉外诉讼中,如不涉及司法协助,选择翻译机构时,不一定要在北京高院公布的翻译机构名录中的公司中选择。不过实践中,有别的律师朋友也向我抱怨过,有一次她拿着立案材料去某中院立案,因为在翻译件盖的公司没在高院的名册上而被立案法官拒收。诸如此类不依法办事的情况,给律师工作造成不小的困扰。

仲裁案件对口译的规定相对灵活,仍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为例,该规则第第八十一条第而(二)款规定: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对以上规定,我的理解是:一般情况下,翻译问题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只有当事人要求法院提供的翻译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决定是否提供,并且即使提供了,也实行费用自理的原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口译的问题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还有,关于代理律师是否可以同时兼任自己当事人口译翻译的问题。

从法理上严格的讲,代理律师和翻译在诉讼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因此在庭审中,一般应该由独立翻译人员担任法庭口译。特别是在对抗性庭审中,法官就事实部分对当事人的发问,就不宜由律师进行翻译。

不过在实践中,代理人兼任翻译有成本和便捷方面的优势。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也允许代理人兼任翻译。例如在双方均没有争议的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官也有允许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口译翻译的。

高贺新律师,1999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有18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2015年加入京师律师事务所。高贺新律师同时持有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熟悉法律英语,英文流利,主要从事民商和涉外领域法律业务,多次参与涉外商务谈判,起草、审查和翻译英文合同等法律文件数百件,代理多起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为包括多家跨国公司在内的国内外企业提供了高质量的服务。

涉外律师的前景及薪资待遇如何? - 知乎

你眼中的涉外律师和培训机构宣传的涉外律师、百度百科中的涉外律师跟现实中的涉外律师,很可能不是同一类人。

比如:

代理境外居民在内地离婚也叫涉外业务(真有律师办了这种案子就在律所的网站上吹嘘自己是涉外律师的,但ta确实没说谎啊)。所以并不是只有做跨境争议解决和国际融资、跨境并购和国际贸易监管类等高端涉外业务的才叫涉外律师,申请个PCT也可以是涉外业务。一般来说,只要法律关系主体、适用的法律、交易或引起争议的标的等因素中含有涉外因素,都可以称之为涉外业务,处理这类业务的律师都可以称之为涉外律师。最后说一句,涉日的律师业务市场规模并不大。

这真的是一个一言难尽的概念。

从现有的法律上看,“涉外”主要是指当事人、标的物或法律事实至少有一项是涉及到境外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这里的“境外”是相对于中国大陆而言的,也包括港澳台。

那么,严格来说,涉外律师就是说处理的法律业务中有上面这些涉外因素的,都可以算的。这就太宽泛了,你比如,今天村东头二狗的越南媳妇跑了,他要起诉的话,这就是个涉外婚姻纠纷了。但很可能这不是题主想要的一个结果吧。

说点正经的,其实无论是在外资所工作的时候,还是在红圈做跨境业务的时候,我都没听到身边会有律师直接说自己是一个“涉外律师”的。比如,有同事从事跨境并购业务,别人会说他是一个跨境并购律师;有同事做港股IPO的,那就会称TA为境外资本市场律师;如果是做跨境商事仲裁或诉讼的,那或许会称之为国际/跨境争议解决律师,诸如此类。而关于外资所或一线中资所的前景和待遇,知乎上此前已经有很多详细的讨论了。

律师办理涉外诉讼与仲裁中的翻译问题 - 其他纠纷 - 就问律师网-让我们一起学法、知法、守法

普法 学法 依法

教育部开始实施涉外律师学位研究生培养了! - 知乎

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和司法部律师工作局联合下发了一个《关于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涉外律师)研究生培养项目的通知》,对选取部分高校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涉外律师)研究生项目进行了安排。

这几年,从中央政治局到各地的司法局、律协,都强调加快涉外法治工作的战略布局,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培养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涉外律师的重要性。

为什么在这样一个时机,从党国的最高层,到政府的相关部门都在强调涉外法治人才的重要性?用教育部这个通知的话来说:

