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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品犯罪的意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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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品犯罪意义 - 法律快车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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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日趋严重的毒品犯罪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灾难。毒品的泛滥直接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并给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巨大的威胁。本文主要介绍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必要性。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据联合国的统计表明,全世界每年毒品交易额达5000亿美元以上,毒品蔓延的范围已扩展到五大洲的200多个国家和地区,而且全世界吸食各种毒品的人数已高达2亿多,其中17~35周岁的青壮年占78%。

  毒品已成现今困扰社会生活最大的祸患,多少人因这个仅次于军火而高于石油的世界第二大宗买卖失去了学习的机会、工作的能力,出卖了自己的良心,背弃了家人与朋友,甚至失去了活在世上的意义,更为严重的是有人就因这小小的药丸献上了年轻且无价的生命!请人们仔细地想想,你觉得这样值吗?有很多因吸毒或贩卖毒品的人们,就用他们一个又一个的曲折而惨痛的经历告诉我们,毒品的危害是多么的巨大啊!!

  “毒品”,两个再简单不过的字眼,可出现的频率却非常之高,在报纸上、宣传栏 里、书本中……但是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不仅可以对吸毒者个人造成无法形容的伤害,而且还带给吸毒者家庭乃至社会非常巨大的伤痛与影响呢?

  其实毒品并非是“毒性药品”的简称。它是指出于非医疗目的而反复连续使用能够产生依赖性(即成瘾性)的药品。从自然属性来讲,这类物质在严格管理条件下合理使用具有临床治疗价值,也就是说,在正常使用下,它并非毒品,而是药品。不过,从社会属性来讲,如果为非正常需要而强迫性觅求,从而这类物质失去了药品的本性,这时的药品就成为了毒品。因此毒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当然也有些物质成瘾性大,早已淘汰出药品范围,只视为毒品,例如海洛因。

  吸毒——这一丑恶现象乘着我国改革开放之机,肆无忌惮闯了进来,带来的危害真是数也数不清!主要对人体与身心的危害在于毒品作用于人体,使其体能产生改变,形成在药物作用下的新的平衡状态。一旦停掉药物,生理功能就会发生紊乱,出现戒断反应,使人感到痛苦万分。许多吸毒者在没有经济来源购毒、吸毒的情况下,或死于严重的身体戒断反应引起的各种病发症,或由于痛苦难忍而自杀身亡。所以这种戒断反应的痛苦,反过来又促使吸毒者为避免这种痛苦而千方百计地维持吸毒状态。也有很多人忍受不了这种强烈的痛苦而不断加大剂量,使吸毒者终日离不开毒品。而毒品进入人体后又作用于人的神经系统,出现精神依赖性,并导致幻觉和思维障碍等一系列的精神障碍。使吸毒者出现一种渴求用药的强烈欲望,驱使吸毒者不顾一切地寻求和使用毒品,甚至为吸毒而丧失人性。吸毒不仅对人体与身心有一定的危害作用,还带给社会与家庭不少的伤痛。家庭中一旦出现了吸毒者,家便不成家了。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破害自己的家庭,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困难境地!并且对社会生产力有巨大的破坏性,还扰乱社会治安,带给人们巨大的威胁,毒品活动造成环境恶化,并逐年缩小了人类的生存空间。[page]

  毒品带给人类的只会是毁灭。旧中国 ,我们曾受鸦片的泛滥,而被称为“东亚病夫 ”,使民穷财尽、国势险危。吸毒于国、于民、于己有百害而无一利 !毒品摧毁的不但是人的肉体,也是人的意志。我希望人们要积极宣传毒品的危害,自觉地与吸毒、贩毒等不法行为作斗争,珍爱生命,终身远离毒品、拒绝毒品!

  因此“打击毒品犯罪,关爱未来”,对每一个人而言,这决不仅仅是一句简单的口号。无论是出于主观还是客观,有些路,永远不能走;有的错,永远都不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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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因为吸毒被有关部门

了 不知道会怎样 想问一下国家打击

的意义是什么 吸毒算是犯罪吗

吸毒是违法的。

       仅仅是吸毒,虽不构成犯罪,仍是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吸毒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吸毒成瘾的,国家可以进行强制戒毒,时间为两年,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吸毒是单纯的自伤行为,并不直接侵害他人的法益。就像自杀、自残行为并不触犯法律一样,这种自伤行为并不在刑法的保护的范围之内。

或者换句话说,吸毒是一个人纯粹的个人行为,在不对外界产生消极影响之前,是没有惩戒的必要的。

另一方面讲,吸毒者可以被视作药物依赖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吸毒成瘾是一种发生在大脑的慢性复发性疾病,吸毒者属于疾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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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中国禁毒力度这么大?|毒品|吸毒|贩毒|走私|犯罪_网易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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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问题是当今世界共同应对的难题,对毒品犯罪严厉惩戒也是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共同选择。中国上世纪八十年代将毒品犯罪引入死刑以来,毒品犯罪被列入刑法中最重要的罪行之一。

而至于毒品犯罪为什么被视为最严重的罪行之一,中国有为何禁毒力度如此之大,不少公民的认知是“毒品是强盗,掠夺数以万计的财富;毒品是病毒,损毁一个个康健强壮的身体;毒品是恶魔,吞噬了千千万万个幸福美满的家庭。”

这一根植于国民心灵中的认知不虚,

恶之花绽放:毒源地环绕中国

现如今,世界上有四大“毒窟”,即东南亚老挝、缅甸、泰国三国接壤地区的“金三角”;位于南美洲哥伦比亚的“银三角”;位于非洲西部几内亚湾沿岸地区的“黑三角”;以及位于中西亚的阿富汗、巴基斯坦、伊朗3国接壤地区的“金新月”。

而幅员辽阔、邻国众多的中国也深受境外毒品的荼毒,中国东南沿海地区和东北地区存在着大大小小的散落毒源地,与中国西北地区相邻的中亚5国的毒品规模更是以惊人的速度增长扩大。

位于中国西南边境的“金三角”地区,土地贫瘠、人民生活水平低下,气候适宜毒品生长,并且处于三国交界地带,交通闭塞,也就是所谓的“三不管地界”,这里具备了毒品种植和生产的一切条件,是为天然的罂粟种植港。

“金三角”罂粟种植面积约为70万余亩,并且其所种植海洛因绝大部分流入中国,每年中国缉毒警察缴获的加工海洛因中,有80%是流经中缅边境进入中国的,这直接导致冰毒片剂走私渗透逐年增多。

与此同时,打开中国毒品黑市的“金三角”反向“变革”,从加工制造海洛因向大量制造冰毒转换。

中国被周遭毒源地紧紧包围,而来自“金三角”的毒品,若想渗入中国内地,有两条主要路线:

此外,中亚地区的毒品生产也展露出猖獗的势头,同样处于巴、阿、伊三国的交界处,有一片新月形的“三不管地界”。

该地种植野生大麻、鸦片和麻黄草,生产利润极高的毒品,随着战争态势的发展,“金新月”取代“金三角”成为了世界毒源,其毒品成品和半成品的成交量稳居世界第一。

中亚毒品转运和输出路线十分明晰:一条是由中亚地区的毒枭同中国民族分裂势力和境外极端势力勾结,从中国的新疆入境;一条是采用“大迂回”的方式掩耳盗铃,经过尼泊尔、印度,将毒品转运至中国。

西南、东北、西北地区均被毒源地或毒源走私线路包围,恶之花招摇刺目。那东南沿海地区呢?