”而随着

”,因此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重要性,已经提到了一个非常急切的地步。要参与全球竞争、要进一步进入巨变世界的中心舞台,要保护国际外交政治关系中的国家利益,要保护全球化经营的中国企业的利益,要保护和世界发生更加深刻链接的中国公民的利益,通晓全球规则和惯例,熟知涉外法律规则的大量人才必不可少。往更大的角度看,这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体现,是国家全球影响力的重要表现,是在涉外关系中保护中国各利益方利益的强大武器。

因此,教育部从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涉外律师)研究生培养项目着手,初步选定了15所高校来试点进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以便探索和创新涉外法治高层次人才培养模式。

政治立场坚定、专业素质过硬、跨学科领域、善于破解实践难题的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国际型法治人才

最终是要建设一支法学功底扎实、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涉外律师人才队伍。

这个培养目标,要求其实是很高的。

。这个不说了,为党国做贡献,这个基本的意识还是要有的。只有党才能代表人民和国家的最根本利益,这个在理论上已经解决了;

。“硬”的要求,是扎实、丰富、精湛。这个需要不断的学习和实践;

。校长看了下教育部的这个关于跨学科,是指的“法律+外语+N“,N表示在法律外语之外,还需要有一个金融、会计、国际税务、商务、保险、审计、资产评估、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组织等相关的跨学科培养;

。三个词儿,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国际型,前面加了一个”善于破解实践难题“,这个词儿用的真好,我们经常说,干法律花拳绣腿不行,最重要的是解决问题,这也是培养实务性人才的核心和关键。这个对于传统法学教育的改进,可能也会带来推动。毕竟传统法学教育最让人诟病的一点就是缺乏实用性,学了一堆名词、概念和理论,结果上去不能用,解决不了用人单位的实际问题,这个”善于破解实践难题“是个非常好的提法。

,这是中国在世界中心舞台强化自身作用、对国家利益、对全球化中国企业利益保护的重要武器。

联合培养是啥?是要求试点学校要和政治可靠、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强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涉外仲裁机构、涉外大中型企业、全国性或者地区性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进行联合培养。为啥教育部这个文,司法部也联署了?联合培养这事儿,就得司法部来推荐配合。

学校的师资和实践场所毕竟有限,联合培养是个办法,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未来学生的就业问题,也能帮助联合培养单位寻找优秀人才,是个双赢的想法。看看在实践中如何落实吧。

具体的要求试点学校会发。

1、符合法律专业学位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报名的基本要求;

2、具备较高的外语水平;

3、通过法律专业学位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或获得推免资格;

4、通过培养院校选拔录取。

1、是全日制

2、法律(法学、非法学)硕士专业学位(涉外律师)基本修业年限为3年

传统的四系: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传统的五院: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

其他学校:清华、外经贸、复旦、上海政法学院、中山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这个试点学校很有意思,除了传统的五院四系之外,剩下的高校都是来自北京、上海和广州,没有深圳的学校。我看了下培养院校的要求:师资力量、所在地域谁法律服务业多、需求大、有法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权点、近三年法律硕士规模不少于100人、有海外学习和法律事务经验的教师不少于20人。

1、“法律+外语+N“,这个N不错,复合型就体现在N上了;

2、联合培养,可以和涉外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合作开课,注重事务能力培养;感觉法商学院阔以参与一下

3、需要成立导师组,集体培养和导师个人负责,导师应具有涉外法律实务经历;

4、“双导师“,涉外法律实务专家担任校外导师,参与涉外律师人才培养;

5、和相关机构签署联合培养协议,主要为学生提供培养、实习

主要在校学习,主要校内导师完成教学,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律职业伦理、法律专业外语、国际关系、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这个模块偏于理论。校长感觉这块儿学分数过高,实务性人才,这个理论性的东西可以适当讲讲,少一点没关系,最重要的内容讲讲就阔以。必修课在第一学年完成,国际关系、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采用双语教学或者全外语教学。