欧美国家购买来自四大“毒窟”的原材料——在这一走私环节中,毒品原材料走私就已经分到了四条运输路线之广:

第一条起自赫拉特地区,经有土库曼斯坦,最后从高加索进入土耳其;第二条路线自乌兹别克斯坦南部经塔什干、莫斯科进入西欧;第三条路线从塔吉克斯坦经俄罗斯、爱沙尼亚、拉脱维亚进入西欧;第四条路线从塔吉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到欧洲。

而欧美国家生产大批新型毒品经香港和台湾地区向中国东南沿海地区渗透。

由上可见,

中国不是将毒品称之为“麻药”、“安眠药”的欧美国家,也并非是依仗毒品种植和生产才能维持GDP增速的罂粟寄主。

“以贩养吸”:从辐射和循环解读毒品危害社会安定

什么是“以贩养吸”?

首先,“以贩养吸”应包括“吸”的内涵,即犯罪嫌疑人是吸毒人员;

其次,又应当在立足第一点的前提之上,包括“贩”的内涵,即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

第三,犯罪嫌疑人吸毒所用资金全部或主要来源于贩卖毒品所得收益,意为在“贩”和“吸”之间形成了依托和保障的特殊内在关系。

为何中国禁毒力度如此之大?

在整个毒品的流动过程中,存在着大批既吸又贩的人员,他们是毒品治理过程中难以解开的死结,是毒品供给端和毒品消费端的结合点。

这群既吸又贩的人员通过贩卖毒品来筹集吸毒资金,以维持自身吸毒所需的经济来源,于是,他们从一开始的受害者或者说自甘堕落者,沦为一个犯罪者。

那么,这些人是为何从吸毒一步步走向贩毒,同时难以戒断的呢?毒贩真的能够牟取暴利吗?接下来,一同来旁观一下这个“从吸到贩”、“以贩养吸”的死循环。

马克思曾说过:“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他们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人总是活在一定的圈子之中,为什么吸毒者容易走上贩毒的道路?

人与人之间是互相吸引的,吸毒者在社会上属于一种另类的边缘群体,一旦家人、朋友、恋人得知身边的人是一个吸毒者都会自然地退却。

因此,原本出于寻求心理慰藉或刺激需求的吸毒者会陷入更为孤单的境况之中,他们身边多的是吸毒“朋友”,他们的活动便是聚众吸毒,这便是圈子的同质性。

而在这一过程中,吸毒者有一种自发的“犯罪分享欲”,即不愿意完全和吸毒之前的圈子脱节,于是天真地带着老乡、同学、恋人、赌友一同吸毒,一个带一个,久而久之,就是一个带一群,一群带一大群。

而走向贩毒?这些由吸毒者一开始不自觉地拉进来的亲朋好友跟着领头的人吸毒,团伙对毒品的需求慢慢变大,而在毒品界多的是不成文的规矩,比如买货前需要尝货,量大低价等。

这就造就了一般会由领头人购买足够团伙吸毒的量,然而再以稍高的价格卖给周遭的吸毒者,这一简单的贩毒循环。

然而,随着吸毒圈慢慢扩大,圈子中的第一位吸毒者拉进来的“毒友”,开始发展新的“毒友”,而第一位吸毒者因为提供越来越多人的毒源,理所应当成为了整个毒圈的领头人。

常有人会提出疑问,现如今一般的吸毒者接触到的都是合成类毒品,其没有很强的生理成瘾性,为何大多数吸毒者即使逃离身边的吸毒圈子,换一个城市生活,还是会很快地融入当地的毒品圈子,进一步复吸,然后承受短暂戒断之后的毒瘾反噬,甚至真正走上贩毒的道路呢?

部分吸毒者表示,即使换了个城市生活,但是从公司的高楼上四处张望时,他们能够以最快速度捕捉到吸毒忘记关窗户的人;在新租的出租屋里,也能辨识出烟痕;在宾馆里,仔细观察能够辨识出未来得及收拾的吸毒工具,这种对毒品的敏感简直刻在了DNA里面。

有研究表明,在贩毒者中,有超50%是在多次戒断毒瘾无果后开始进行贩毒,而在这50%的人中,又有近20%的人仅在第一次戒毒失败后,就陷入了贩毒的泥淖之中。

贩毒可以牟取暴利?一谈及贩毒,人们似乎总会联想到巨大的利润吸引着毒贩们铤而走险甚至可能被判以死刑。

正如马克思在

中所说:

“一旦有了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越发大胆。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如果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如果有50%的利润,它就为之铤而走险;如果有100%的利润,它就敢于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如果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是被绞首的危险。”

然而事实上,大多数毒贩既不算富有,也不是完全失去理智——若是有,多半也是吸毒吸上了头。

为什么中国要禁毒?

先放一放在中学普法教育中人尽皆知、却时常被狂徒嗤之以鼻的种种危害,

而毒品会导致劳动者的大脑时刻处于混沌状态,冰毒等合成性毒品甚至会对大脑神经细胞产生直接影响,严重的会造成神经细胞坏死,从而导致慢性或急性精神障碍。

经常吸毒的人甚至会有自伤自残或伤人的暴力举动,

剪不断理还乱:毒品与艾滋病之间

而毒品导致艾滋病高发则主要是从两方面来说。

,而若恰好是聚众吸毒,则易产生无保护性的集体淫乱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多伴侣、性行为伴随性暴力的交媾行为,极易感染艾滋病;

究其原因,第一,静脉注射新型毒品的吸毒者并非是偶然吸食毒品,因此可判断该群体对毒品的渴望十分强烈,以至于不采取任何措施迫不及待去注射毒品——包括共用针头;

第二,尽管吸毒者群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但仍以社会底层群体为主要组成部分,之于这类群体而言,吸毒主要是为了追寻从未有过的刺激,以此来彰显生命的存在。

而在毒品——艾滋病这一恶性传播路径中,限定于青壮年群体,有一个十分诡异的现象:大多数人对吸毒敬而远之,但又极少部分人一面表面鄙夷,一面心中充满了对未知刺激事物的好奇。

事实上,有小部分艾滋病人并非是因为陷身不法行为才染上这种恶疾的——无意的血液感染、医护职业暴露、被交往对象传染……但吸毒却是毫无疑问的违法犯罪。

一要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宣传教育,扼杀青少年学生对吸毒行为的好奇心和求异心,提高青壮年对毒品和艾滋病的认知。鼓励人们加入到禁毒行动中来,通过搭建微信、QQ、微博等社交平台的毒品预防和艾滋病防控互动平台,提高人们对毒品危害和艾滋病感染的认知度。

只有各地公安机关对制毒犯罪做到发现一起、打击一起的“零容忍”力度,才能切实对外流贩毒行动严厉查处,切断制毒贩毒链条。

药物滥用后遗症:新型毒品刺激反社会人格

所谓反社会人格,即悖德型人格,社会病态人格,这属于心理学范畴内人格障碍的一种,但根据毒品与犯罪学的研究数据显示,符合药物滥用的人中就有50%属于反社会人格,两者之间存在着隐秘的重叠之处。

——在使用新型毒品的人群中,承认生理成瘾的人仅为11.8%,承认心理成瘾的人却达到了37.4%。

这种“心瘾”是怎样的呢?来自一位使用新型毒品的吸毒者的自述中,如是说道:

“其实一开始自己也很瞧不起吸毒的人,自己无意中接触了之后,初次的感受也并非是什么飘飘欲仙,而是很难受、很恶心的感觉,后来想想,继续吸毒也只是因为不吸会更难受。当然,有时候会觉得活着没意思,要是能这样安乐死就好了。”

在这一段被无数吸毒者赞同的自述之中,能够捕捉到两个关键的信息点:

这便是新型毒品对吸毒者造成的“心瘾”,甚至可以说是药物滥用后遗症。

第一,他们同样在青少年时期并在成年期继续违法犯罪或进行不为社会所理解的行为;