专业课程模块(不低于14学分):包括国际贸易组织法、国际投资法、海商法、国际知识产权、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等等

职业能力模块(不低于14学分):国际规则制定与应用、国际上市经典案例、境外投资与收购、国际商务谈判和冲突解决、国际法律信息检索等

素质提升(讲座)模块(不低于6学分):国际政治、经济、贸易、金融、新闻、体育等领域

强化模块课程还是教学为主,校内教师和校外法律实务专家共同完成授课,校外法律实务专家参与授课的课时不少于50%。鼓励境外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到学校讲授完整课程。感觉这个职业能力模块学分还需要加点、课程模块差不多就行,理论之树长青,还是要多靠实践,毕竟培养的是解决问题的实务人才。另外这个课程可以考虑加上热门滴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合规等等内容。

这个包括涉外法律文书写作、涉外法律检索、涉外模拟法庭、仲裁、调解、涉外法律谈判

实践课程中主要就是由校外具有涉外法律事务经验专家进行授课。

时间不少于6个月,支持学生到境外学习和实习。

涉外法律实务研究为主要内容。

学位论文须由3名专家评阅,至少有一名校外涉外法律实务专家参与;学位答辩委员会成员一共有1-2名涉外法律实务专家。

总的来说,教育部的这个通知内容立意还是很高的,相关的培养课程设置都还不错,就看具体实践过程中,能不能培养出好的人才了。关键还是要着眼于眼界的培养、思维能力的培养、技能的培养、实务能力的培养、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

校长感觉,这个涉外律师的学位,会成为未来的一个热点;对于中国的律所来说,这个大规模的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利好中国律所的国际化,抢夺更多国际律所市场和资源。

昨儿发了

后,不少人留言说教育部这个学位,是全日制的,在职的怎么办?

实例分析: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几个关键点-中伦律师事务所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寻求商事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作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主要类别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独立的民事案件案由。近期,我们成功处理了一起某沿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协助当事人(一家韩国公司)赢得了法院驳回申请人(一家中国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的有利生效裁决。鉴于本案特有的涉外因素,在我们处理过程中,发现很多关键程序性问题上有相较于单纯国内案件的特别处理方式,结合案件的代理经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就审结的首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裁决,我们拟在本文中就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相关的送达、管辖、准据法确定、内部报核程序等的几个关键点进行分享和探讨。

 

我们代理的案件发生于中美贸易战升级的特定背景下,申请人(一家中国公司)从美国采购了一批高粱,在这批高粱海上运输过程中,中国商务部突然发布反倾销初裁公告,决定于即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高粱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加征巨额关税。为避免损失,申请人与我们代理的当事人(一家韩国公司)就这批在途的美国高粱转售事宜进行磋商。双方通过微信就转售价款达成一致后,申请人员工以邮件形式向韩国公司员工发送了合同草稿及主要交易条款,合同草稿约定合同其他条款包括争议管辖条款根据GAFTA(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第27号格式合同确定。GAFTA第27号格式合同规定:任何及所有出于或者基于本合同产生的纠纷,或者任何与解释和执行本合同相关的主张应当根据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在本合同日期现行有效的版本由仲裁决定。前述仲裁规则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双方应当被认定为充分知悉,并明确同意适用前述仲裁规则。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地指定为英国伦敦。韩国公司在收到邮件后,就交易条件通过邮件方式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就卸货港和货物检验指标等有异议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但并未对争议解决条款提出异议。

 