第二,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家庭关系中,他们都表现出不忠诚和责任感缺失的状况;

第三,情绪阴晴不定,易怒且冲动;

第四,对于社会普遍认知的所谓“真理”漠视反感——如吸毒有害。

在一定意义上,很难说是因为使用毒品导致的“心瘾”诱发反社会人格,还是本就存在反社会人格倾向的人群涌入吸毒群体,从而反社会倾向越发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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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点观察 2022-02-18 09:32:55

浅析毒品犯罪的特殊性_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序

 

  

 

  

 

  

 

  

 

  

 

  

 

  

 

  

 

  

 

  

 

  

 

  

 

  

 

  

 

  

 

  

 

  

 

  

 

  

 

  

 

  

 

  

 

  

 

  

 

  

 

  

 

  

 

  

 

  

 

  

 

  

 

  

 

  

 

  

 

  

 

  

 

  

 

  

 

  

 

  

 

  

 

  

 

  

 

  

 

  

 

  

 

  

 

  

 

  

 

  

 

 

为什么美国和中国对待打击毒品犯罪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或者说为什么美国的一些地区会毒品合法化? - 知乎

打击毒品这件事,其实有苛刻的条件。它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被人民信赖的中央政府,需要长久的反对毒品的文化,需要一大批受过教育,有良知的人民。以上条件缺一不可。

相对来说,在对待毒品问题上,大多数国家和美国差不多,他们做不到中国这种力度。即便是今天的中国也做不到完全禁绝。

自从鸦片这种毒品出现以来,真正彻底杜绝的国家很少。比如苏联早期和中国的前三十年,或者今天的朝鲜、古巴等国。

美国做的不算太差,只是我们做的太好。

毒品是一种商品,与经济密切相关。

历史上,中国深受毒品的危害,1840年和1856年的两次“鸦片战争”把当时的大清王朝彻底拖入了深渊,外国侵略者拿鸦片作为武器,打开了中国的大门,背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从此开始了近代中国100多年没落、任人宰割的历史,割地赔款。

因此,新中国成立后对待毒品问题十分的严厉,制定了严苛的禁毒法律和措施,比如,一次性贩卖毒品50g以上,就构成了死刑的条件。尽管当前还有很多铤而走险的吸毒、贩毒人员,考虑到中国目前14亿人口的体量,我们国家的禁毒成效还是非常好的。

现在说一下美国。

美国是世界经济第一大国,一切以经济为中心。包括美国总统的选举、各州议员的选举,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是代表了哪些经济集团的利益。同时,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法律,对待毒品问题的标准不一致,缺乏我国这样的国家的统一管理政策, 导致毒品问题愈发严重。美国目前是世界上最大的毒品消费国,尽管人口只有3亿多。

比如,大麻已经在美国的部分州合法买卖了,道理很简单,因为这能增加该州的财政收入,能够增加个人的业绩,至于是否引发其他问题、引发问题的严重程度,往往不被考虑。

毒品的危害在于其具有极大的成瘾性,一旦上瘾,就成为了刚需,成为个体的第一要务,所以会不断的购买,这样,贩毒集团就能不停的挣钱、洗钱,这是经济利益的驱动。

因此,在美国多元化的州法律、州文化,及宗教等的影响下,美国当前的禁毒措施效果很差,尽管他们也想努力的干好这件事。

“假毒品”也不假,勿在犯罪的边缘徘徊! - 知乎

近日,一件贩毒案开庭。

辩护人:你知道你卖的是氟胺酮吗?

被告人:是氯胺酮吧?

辩护人:你卖的是什么东西?