其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主张双方未就卸货港和货物检验指标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故合同未成立,并拒绝交易。韩国公司在多次向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后,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向GAFTA申请仲裁。在韩国公司申请仲裁之后,申请人向GAFTA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故合同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并表示其已经向中国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向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一直是法院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的一大难题。《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当事人,法院可以按照以下方式送达:双边条约、国际公约、外交途径、向当事人直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在以上情况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可采公告送达的方式。考虑到法院操作的便捷性和确定性,根据我们的经验,多地法院倾向于采取与向国内当事人送达相同的邮寄送达方式向境外当事人直接进行送达。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EMS采用了直接向韩国公司邮寄送达的方式。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前述规定,法院直接向境外当事人邮寄送达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直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的,才可以邮寄送达。经检索,中韩两国之间虽有签署关于民商事案件送达的司法协助协定,但该协定并未约定可采取直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的方式。另外,韩国在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时曾明确做出了法律保留,明确反对向该国的当事人直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有鉴于此,我们向法院提交了送达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重新送达。经多次沟通,法院最终同意在完成对我们的委托书公证认证手续后重新进行送达。本案中的法院态度相对开明,但不排除有些法院以实质重于形式、确认当事人已经收悉诉讼材料为由,拒绝重新送达的可能性。因此,

 

 

“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即competence-competence doctrine)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其核心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有权就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就其自身的仲裁权,即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是否恰当、根据仲裁协议哪些事项被提交仲裁做出裁决。

 

对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做了最为详尽的规定,即“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韩国公司先根据仲裁协议在GAFTA提起了仲裁申请,而中国公司收到GAFTA仲裁庭通知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在GAFTA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之前请求我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有鉴于此,我国法院受理了中国公司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考虑到向境外仲裁机构发送终止仲裁的通知涉嫌在他国领土行使司法权、涉嫌侵犯他国主权,鲜有我国法院向外国仲裁机构发送“禁裁令”的案例,我们代理的这个案子也不例外。这也直接导致了我国法院和外国仲裁机构同步平行地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鉴于上述的“平行审理”情况存在,我们理解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尽快从外国仲裁机构获得有利裁决的话,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法院对于该案的审理结果。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前述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有外国法院的,还可能涉及到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的管辖冲突。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对“方便法院管辖”进行了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鉴于前述六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而在涉外争议中,在我国提起诉讼往往都是我国当事人,导致特别是前述第(四)项无法满足。因此,在

 

对于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问题,我国法院首先应当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冲突规范,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再根据确定的准据法判断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前述冲突规定,当事人关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注意不是合同一般性适用的法律)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生效

且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适用仲裁地法律,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地,适用法院地法律。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生效

且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虽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或仲裁地的法律。如果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不一致的,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也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鉴于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依据均为合同约定,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亦不成立,仲裁条款中包含的关于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约定也不存在。为此,主张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一方一般会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第41条规定,主张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实践中,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如何确定往往将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而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在其就审结的首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裁决((2019)最高法民特1号、(2019)最高法民特2号、(2019)最高法民特3号)中已有明确答案,

 

CICC的前述裁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十年中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复函中体现的裁判思路是一致,即按照“

”。典型地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是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编造的,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签署过。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仍首先根据争议仲裁条款确定了准据法,再根据该准据法判断仲裁协议效力。

 

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豪美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中,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主张,争议合同中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董事叶信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的,实际签署人没有取得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先根据争议仲裁条款确定了准据法,再依据该准据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判断。

 

根据我们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如此裁判思路,理由可能有三: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法律适用条款也属于前述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之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者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根据前述规定,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协议准据之法律或者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在实践中,鉴于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没有直接的司法监督权力,在我国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过程中,不排除外国仲裁机构会独立地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按照合同中关于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确定准据法,可以保证在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两个程序里,法律适用及最终的裁判结果的一致性。

从是否按照争议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确定准据法,可以看出裁判者不同的逻辑前提和假设。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争议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确定准据法,其隐含的逻辑前提和假设是仲裁协议是成立有效的。这种逻辑前提和假设有利于保护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保护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设计了一套独立的审查流程,即三级内部报核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根据实践经验,

,除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为了保证这套内部报核程序和一般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7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据此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首批作出的关于确认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主要明确了审理一方主张合同未成立因而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这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但实践中,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包括回复法院询问函的期限是否应遵守关于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规定、法院内部报核程序是否应当遵守关于审限的规定、法院启动内部报核程序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依据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与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冲突等问题尚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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