被告人:K粉。

这是一起贩卖毒品未遂案,贩毒未遂的原因是被告人贩卖的K粉经鉴定系氟胺酮,不是氯胺酮。而氟胺酮目前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

笔者查阅了一些关于氟胺酮方面的学术文章,发现氟胺酮性质和氯胺酮性质类似,均具有麻醉作用。从化学角度分析,氟胺酮和氯胺酮系同门师兄弟,氟和氯均系卤族元素,氟排名在前,氯仅次之,所以它们之间的性质类似并不令人意外。氟胺酮成功骗过了被告人,他一直以为贩卖的是K粉(氯胺酮),氟胺酮外观也是晶体状。

笔者之前办理的另一件贩毒未遂案,被告人贩卖冰毒被抓。当笔者告诉被告人经鉴定贩卖的所谓冰毒是N-苄基异丙胺时,被告人恍然大悟,她说怪不得溜冰时这种冰毒变成了水,和平时的溜冰情形不同。她很庆幸,因为N-苄基异丙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这也仍旧逃脱不掉法律的严惩。

假毒品的制造成本并不比真毒品制造成本低,为什么毒贩子还挖空心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假毒品呢?

我国是从民族兴衰、国家安危高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体现在司法上就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公斤级以上毒品犯罪的,第一被告人往往被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50克(参照海洛因),就可以判处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上所述,在国家严厉禁毒政策高压下,毒品的替代品不断被推出,目的只有一个——想方设法逃避毒品犯罪打击。以为是真毒品而实际贩卖的是假毒品,往往会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再大,也不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知道是假毒品而仍以真毒品贩卖,往往会被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量刑与毒品犯罪量刑不可同日而语。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对于危害性极大、容易成瘾但尚未被列管的新型物质,国家有一套成熟的快速列管程序,可以仅用几个月时间就能将这些物质列管为毒品。也许几个月后,氟胺酮就会被列入国家管制的精麻药品目录。

当然,国家也不能太任性,它必须充分评估列管前后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的影响,如果列管后消极作用更大,国家就会持谨慎态度。举个例子。滥用笑气(一氧化二氮)导致人伤残的事件时有发生,公安也时不时公布一些查获年轻人滥用笑气的案例。由于笑气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法院一般按照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理或者直接由公安予以行政处罚。

为什么不列管笑气入国家管制的精麻药品目录呢?

笑气应用很广泛。食品制造业上,它是食品添加剂;医学上,它是麻醉剂、镇痛剂;工业上,它可以作为氧化剂。如果把笑气列管,则必然影响这些领域相应产品的生产和发展及后续链条的正常运营,也许这是笑气至今没有被列管入精麻药品目录的主要原因。

言而总之,即使目前刑法意义上所管制的毒品数量还有限,市面上流传的具有危害性、成瘾性属性的新型物质还未被列入毒品相关规定的管制范围,但这些物质如果使用不当,对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正常秩序仍存在着潜在威胁。

作者:广州王红兵律师

毒品犯罪定性基本问题研究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毒品案件办理中,如何处罚吸毒者购买、存储、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笔者认为,无论代购还是居间介绍,不管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互易毒品,无论互易对象为何,只要具有对价性和有偿性,均可成立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应以实际交付为既遂标准;运输毒品罪应以合理位移为既遂标准,进行实质性判断;应通过因果共犯论认定行为人是否需对毒品总额负责;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继续犯;非法持有毒品后查明来源、去向的,应以所查明的犯罪进行处罚。

主要涉及从贩毒者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能否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实务中对此予以认可,这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应注意两点:一是必须已经查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以及从贩毒人员住所处查获了毒品,同时,应当允许被控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贩卖毒品罪推定。二是不应将查获毒品的数量全部算作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数量,在行为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根据毒品交易的进展情况可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的数量,但在住处查获的毒品由于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因而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预备)的数量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想象竞合处理。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者携带运输毒品如何定性的立场一直在两罪间摇摆。应当说,认为发生了毒品的物理位置的移转就构成“运输”的观点(“位移说”),与相关运输犯罪的实务判决立场不一致。司法实践将“携带假币搭乘交通工具的”认定为持有假币罪。同时将“携带枪支驾驶车辆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这说明,实务中并不持只要发生了位移就构成相应的“运输”犯罪的观点。在准确认定何为“运输”时不应忽视以下几点:一是运输毒品罪系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且适用同样法定刑,因此前后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应相差较远;二是将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可能导致间接处罚不可罚的吸毒行为;三是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死刑,限制解释“运输”,也可从司法上减少死刑的适用;四是结合目前我国毒品犯罪正处于高发态势,必须采取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措施。综上,行为人携带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若不能证明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而运输的,虽然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是在量刑上应该区别于可以证明为了实施走私、贩卖而运输的情形;同时,在该情况下,运输应限于较远距离或意图较远距离的运输,司法实践应该结合一般认知定义“较远”。同时,对于吸毒者明显超过其合理吸食量的,虽然推定成立运输毒品罪,但也应该允许反证排除推定。

从窝藏、转移毒品罪的体系位置上看,该罪具有妨害司法的事后帮助犯的性质,因此,理论上只有准确界定“事后”,即既遂的时点,才能将“窝藏、转移”和“持有”区分。但是这种区分在司法实践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持有”本身就是一个兜底概念,“窝藏”“转移”本身就能将“持有”包括在内。因此,将二者从文义上进行区分,也没有必要将“窝藏”“转移”视为“持有”的特殊类型将之从“持有”概念中分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为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保管毒品的,几乎都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最终目的是出售毒品时,出售之前的保管行为都不能算作“事后”,而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中的一环,因此,窝藏、转移毒品罪成立范围实际上很小。

理论与实务之所以在该问题上出现困扰,是因为过分区分何为代购、何为居间介绍,同时用牟利与否狭义界定代购毒品行为,用帮吸毒者还是贩卖者进行居间介绍进行不同的认定,使得实务适用存在巨大的困难。需要明确的是,代购并不需要以牟利为目的,甚至也不需要有偿交付,无论以何种形式帮助吸毒者代购,其行为本身在贩卖毒品的链条中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此,无论如何都能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当然,在代购者构成正犯时除外。居间介绍行为亦同,因此无需对二者进行区分。原因在于,刑法之所以不处罚吸毒者购买、少量持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是因为吸毒者本身是被害人,同时,伤害自身健康的行为刑法无需过分干预。然而,一旦毒品对公共健康造成侵害,则另当别论,故无论行为人是代购还是居间介绍,因其不是吸毒者,刑法无需对其进行保护,其行为在客观上对贩毒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主观上也明知贩毒者的贩卖行为,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包括片面共犯)处罚范围之外。这也简化了司法实务的认定困难,同时对毒品犯罪的法益进行相对周延的保护。

该争议集中在互易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需要明确的是,贩卖毒品罪的本质在于有偿提供毒品。无论是同类还是不同类的毒品互易,抑或以毒品抵偿债务(如以交付毒品支付货款),都体现了有偿行为的对价性,都可以作为贩卖毒品罪予以打击。

有观点认为,没有贩卖毒品既遂的行为即应认定为未遂,因为,从文义解释为贩卖毒品行为划定的基本界限上看,只有卖出才能是既遂,将没有卖出的行为评价为既遂,显然超出了文义的可能射程。同时,一旦认定为既遂,行为人的“悔过”行为便不能评价为中止,不利于特殊预防。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模糊既未遂,这样的方式或许并不能达到应有效果,因为将没有卖出的行为认定为既遂,会导致“出卖行为”的性质不能界定,这种“既遂”后的行为如果只能认定为销赃,那在该阶段加入的共同犯罪主体也只能排除贩卖毒品罪的适用,转而认定为持有型犯罪,实际上缩小了打击范围。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罪应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受者为既遂标准,即“实际交付说”。首先,若只是为贩卖而购入毒品,只具有抽象危险,距离现实紧迫的法益侵害仍有距离,对该类行为作为预备犯处罚即可。其次,将实际交付毒品作为既遂标准,与贩卖本身的文义相符合,也与其他买卖型犯罪的评价相协调。最后,将为贩卖毒品而购入的行为认定为预备,将着手交易而未出手的认定为未遂,将购入后基于本意放弃出售的认定为中止,将实际转移认定为既遂,不仅使得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完成形态划分清晰准确,而且有利于确定共犯人的行为性质,也有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放弃犯罪这种特殊预防的需要。

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既未遂的认定应考虑运输毒品罪最高刑为死刑,则只有行为人实际参与了运输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单纯汇款购买以及接送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运输;二是要考虑行为是否达到刑法作为既遂处罚的程度,即是否具有相应的实质违法性。故应该根据合理位移进行综合考虑,即考虑运输方式、时间、距离、目的以及毒品数量等因素。运输毒品罪既遂的认定,只能是实质判断,在没有达到相应违法性时,应该否定既遂的认定。

应根据因果共犯论来判断是否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即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间的因果性判断,只要行为促进了结果的形成,则可以认定共犯的成立。因此,行为人携带运输毒品是否应对其他人运毒数量负责,取决于行为人在运输途中的行为是否对整体法益侵害结果造成损害。这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判断,即便行为人各自体内藏毒独自运输,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但如果一方暗中帮助逃避安检或者为其打掩护,这种片面的帮助也与另一方运输毒品的结果之间具有客观因果性,因而也应将他人的毒品数量算入行为人的犯罪总量。

持有只是一种控制、支配物品的状态,通常无需积极作为。但以下行为应认定为持有:将毒品放置在其他人处保管的,属于共同持有;明知自己的住所或管理的场所内存在他人放置的毒品,因对场所的支配控制产生了对于危险源的监管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的,应该认定为共同持有;一方购买毒品后相约共同注射吸食的,应构成共同持有。

需要明确的是,持有本身不具有危险性,如在盗窃既遂后将财物持有的情形,持有财物并不能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只能作为状态犯处理。对于持有型犯罪能否作为继续犯处理,取决于持有是否具有危险性。相较于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并不具有危险性,因为对于前者,枪支在行为人手中可能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而毒品在行为人手中最多使其吸食,一旦进入流通领域也可控制,因此不需要再次评价法益侵害,故不存在刑法提供持续打击的必要。因此不宜简单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继续犯。但以下情况应注意:一是在持有时不知该物品是毒品,在明知是毒品后继续持有的,从明知之日起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是为了更好保护法益,在持有毒品期间,其他人参与成立共犯,这与继续犯类似。同时,继续犯的判断也影响着非法持有毒品罪溯及力的判断。如果认为该罪属于继续犯,会得出在非法持有毒品期间法律变更的应适用新法的结论,但这无疑会使得对行为人处罚过于严厉,因此,应该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属于继续犯,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说明毒品来源去向的义务,否则行为人成立自首几乎不可能。因此,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持有毒品的事实的,应在量刑上予以肯定,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自首。若行为人进一步交代毒品的来源或去向,构成相应犯罪的,如贩卖毒品罪,则应成立相应犯罪的自首,同时由于该批毒品已经明确来源去向,便不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成立其他相应犯罪。

根据刑法第89条,如果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继续犯,就会得出该罪追诉期限从持有结束之日起计算的结论,导致在追诉时效的处理上比作为即成犯的贩卖毒品罪对行为人更为不利。由此,笔者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其追诉期限应从持有之日,而非从结束持有状态之日起计算。退一步说,即便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继续犯,也应同挪用公款罪一样处理,后者从“挪出”时进行认定,前者也应从持有时进行计算,而非持有结束时。

行为人就所持毒品的来源去向进行交代,只是因为证据不足不能按相应犯罪进行处理,在搜集到相应证据后,应撤销原判决仅以相应犯罪论处,如贩卖毒品罪,而不应同时让行为人就同一批毒品成立包括持有犯罪在内的两罪。

(作者为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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